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理论研究观点综述(下)

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四、死刑复核程序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存在诸多问题,有学者就其原因提出:1.刑罚功利性思维使然。

四、死刑复核程序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存在诸多问题,有学者就其原因提出:1.刑罚功利性思维使然。刑罚通过作用于犯罪的人的自由意志形成心理强制,促使其趋利避害选择维护社会的运行规则,最终达到保全社会的目的。刑罚越残酷越恐怖,威吓效果就越好,因而有极刑之称的死刑是保全社会目的实现的当然首选。因而死刑复核程序必然以效率为其追求的目的之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应然价值性让位于刑罚功利性。2.程序观念重视不足。纵观死刑复核程序,历史上统治阶级出于种种维护统治的目的增设了多于普通程序的死刑复核程序,但其本质是由“上”对“下”的一种施舍,缺乏对主体人的生命权益的切实保障,结果诉讼主体在该程序中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制度构建的重点仅仅在于宣示其存在的虚无外表。3.现代人文精神的缺乏。反映在实体法上,表现为死刑还在被大量适用;反映在程序法上,表现为程序设计的形式化。结果便是是否适用死刑及如何操作控制死刑的复核程序,必然带有国家权力的任性和随意。
五、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
关于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法律监督的正当性,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开展法律监督,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1.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关于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制约的原理。一方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里并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死刑复核程序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宪法和法律均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要求对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没有将最高人民法院和死刑复核程序排除在外。这就表明,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包括死刑复核权是要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的。而检察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是其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面。2.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不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应有的诉讼地位和独立性、权威性。首先,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等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是同级机关之间的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权,而不是像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上位对下位的具有实体效力的监督权。其次,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检察官的活动始终受法官的控制和约束,不可能侵犯处于等腰三角形顶端的审判权的法律地位。3.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体现了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公诉权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和保障人权原则,不仅要承担依法追诉犯罪的职能,还要承担维护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保护公民免受不公平对待的责任。4.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具有基本的法律依据。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有相关规定。
也有学者从其他角度提出:1.死刑案件程序的第一位价值是公正,为了死刑案件的公正处理甚至可以牺牲效率。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有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准确适用法律,同时可以监督法院公正审理死刑案件。2.有效救济原则是救济程序设置的一项基本性要求,即救济程序的确立必须以最大程度的发挥其纠错功能和救济作用为目标,而且救济程序同样必须贯彻及时性原则。3.我国古代虽无现代意义的检察机关,但类似于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则是客观存在的。行使检察职权的司法机构参与重大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审判是我国古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另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首先,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行使公诉权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公诉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和合理延伸,只有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做出生效裁判,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才真正行使完毕。其次,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再次,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法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发现事实真相,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最后,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也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要求。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当然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对于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必要性,有学者提出,第一,保障人权的需要。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并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切实体现。第二,完善诉讼化构造的需要。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一种,完备其诉讼构造必须要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否则便难以构成诉讼式的庭审结构。第三,保证司法公正的需要。死刑复核程序是保障死刑适用与否的最后一道防线,设置该程序的目的就是要确保死刑裁量的正确。中国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缺乏诉讼要素,以法院自行启动、秘密审查、缺乏监督为特征,形式上难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为了确保死刑案件复核工作的公平公正,必须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法院外部监督,因而检察机关的介入成为必然。第四,维护国际形象的需要。人权问题在死刑适用上的保障直接影响着中国的国际形象,而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适用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应该以现代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来进行构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死刑适用正确合法。由此,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也成为当然之举。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检察监督程序的建构,有学者提出以下建议:1.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功能是诉讼监督,但也具有一定的控诉职能,二者统一于法律监督职能。首先,将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地位确定为法律监督者,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法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是否提出意见方面具有一定的选择性,这显然是对诉讼监督者的要求,如果是控诉者,就“应当”提出意见,否则就是失职。其次,将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地位确定为法律监督者,符合刑事诉讼的活动规律。就死刑案件来说,在两级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也已基本完成。