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比新旧,笔者选出三处重点进行简要归纳,以期提示各经营者注意。
一、进一步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混淆行为、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政垄断、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搭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损害商誉、串通招标等十一类;而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增减,并对其中某些行为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解释,具体如下:
1、增设了“互联网专款”。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此条规制了在互联网商业竞争中例如“在他人产品或服务中强插链接进行跳转”、“恶意不兼容他人产品或服务”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补充完善了信息时代商业竞争中的立法缺陷。
2、删除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搭售行为、低价倾销、行政垄断及串通招标等五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3、对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不正当有奖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等规定进行了细化:
(1)混淆行为方面。此次修订明确了混淆行为产生的效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并列举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三类混淆行为以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与旧法相比,此次修订对于混淆行为的定义更加明确,对于行为对象的外延也进一步扩大至“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名称或网络信息”而非旧法中确定的“注册商标”、“知名商品”或“认证标志”。
(2)商业贿赂方面。此次修订将贿赂的目的从旧法规定的“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扩大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并同样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贿赂对象为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而且新增了员工的贿赂行为认定为经营者行为的规定。
(3)虚假宣传方面。此次修订将虚假宣传的内容从旧法规定的“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修改为“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
(4)不正当有奖销售方面。此次修订删除了“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增加了“所设奖的种类、兑换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逆袭不明确,影响兑奖”的条款,并且将抽奖的最高奖金额度由五千元上调至五万元。
(5)侵犯商业秘密方面。此次修订将“利诱”方式获取商业秘密修改为“贿赂”方式获取商业秘密;为第三人行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中“第三人应知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情形添加定语,修改为“第三人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较之旧法,用语更加准确,法律条文的含义更加精准。
二、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
旧法仅赋予了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要求提供材料,查询、复制资料,责令说明等职权,此类威慑力较轻的执法手段容易导致执法标准无法统一的局面。
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此修订不仅为监督检查部门新赋予了进入场所检查,查封、扣押相关财产,查询经营者银行账户等执法手段,大大加强了执法的威慑力度;更是在程序上从旧法规定的“出示检查证件”明确为“采取执法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查封、扣押、查询银行账户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并新规定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的制度。
三、进一步深化法律责任
1、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每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都作了一定程度的修订:
(1) 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修订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造成混淆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2)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此次修订主要体现在罚款金额由“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调至“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新增“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责任。
(3)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此次修订主要体现在罚款金额由“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调至“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新增“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责任。
(4)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此次修订主要将罚款金额由“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调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不正当有奖销售的法律责任,此次修订主要将罚款金额由“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调至“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损害商誉的法律责任,旧法未作规定,新法明确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7)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新法明确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妨碍调查”的法律责任,对阻碍调查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罚款或者移交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处罚记录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制度,明确经营者一旦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就会被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公示。
当然,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同样赋予了经营者一定程度的抗辩权利,例如:在员工进行商业贿赂的情况中,若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不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因此,笔者提示各企业关注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更新调整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防范未然;一旦面临相关的行政处罚时,企业也应当积极地寻求专业的指导和法律服务,以便于提出有效的抗辩,进而降低企业涉诉风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速览
作者:周殷霖来源:翰鸿律师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比新旧,笔者选出三处重点进行简要归纳,以期提示各经营者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