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本文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本次新公司法修订新增和修改多达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亦有112个之多。在诸多的修改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①(本文以下简称“董监高”)责任强化是一大重点,也是市场主体最为关心的话题之一。因此本文对于新法中有关董监高的规定变化进行了汇总梳理和简要分析,以供董监高人员及法律同仁参考。
①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一、董监高任职资格和董事会人数修订
(一)董监高任职资格修订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在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负面条件中,新公司法新增因犯罪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的情形;在第四项情形中明确公司被责令关闭之日为不得担任董监高职务期限的起算时间;在“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中增加了“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并列条件。
此外,新公司法增加“事实董事”制度和“影子董事”制度,即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②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意味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将事实上承担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②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董事会人数修订
新公司法对董事会人数进行了修订,删除了人数上限,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人数下限统一为3人。但对于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删除过去“执行董事”的概念。

二、监事会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职权及决议程序修订
(一)监事会设置修订
新公司法规定,监事、监事会不再是必设机构。这意味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从传统的双层制变更为可在单层制和双层制中自由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在董事会中通过设置审计委员会以替代监事会或监事;此外,即使不设置审计委员会,对于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新增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对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而设一名监事。

(二)董事会、监事会职权及决议程序修订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范围进行了以下调整。

在决议程序方面,新公司法对董事会的出席和表决机制、监事会的表决机制作出了新的规定。

三、董监高责任强化
在新公司法对董监高有关内容的修订中,最值得董监高人员关注的还是本次公司法大幅强化了董监高的义务和责任。本文将这部分修订归纳为三方面:(1)细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界定;(2)新增给他人造成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的赔偿责任;(3)加强董事在清算程序中的责任。
(一)细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界定
过去,公司法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仅有概括性规定,其内涵并不明确。③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忠实义务意味着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意味着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③ 新公司法之前,尽管在公司法立法层面没有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具体阐释,但司法实践对此已有过尝试,从实操层面暂时弥补了立法的空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案中认为,勤勉义务是指董监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忠实义务是指董监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董监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此次,新公司法正式从立法层面补齐了这块空缺。

除了上述定义性规定,公司法还规定了诸多股东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事项,如对董监高从事自我交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竞业经营进行限制和监管等。本文对此加以汇总,以供董监高人员参考。④
④ 需要提示的是,以下汇总仅基于公司法层面,对于上市公司的董监高,除公司法之外,还应关注《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其忠实勤勉义务进行的更多补充、细化规定。如减持限制、禁止违规短线交易、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保证发行人依法信息披露等义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第四条、第三十一至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等)。


⑤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⑥ 本文以下将该系列司法解释简称为“《公司法解释(X)》”
(二)新增董事与高管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作为新增条款,确立了第三人对董事、高管的直接诉讼制度。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也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了第三人权益的,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公司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随后公司可向有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但该条款规定董事如在执行职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同时有权选择要求公司和董事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此外,也正是考虑到董事责任被大幅强化,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新增配套了董事保险制度,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三)加强董事在清算程序中的责任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依法履行清算程序,清偿公司债务。但过去经常出现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的情况,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应运而生,指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在公司法规定的时限内组织并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有别于清算组成员,前者是对清算程序依法启动负有义务,后者则是在清算程序启动后负责具体的清算事务。
此前,仅在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清算义务人有相关规定,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清算义务人的主体,由过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统一变更为董事,并且明确规定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通过明确清算义务人主体并强化其责任,确保清算程序的依法启动,该修订也与民法典保持了一致,实现体系一致性。

新公司法对清算组成员主体也进行了较大的变更,从过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统一变更为原则上默认为董事,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强调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与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相匹配。对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也进行了修改,从过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修改为“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结合上述修订不难看出,本次新公司法大幅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而之所以强化董监高的责任,是旨在加强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民事诉讼上也为此配套了丰富的案由,相关利益主体可相应选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公司减资纠纷、清算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案由起诉,以维护自身权益。
值得董监高人员注意的是,违反公司法规定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包含公司法上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具体来说,可能涉及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上市公司的董监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还可能涉及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此外,将于202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二)》扩大了三个罪名(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出售公司资产罪⑦)的适用主体范围,从过去仅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的相关人员,扩大到所有类型公司、企业的相关人员。这意味着违反新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经营、利用公司商业机会、自我交易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并且情节严重时将触犯上述罪名。
⑦ 经修正后的刑法相关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结语
新公司法通过调整公司治理结构并强化董监高责任,倒逼董监高积极全面履行义务,以逐步实现营商环境的优化。结合新公司法的上述修订,我们对董监高人员简单提供如下建议:
(1)应积极关注新公司法对自身合规义务的重大影响,通过专业人员充分了解新公司法对董监高义务和责任强化的具体规定;
(2)在公司日常履职过程中,积极全面履行自身法定和章程规定的职责;
(3)可建议公司与保险公司沟通调整董监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以覆盖因新公司法修订而使董监高可能承担的扩大的责任范围。
①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一、董监高任职资格和董事会人数修订
(一)董监高任职资格修订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在董监高任职资格的负面条件中,新公司法新增因犯罪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的情形;在第四项情形中明确公司被责令关闭之日为不得担任董监高职务期限的起算时间;在“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中增加了“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并列条件。
此外,新公司法增加“事实董事”制度和“影子董事”制度,即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②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意味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将事实上承担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②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董事会人数修订
新公司法对董事会人数进行了修订,删除了人数上限,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人数下限统一为3人。但对于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删除过去“执行董事”的概念。

