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与和解
调解与和解是指与仲裁程序平行进行的或夹杂在仲裁程序中的由中立第三方促成双方之间达成和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与仲裁程序平行进行的调解程序是独立调解程序,而在仲裁过程中由仲裁员担任调解员进行的调解程序则是仲裁庭主持的调解。本章分别规定了仲裁庭主持的调解、其他第三方独立调解、和解及谈判促进等相关问题。

条文主旨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仲裁院的传统做法和有益经验。该做法的核心是仲裁员在当事人的同意之下在调解程序中充任同案调解员,调解不成则恢复仲裁员身份继续仲裁。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有节省费用、简化程序、成功率较高等优点。在中国法下,如果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完全有权力甚至有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结束之后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本条是关于仲裁庭主持调解的规定,明确了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及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程序。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仲裁庭主持调解的条件和调解人员的安排。只有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可以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此,在进入调解之前,仲裁庭通常会正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庭主持调解的意愿并将各方当事人的答复记录在案。
关于主持调解的人员,本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适用的法律存在特别规定,主持调解的仲裁员可以在后续的仲裁程序中继续履行仲裁员的职责,也就是说,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的转换,在仲裁程序中是允许的。当然,身份转换的前提是当事人的同意。本款强调的是,在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时,即视为其已经同意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以及此后的仲裁程序中身份的转换,不得反言。如果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这种身份的转换,则不会进入仲裁庭主持的调解程序。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庭调解的人员组成。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由仲裁庭全部或部分成员主持。本款说明了调解过程的非正式性和灵活性。正式的仲裁开庭,仲裁庭的全体组成人员均应当出席。调解程序相对灵活,在当事人各方同意的情况下,部分仲裁庭成员也可以主持调解,并不会形成仲裁程序的瑕疵。如果当事人希望安排多次会面进行调解,由部分仲裁员主持调解,在时间方面也更易于安排。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加入调解的规定。案外人的加入需要取得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书面同意,并且最终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书面同意相当于在各方当事人包括案外人之间达成同意调解的合意,也意味着当事人同意提交仲裁的争议可以为案外人知晓。本款对于一揽子解决争议及减少当事人诉累具有实际意义。即便各方当事人无法就争议的实质解决达成调解协议,也可能就各方包括案外人之间的争议达成新的仲裁协议。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调解可以随时停止的特性。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调解始终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当事人表达不愿意继续调解的意愿,都会使得调解工作丧失基础。此外由于调解过程有可能“背对背”地进行,当事人并不一定知晓调解工作所处的状态,因此为保证争议解决的效率,当仲裁庭发现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停止调解。
本条第(五)款规定了调解成功后的结案方式。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如果当事人就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合意后能够当即履行,或者当事人之间充分信任,相信对方当事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则各方当事人可以撤回各自的仲裁请求与反请求,仲裁案件得以撤销。以撤回的方式结案,可以为当事人节约一定的仲裁成本。
如果当事人希望就和解协议形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则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和解裁决书。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该调解书或裁决书确认的义务,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在和解裁决书中不写明案件的争议事实和裁决的理由。
在中国法下,调解书与和解裁决书都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但在其他法域,调解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则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如果当事人希望和解结果能够在不同的法域均能得到执行,最适宜的做法是请求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从而可以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得到承认和执行。
本条第(六)款规定了调解程序应当遵循的另一项重要原则,即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主张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于这一原则的遵守,有利于帮助当事人消除顾虑,在调解过程中充分交流意见,进而有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仲裁庭在主持调解时,通常会向各方当事人强调这一原则。这一原则也意味着,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要求当事人、仲裁员作为证人证明他们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主张。

