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持股配偶滥用“股东失权”制度的策略研究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当婚姻关系破裂,股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焦点,常因估值分歧而陷入僵局。特别是面对高溢价股权时,非持股配偶倾向于直接要求股权分割以成为公司股东。

当婚姻关系破裂,股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焦点,常因估值分歧而陷入僵局。特别是面对高溢价股权时,非持股配偶倾向于直接要求股权分割以成为公司股东。但新《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失权制度,虽聚焦于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却潜在地成为某些持股配偶方规避股权公平分割、试图缩减夫妻共同财产边界的新途径,为配偶间财产的无意或故意转移开辟非法途径。
一、新公司法视野下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构造
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股东失权制度大致由失权条件、失权程序、失权后果与失权救济四个部分构成。
(一)失权条件
从失权条件看,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2条明确界定了失权制度的单一适用场景,即“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
(二)失权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第5152条的规定,关于股东失权的程序可大致总结如下:
1、公司董事会核查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情况;
2、公司董事会发现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或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公司可向上述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且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3、上述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董事会决议,公司可向上述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通知发出之日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4、对于上述股东丧失的股权应当采取转让、减资注销方式处理,若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未注销,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三)失权后果
依据前述条款之规定,对于因失权而丧失的股权,应采取的处置措施包括股权转让与减资注销两种路径。
(四)失权救济
根据前述条文规定,失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司法实践视角下对持股配偶滥用股东失权制度的风险之合理设想
经检索案例,笔者发现了司法实践中一个先例,即存在持股配偶在离婚诉讼的进程中遭遇公司解除其股东身份的情况。
(一)案情简介
陈某、焦某于2012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31日离婚,但案涉股权分割未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经查明,神桥公司、深圳公司、中科公司均成立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焦某为涉诉三家公司的股东,其均是以知识产权出资,持股比例分别为:33%、64%、76.5%,陈某不是涉诉三家公司的股东。
陈某现诉至法院,要求对焦某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方最初的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方配合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庭上提出这三家公司均因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按期缴纳出资已将其除名,并出示相关股东会除名决议。
(二)法院观点
当持股配偶方已实质丧失了股东资格,非持股配偶方在离婚分割股权时是否也实质丧失了成为相关公司股东的可能?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神桥公司、深圳公司、中科公司均成立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焦某在上述三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涉案三公司涉及其他股东利益,不宜直接确认陈某的股东身份。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参照现有工商资料记载的信息,本院酌情确定陈某对涉案三公司享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财产权益份额为焦某在三公司享有股权对应财产权益的二分之一。对于陈某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律师分析
该案例有三个值得探讨的地方。
1、关于持股配偶方是否存在恶意放弃股权资格以规避财产分割的主观意图?
尽管当前案件中的法官并未直接对此主观意图进行明确认定,但深入剖析三个公司针对持股配偶方作出的除名决议的时间节点异常接近、且这些决议均恰好发生在离婚诉讼的敏感期间等案件细节,笔者认为,法院应当针对这一特定事实展开更为详尽的调查。调查应包括但不限于审查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过程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外部压力或不当影响;调查持股配偶方在决议前后的行为表现,评估其是否有故意放弃股权资格以逃避财产分割的合理怀疑;同时,也应考虑收集其他股东、公司管理层乃至外部专业人士的意见和证据,以形成更为全面、客观的判断依据。
2、关于法院的裁判理由是否充分、合法且合理?
在审视该案判决书中驳回原告陈某请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具体理由时,法院主要基于“因涉案三公司涉及其他股东利益,不宜直接确认陈某的股东身份”这一考量。然而,这一理由缺乏足够的细致分析和法律支撑,未能详尽阐述案涉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并同意此次股权变更、是否行使或放弃了《公司法》所赋予的优先购买权等关键信息。
3、判决书未能充分考虑到案涉股权的价值衡量问题。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直接关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在进行股权分割时,不仅需要考虑持股比例,还需综合评估公司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市场估值等多方面因素,以确定股权的价值
三、防范持股配偶主动转移股权的风险之策略研究
(一)保护非持股配偶的知情权
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确保非持股配偶一方对有限公司股权的知情权十分必要。借鉴域外立法,如瑞典法律体系明确指出,婚姻期间,任一方配偶均享有请求对方披露财产及债务状况的法定权利,这一制度体现了对夫妻共同财产透明度的要求。如法国法则进一步规定,若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出资获取的有限公司股权,需获得配偶双方的共同认可,以保障财产权益的共享。纵观国内外立法实践,构建夫妻共有股权登记制度将不仅更有效地捍卫弱势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还能够促进市场交易环境的稳定与安全,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
(二)赋予非持股配偶方对股东失权后的救济权
当配偶中一方作为公司股东面临股权失权风险,特别是在公司董事会启动针对该股东的出资催缴阶段之前,一个公正且合理的做法应当是,董事会不仅需及时告知持股配偶相关事宜,还应同时向非持股配偶发出正式通知。
至于事后救济阶段,笔者认为,后续司法解释的制定可以考虑明确非持股配偶在特定条件下也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包括但不限于对股权变动提出异议、申请司法审查或要求合理补偿等。
(三)充分利用股权保全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股权所涉财产价值较高,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应当允许非持股配偶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事前预防措施,这样可以减少因对方的低价转让、无偿赠与、暂时性失权等非法手段造成的财产损失。
(四)加强对持股一方恶意放弃或转移股权的惩罚力度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及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立法精神,若股权持有人故意转移、隐匿或不当处置夫妻共有的股权,且此举严重侵害了非持股配偶的财产权益,非持股配偶有权即刻提起婚内财产分割之诉,旨在防止其共同财产遭受进一步侵害。对于离婚后才发现的此类侵权行为,非持股配偶自发现之日起三年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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