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该法第88条第一款,关于未届期股权(即认缴而未到出资时间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88条具有溯及力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大争议,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给公司股东尤其是之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带来极大地不安。对此溯及力问题,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对88条的溯及力进行了纠正,该批复内容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因此,从股权转让方的角度,就题述风险应以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这一实施时间为界线,分为两种情形来判断和应对。
一、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未届期股权(即认缴而未到出资时间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补充责任风险。
(一)法律规定及其理解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按照这一规定,股东转让认缴但未出资的公司股权后,当该公司无法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时,公司债权人有权先向现股东(受让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现股东作为第一顺位责任人对公司责任财产进行填补;在此基础上仍无法满足债权人诉求时,公司债权人还有权向转让股东主张权利,由转让股东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对第一顺位责任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以一案例来加以说明:假设A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0月10日。在2024年12月10日,股东甲将其股权转让给乙。按照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乙在受让股权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当A公司出现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时,A公司的债权人首先应当向乙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乙不能清偿全部债务,那么股东甲需要对乙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二)风险应对
1、转让前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对受让方的履行能力进行审查,确保受让方有能力承担未来的出资义务,以避免自己可能承担的出资补充责任。
2、明确的合同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对出资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例如,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出资期限等作出明确要求,并约定违约责任等,以此来促使受让方及时缴纳出资,减少转让方的出资补充责任风险。
二、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前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补充出资责任。
(一)法律规定及其理解
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即俗称的公司法司法解三)中就该补充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未届期股权转让方的角度来讲,上述司法解释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不具有出资义务,相应的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接;原股东对该部分出资所负义务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在法律实务中,为有别于逃债的恶意转让,通常对该法律解释的适用需考虑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股权转让的价格高低、受让股东的基本情况等诸多因素,从而来确定转让方是否属于恶意转让而判定其是否承担出资补充责任。
(二)风险应对
1、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就股权转让方认缴但未届期股权的出资,受让方明知并同意按缴纳期限进行实缴;合同中将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依据、公司债权债务等资产状况等进行明确,以证明该股权转让是善意的、公平合理的。
2、注意妥善保存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格商谈、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以及公司财务资产状况等方面的资料。
转让未实缴公司股权的出资补充责任风险
作者:李安华来源:大成南宁办公室

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该法第88条第一款,关于未届期股权(即认缴而未到出资时间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