二、监事会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职权及决议程序修订
(一)监事会设置修订
新公司法规定,监事、监事会不再是必设机构。这意味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从传统的双层制变更为可在单层制和双层制中自由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在董事会中通过设置审计委员会以替代监事会或监事;此外,即使不设置审计委员会,对于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新增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对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而设一名监事。

(二)董事会、监事会职权及决议程序修订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范围进行了以下调整。

在决议程序方面,新公司法对董事会的出席和表决机制、监事会的表决机制作出了新的规定。

三、董监高责任强化
在新公司法对董监高有关内容的修订中,最值得董监高人员关注的还是本次公司法大幅强化了董监高的义务和责任。本文将这部分修订归纳为三方面:(1)细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界定;(2)新增给他人造成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的赔偿责任;(3)加强董事在清算程序中的责任。
(一)细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界定
过去,公司法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仅有概括性规定,其内涵并不明确。③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忠实义务意味着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意味着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③ 新公司法之前,尽管在公司法立法层面没有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具体阐释,但司法实践对此已有过尝试,从实操层面暂时弥补了立法的空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案中认为,勤勉义务是指董监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忠实义务是指董监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董监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此次,新公司法正式从立法层面补齐了这块空缺。

除了上述定义性规定,公司法还规定了诸多股东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事项,如对董监高从事自我交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竞业经营进行限制和监管等。本文对此加以汇总,以供董监高人员参考。④
④ 需要提示的是,以下汇总仅基于公司法层面,对于上市公司的董监高,除公司法之外,还应关注《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其忠实勤勉义务进行的更多补充、细化规定。如减持限制、禁止违规短线交易、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保证发行人依法信息披露等义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第四条、第三十一至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等)。


⑤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⑥ 本文以下将该系列司法解释简称为“《公司法解释(X)》”
(二)新增董事与高管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作为新增条款,确立了第三人对董事、高管的直接诉讼制度。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也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了第三人权益的,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公司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随后公司可向有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但该条款规定董事如在执行职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同时有权选择要求公司和董事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此外,也正是考虑到董事责任被大幅强化,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新增配套了董事保险制度,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三)加强董事在清算程序中的责任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依法履行清算程序,清偿公司债务。但过去经常出现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的情况,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应运而生,指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在公司法规定的时限内组织并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有别于清算组成员,前者是对清算程序依法启动负有义务,后者则是在清算程序启动后负责具体的清算事务。
此前,仅在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清算义务人有相关规定,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清算义务人的主体,由过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统一变更为董事,并且明确规定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通过明确清算义务人主体并强化其责任,确保清算程序的依法启动,该修订也与民法典保持了一致,实现体系一致性。

新公司法对清算组成员主体也进行了较大的变更,从过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统一变更为原则上默认为董事,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强调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与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相匹配。对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也进行了修改,从过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修改为“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结合上述修订不难看出,本次新公司法大幅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而之所以强化董监高的责任,是旨在加强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民事诉讼上也为此配套了丰富的案由,相关利益主体可相应选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公司减资纠纷、清算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案由起诉,以维护自身权益。
值得董监高人员注意的是,违反公司法规定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包含公司法上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具体来说,可能涉及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上市公司的董监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还可能涉及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此外,将于202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二)》扩大了三个罪名(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出售公司资产罪⑦)的适用主体范围,从过去仅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的相关人员,扩大到所有类型公司、企业的相关人员。这意味着违反新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经营、利用公司商业机会、自我交易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并且情节严重时将触犯上述罪名。
⑦ 经修正后的刑法相关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结语
新公司法通过调整公司治理结构并强化董监高责任,倒逼董监高积极全面履行义务,以逐步实现营商环境的优化。结合新公司法的上述修订,我们对董监高人员简单提供如下建议:
(1)应积极关注新公司法对自身合规义务的重大影响,通过专业人员充分了解新公司法对董监高义务和责任强化的具体规定;
(2)在公司日常履职过程中,积极全面履行自身法定和章程规定的职责;
(3)可建议公司与保险公司沟通调整董监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以覆盖因新公司法修订而使董监高可能承担的扩大的责任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