条文主旨
随着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独立调解以其灵活性和其与仲裁程序的有机衔接,逐渐受到商事主体的欢迎。
近年来,未经仲裁庭审理或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请求仲裁院安排组成仲裁庭并由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之间希望以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已经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意愿应予尊重,但对于此类仲裁申请也应当予以审慎的核查。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重点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向仲裁院设立的或认可的专门机构申请独立调解或谈判促进。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或向谈判促进中心申请谈判促进都不是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如果调解或谈判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院仲裁,通过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转入快捷的和裁程序,进而得到内容一致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4.1、4.2)。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独立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之间的有机联系。一方面,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申请进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立调解程序或谈判促进程序,达成一致后,可以再回到仲裁程序中,以申请撤销案件、出具调解书或和解裁决书等方式结案。另一方面,达成和解时,即使当事人没有启动仲裁或者已经申请仲裁但尚未组成仲裁庭,也可以请求依照和解协议(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4.3)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此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院长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虽然和裁程序灵活,但依据本款的规定,不应省略独任仲裁员对争议本身的审理过程和对于和解协议的核查过程,以避免出现双方恶意串通并通过和解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
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仲裁院对于虚假仲裁的警惕,并因此制定了相应的防范措施。由于仲裁协议的存在,使得仲裁院或仲裁庭只能审理仲裁协议项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客观上无法强制要求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以查明事实。因此仲裁院或仲裁庭会要求当事人作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声明和保证。
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的请求。这意味着仲裁庭有权对于案件涉及的事实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存在。
要点提示
一、关于在调解过程中诚信仲裁原则的适用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绝对避免恶意磋商、恶意拖延的情况发生。尽管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言行不会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被引用,但如果确实由于某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使得仲裁程序出现拖延,则仲裁庭有权在决定仲裁费用的分担比例时,对存在不当行为的当事人予以惩戒。
二、关于在调解程序中限制“牵手仲裁”的问题
如同诉讼中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一样,和解仲裁中也有可能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牵手仲裁”,或称“虚假仲裁”。当事人在案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其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待甄别。如果和解协议的内容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则仲裁庭据此制作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是不妥当的。在规则上赋予仲裁庭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驳回和裁请求的权力,有助于进一步完善调解与仲裁相衔接制度。仲裁院在多年的实践中不断总结防止“牵手仲裁”的经验,并为仲裁员和调解员提供专门的培训课程。
三、关于仲裁院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的问题
多年来,仲裁院致力于推动中国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创新,除了设立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2008年),还与相关机构合作创建了若干专业调解平台,如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事调解委员会(2007年)、高交会权益保障中心(2007年)、广交会知识产权与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2007年)、香港中国企业协会商事调解委员会(2009年)、广东省工商联调解仲裁中心暨民营企业投诉中心(2011年)、深圳市总商会调解仲裁中心(2012年)、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2013年)等,并在2013年牵头建立了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原称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商事调解的专业培训与合作。
以上调解机构和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的其他成员机构(如广东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香港和解中心、香港测量师学会、香港联合调解专线办公室、香港调解会、香港仲裁司学会、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英国特许仲裁员学会东亚分会、前海“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诉调对接中心、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以及与仲裁院签订合作协议的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等都是仲裁院认可的调解机构,当事人可结合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结果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仲裁裁决进行衔接。

调解与和解是指与仲裁程序平行进行的或夹杂在仲裁程序中的由中立第三方促成双方之间达成和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与仲裁程序平行进行的调解程序是独立调解程序,而在仲裁过程中由仲裁员担任调解员进行的调解程序则是仲裁庭主持的调解。本章分别规定了仲裁庭主持的调解、其他第三方独立调解、和解及谈判促进等相关问题。

条文主旨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仲裁院的传统做法和有益经验。该做法的核心是仲裁员在当事人的同意之下在调解程序中充任同案调解员,调解不成则恢复仲裁员身份继续仲裁。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有节省费用、简化程序、成功率较高等优点。在中国法下,如果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完全有权力甚至有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结束之后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本条是关于仲裁庭主持调解的规定,明确了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及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程序。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仲裁庭主持调解的条件和调解人员的安排。只有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可以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此,在进入调解之前,仲裁庭通常会正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庭主持调解的意愿并将各方当事人的答复记录在案。
关于主持调解的人员,本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适用的法律存在特别规定,主持调解的仲裁员可以在后续的仲裁程序中继续履行仲裁员的职责,也就是说,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的转换,在仲裁程序中是允许的。当然,身份转换的前提是当事人的同意。本款强调的是,在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时,即视为其已经同意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以及此后的仲裁程序中身份的转换,不得反言。如果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这种身份的转换,则不会进入仲裁庭主持的调解程序。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庭调解的人员组成。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由仲裁庭全部或部分成员主持。本款说明了调解过程的非正式性和灵活性。正式的仲裁开庭,仲裁庭的全体组成人员均应当出席。调解程序相对灵活,在当事人各方同意的情况下,部分仲裁庭成员也可以主持调解,并不会形成仲裁程序的瑕疵。如果当事人希望安排多次会面进行调解,由部分仲裁员主持调解,在时间方面也更易于安排。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加入调解的规定。案外人的加入需要取得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书面同意,并且最终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书面同意相当于在各方当事人包括案外人之间达成同意调解的合意,也意味着当事人同意提交仲裁的争议可以为案外人知晓。本款对于一揽子解决争议及减少当事人诉累具有实际意义。即便各方当事人无法就争议的实质解决达成调解协议,也可能就各方包括案外人之间的争议达成新的仲裁协议。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调解可以随时停止的特性。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调解始终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当事人表达不愿意继续调解的意愿,都会使得调解工作丧失基础。此外由于调解过程有可能“背对背”地进行,当事人并不一定知晓调解工作所处的状态,因此为保证争议解决的效率,当仲裁庭发现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停止调解。
本条第(五)款规定了调解成功后的结案方式。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如果当事人就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合意后能够当即履行,或者当事人之间充分信任,相信对方当事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则各方当事人可以撤回各自的仲裁请求与反请求,仲裁案件得以撤销。以撤回的方式结案,可以为当事人节约一定的仲裁成本。
如果当事人希望就和解协议形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则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和解裁决书。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该调解书或裁决书确认的义务,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在和解裁决书中不写明案件的争议事实和裁决的理由。
在中国法下,调解书与和解裁决书都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但在其他法域,调解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则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如果当事人希望和解结果能够在不同的法域均能得到执行,最适宜的做法是请求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从而可以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得到承认和执行。
本条第(六)款规定了调解程序应当遵循的另一项重要原则,即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主张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于这一原则的遵守,有利于帮助当事人消除顾虑,在调解过程中充分交流意见,进而有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仲裁庭在主持调解时,通常会向各方当事人强调这一原则。这一原则也意味着,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要求当事人、仲裁员作为证人证明他们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主张。

