担保人破产后的担保范围该如何确定?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商业银行广州支行 第一被申请人:洪某 第二被申请人:广州某纺织公司 2002年5月17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楼宇按揭(质押)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商业银行广州支行
第一被申请人:洪某
第二被申请人:广州某纺织公司
2002年5月17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楼宇按揭(质押)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XX房产,借款期限96个月,自2002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计收罚息。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后两年。
涉案房屋于2002年6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02年6月6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0年6月5日已经到期,直至2012年4月23日,第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62560元,利息(含罚息)2040.12元及复利3357元。
第二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3日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指定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被申请人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申请人为实现其债权,特提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560元,利息(含罚息)2040.12元及复利3357元;(二)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二被申请人被宣告破产后,其担保责任范围是否与合同约定发生变化?
申请人认为:合同关于“第二被申请人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 ”的约定,系第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第二被申请人即使被宣告破产,其担保范围不应发生变化。
第二被申请人则认为:其确应就第一被申请人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范围不包括罚息。《楼宇按揭(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二被申请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申请人主张的罚息不属于保证范围之列,申请人不应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560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至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二)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62560元及截止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偿还本金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仲裁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四、裁决理由
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楼宇按揭(质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仲裁庭认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第一被申请人未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本息及申请人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第二被申请人已被宣告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逾期后尚未支付的罚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第二被申请人宣告破产后,已成立清算组,故申请人应向第二被申请人清算组申报相应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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