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企业字号何时可对抗他人在后的字号?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企业名称权由登记取得,是经过行政机关登记的合法权利,因受不同的登记管理机关管理,一般情况下其权利范围具有地域性。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真正需要受到法律保护的部分。

企业名称权由登记取得,是经过行政机关登记的合法权利,因受不同的登记管理机关管理,一般情况下其权利范围具有地域性。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真正需要受到法律保护的部分。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在先字号权利人可突破该地域范围,禁止他人在后字号的登记和使用呢?笔者拟以“大峡谷”案为引,通过案例研习,探讨这一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2003年、2009年,上海大峡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峡谷”)、大峡谷照明系统(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苏州”)分别成立,二者法定代表人相同,具有台资背景,主要经营范围均为“LED灯具设备、户外照明工程”等。自成立以来,上述两主体一直持续使用“大峡谷”字号。
2017年,中山市大峡谷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大峡谷”)成立,主要经营范围包括“LED照明灯具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等。在中山大峡谷成立之前,上海大峡谷、大峡谷苏州已经实施过包括“上海东方明珠电视塔、北京银河SOHO、G20杭州城市亮化”等大型照明工程项目,多次参加行业展会进行宣传。其中,在中山大峡谷所在的珠三角地区多次参展,并在当地承办工程项目等。而中山大峡谷在实际经营中,存在攀附前述两主体的行为。
2020年9月,上海大峡谷、大峡谷苏州作为共同原告,以中山大峡谷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为由,向中山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使用含有“大峡谷”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网络上的虚假宣传、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上海大峡谷、大峡谷苏州的诉讼请求,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自2003年起,经过原告持续、广泛使用及宣传,“大峡谷”字号在灯具及照明行业内已有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中山大峡谷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生产及照明工程的施工,与两原告具有竞争关系,且成立时间远晚于原告。在其成立之前,两原告“大峡谷”品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仍将“大峡谷”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且还在网站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情况。被告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两原告已有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无偿占有了两原告的商业信誉,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企业及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定中山大峡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2020)粤2072民初14761号
后中山大峡谷方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质疑上海大峡谷、大峡谷苏州两公司共同提起诉讼的合法性。经过审理,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全部内容,并就主体是否适格作出认定:大峡谷苏州公司、上海大峡谷公司企业名称中均含有“大峡谷”字样,均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成立,对“大峡谷”字号知名度的形成均有贡献,贡献比例难以区分,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具有关联性,其共同以中山大峡谷公司侵犯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21)粤20民终3733号
短评
一、利用他人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受到相应法律规制
企业名称受不同登记机关管理,容易出现不同地域内不同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字号的情况,若二者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且均寥寥无名,倒也可能相安无事。但实际生活中却经常是某家企业知名度很高后,其他主体纷拥而上,不仅造成在先企业的困扰,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为了解决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管理规定都对此进行了回应。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即上述《反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3年)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1年)第二十条做了近似的规定,同时将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的审查端口前移,登记机关有权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履行的更名义务和登记机关可采取的相应强制措施,该规定与《反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相一致。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可见,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受到法律保护,即便不在同一地区,在后同业竞争者也不能任意使用他人字号,否则可能会面临被法院或登记机关撤销的风险。
二、在先企业字号对抗他人在后字号的影响因素
在先字号对抗在后字号,除了竞争关系及字号近似度基本要素外,同时也会考虑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在先登记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及其知名度所能覆盖的范围、在后字号登记者是否具有主观攀附故意等。当然,上述均非各自单独判断,而是从整体上进行综合认定,且各因素之间也会相互影响。
(一)判断依据: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合上述规定,以及大峡谷案件的判决来看,在先字号对抗在后字号,落脚点在于相关公众是否容易产生混淆误认,这种混淆既包括商品来源的混淆,也包括企业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
此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发布过《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提到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混淆的因素,可以考虑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渠道方式、双方经营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是否存在实际混淆、被告是否有利用或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在判断企业名称之间是否会造成混淆时,也可以参考该规定。
本案中,双方均属户外照明行业,且都承担户外照明的设计和施工,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高度重合。字号不仅起到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更在同行业起到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在上海大峡谷、大峡谷苏州在先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中山大峡谷在后无正当理由使用相同的字号,本身就难谓善意。加之中山大峡谷还存在攀附商誉的故意,法院在整体判断后认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进而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保护前提:在先企业字号的知名度
在解决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的规定中,均提及在先字号需达到一定影响力/知名度。企业字号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和商标一样,其保护范围受到显著性、知名度的影响。一般来说企业字号的保护范围与其知名度的地域范围一致,其固有显著性越高、知名度越大,受保护的力度也会更大。
本案中,一审法院充分肯定了“大峡谷”企业字号在中山大峡谷成立之前已在灯具及照明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这是在先字号受保护的前提,当然知名度的范围并非要求全国范围内,只要影响力达到了被告所在地,被告处于明知或应知的状态,在后登记使用相同字号没有正当理由,则在先字号就有获得保护的可能性。但若在后企业登记前,在先企业的知名度尚未建立,则在先字号可能就不一定受保护,因在先知名度并没有达到被告明知或应知的状态,也即无法证明被告具有主观不不正当性,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
当然,对于在先字号的知名度,也并不要求在先企业一定要在该地设立实体机构或开展具体业务,只要其影响力能够覆盖到该区域即可。如在和睦家案件[2]中,最高院认为,尽管北京和睦家尚未在福州地区开设分支机构,但因其在全国性杂志、报纸、期刊上有大量宣传证据,并获得了全国性荣誉,法院最终也认定福州和睦佳医院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责任。
(三)加重情节:在后企业名称登记者的主观恶意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违反诚实信用、恶意攀附、误导公众的行为,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本案中,中山大峡谷在第三方网页中的攀附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登记相同字号的目的显而易见,也足见其在先知晓上海大峡谷、大峡谷苏州字号的知名度,在后登记难谓正当。
同样的,在典型案例卡骆驰案[3]中,被告在其关联公司被要求不可再在企业名称中带有中文“卡骆驰”字样后,又在后成立“厦门卡骆驰公司”,仍将“卡骆驰”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主观恶意明显,侵害了原告企业名称权利。法院因此判决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和合理费用。
但是,笔者认为实际使用的恶意并非成立反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必要条件,仅是加重情节。恶意反应了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往往很难直观体现,若在后企业并无明显的实际使用恶意,在在先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后企业登记相同字号没有正当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结合行业特点以及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在后字号仍然可能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在先字号对抗在后字号,需要对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考虑在先字号的知名度,判断在后登记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通过行政或司法救济维护在先字号的合法权益。
今年3月份最新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开始施行,逐步建立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数据库、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解决机制,并强化事后监管,加大对企业名称登记的管理力度,相信能对保护企业字号相关权利、维护市场秩序起到积极作用。
[1]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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