条文主旨
随着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的发展,独立调解以其灵活性和其与仲裁程序的有机衔接,逐渐受到商事主体的欢迎。
近年来,未经仲裁庭审理或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请求仲裁院安排组成仲裁庭并由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之间希望以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已经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意愿应予尊重,但对于此类仲裁申请也应当予以审慎的核查。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重点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向仲裁院设立的或认可的专门机构申请独立调解或谈判促进。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或向谈判促进中心申请谈判促进都不是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如果调解或谈判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院仲裁,通过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转入快捷的和裁程序,进而得到内容一致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4.1、4.2)。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独立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之间的有机联系。一方面,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申请进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立调解程序或谈判促进程序,达成一致后,可以再回到仲裁程序中,以申请撤销案件、出具调解书或和解裁决书等方式结案。另一方面,达成和解时,即使当事人没有启动仲裁或者已经申请仲裁但尚未组成仲裁庭,也可以请求依照和解协议(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4.3)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此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院长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虽然和裁程序灵活,但依据本款的规定,不应省略独任仲裁员对争议本身的审理过程和对于和解协议的核查过程,以避免出现双方恶意串通并通过和解协议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
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仲裁院对于虚假仲裁的警惕,并因此制定了相应的防范措施。由于仲裁协议的存在,使得仲裁院或仲裁庭只能审理仲裁协议项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客观上无法强制要求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以查明事实。因此仲裁院或仲裁庭会要求当事人作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声明和保证。
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的请求。这意味着仲裁庭有权对于案件涉及的事实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存在。
要点提示
一、关于在调解过程中诚信仲裁原则的适用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绝对避免恶意磋商、恶意拖延的情况发生。尽管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言行不会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被引用,但如果确实由于某一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使得仲裁程序出现拖延,则仲裁庭有权在决定仲裁费用的分担比例时,对存在不当行为的当事人予以惩戒。
二、关于在调解程序中限制“牵手仲裁”的问题
如同诉讼中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一样,和解仲裁中也有可能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牵手仲裁”,或称“虚假仲裁”。当事人在案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其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待甄别。如果和解协议的内容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则仲裁庭据此制作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是不妥当的。在规则上赋予仲裁庭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驳回和裁请求的权力,有助于进一步完善调解与仲裁相衔接制度。仲裁院在多年的实践中不断总结防止“牵手仲裁”的经验,并为仲裁员和调解员提供专门的培训课程。
三、关于仲裁院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的问题
多年来,仲裁院致力于推动中国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创新,除了设立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2008年),还与相关机构合作创建了若干专业调解平台,如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事调解委员会(2007年)、高交会权益保障中心(2007年)、广交会知识产权与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2007年)、香港中国企业协会商事调解委员会(2009年)、广东省工商联调解仲裁中心暨民营企业投诉中心(2011年)、深圳市总商会调解仲裁中心(2012年)、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2013年)等,并在2013年牵头建立了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原称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商事调解的专业培训与合作。
以上调解机构和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的其他成员机构(如广东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香港和解中心、香港测量师学会、香港联合调解专线办公室、香港调解会、香港仲裁司学会、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英国特许仲裁员学会东亚分会、前海“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诉调对接中心、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以及与仲裁院签订合作协议的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等都是仲裁院认可的调解机构,当事人可结合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结果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仲裁裁决进行衔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