其主要职能是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最后,将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地位确定为法律监督者,符合死刑复核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是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从目前情况看,检察机关只有死刑复核检察厅一个厅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在人力、物力等方面无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相比,这就决定了只能参与部分死刑复核程序,履行程序监督功能。2.完善最高人民法院的通报机制。第一,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监督案件通报的范围、时间、方式等。第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结果的通报机制。分两种情况进行通报:一是对于事前没有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通报死刑复核结果;二是对于事前已经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已经提出书面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死刑复核决定后、裁判文书发出前巧日内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增设死刑执行前的异议期,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有充分的时间审查死刑案件。3.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机构与人员设置。可以根据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能的不同要求,对以下两种方案进行选择:一是增设检察厅。即要对死刑复核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将死刑复核检察厅改为公诉二厅,再增设一些厅,配备相应数量的人员。同时,调整公诉厅的职能,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纳人公诉厅的职责范围。一是增设检察处。可以在现有死刑复核检察厅内增设几个处,并配备相应数量的人员。4.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程序。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强制启动程序。强制启动程序与检察机关自主启动程序相结合,可以有效防止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权行使上的不作为,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及时性和全面性。其次,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可以采取调查的审查方式。调查的审查方式是获取有关信息、核实有关证据的有效方式。最后,应当明确对死刑复核结果的监督方式。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结果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方式:(1)提出纠正意见。(2)提出抗诉。(3)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解释。
另有学者补充,1.监督主体。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主体虽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但是省级人民检察院也有协助、配合开展监督的职责和任务。在制定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时,要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死刑裁判并提出备案报告的内容一并加以规范。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内部,不宜由公诉部门承办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而应设置专门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机构,以便能够相对超脱并且客观公正地审查死刑复核案件和介入死刑复核活动,对死刑复核的过程和结果进行法律监督。2.监督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活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后作出的裁判;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裁判。3.程序设置。启动: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控告举报、征求意见;监督方式:提出案件审查意见;派员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派员出席法庭或者听审活动;抗诉;提出违法行为纠正意见;立案侦查职务犯罪。
就省级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程序来说,有学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1.坚持职、权、责相称原则,强化死刑复核监督的客观性、全面性。建议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积极、主动发现线索的能力。同时,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的证明责任,规定省级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滥用职权、怠于行使职权的法律后果。2.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检察院的职能衔接,提高死刑复核监督的效率。实现省级检察院刑事检察权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权的功能互补、顺畅衔接,防止省级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监督中各行其是,职责不分,工作脱节。另外,还应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省级检察院报告的处理程序和反馈程序。3.强化省级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和制约。
另外,有学者进一步补充,1.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增加对死刑犯赦免与减免刑罚等方面的内容。应当明确,死刑复核的任务决不仅仅是防止错案,更主要的还是在于贯彻“少杀慎杀”的方针。2.死刑由监狱或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执行。司法裁判与具体执行应当分开,不能让法官既做裁判者又做执行者,这样,检察机关可以在死刑执行环节上切实负起法律监督的职责。同时,国家应拨款建立被害人救济制度,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生不予核准或者赦免情况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对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家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减轻被害人的痛苦,缓解被害人对复核结果的不满情绪,并保证死刑复核标准的统一和公正。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参与
关于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必要性,有学者提出,第一,就事实认定而言,律师的参与将有助于深度挖掘案件事实的细节,防止办案法官出现职业化“盲点”。与职业法官相比,辩护律师则具有以下优势:首先,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愿意为之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其次,辩护律师基本上不会受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原审认定事实的束缚,更容易发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适用中的断裂和不足;再次,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乐于发现和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第二,作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专门维护者,职业律师能够更充分地挖掘案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细枝末节和法律规范。为法官审查案卷提供了一个好的“阅卷提纲”和“办案思路”。第三,在当下社会转型时期,死刑复核案件不仅仅是一种直接关系到个人生死的特殊案件类型,其导向在某种程度上还会影响到特定公共政策的形成。综上,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不仅有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防止错杀,而且有利于贯彻减少死刑、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有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公平性。
对于保障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有学者提出以下建议:1.细化可操作程序。(1)明确前期通知和会见程序。(2)明确后续处理程序。承办案件的法官对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附卷,并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律师辩护意见的理由,最后复核法官还应将该理由记载到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去。复核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复核裁定书以书面方式送达辩护律师,如果以庭审方式送达,应当听取律师之最后辩护意见,律师之辩护意见必须进行记录。(3)侵犯律师介入权的救济途径。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救济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之部门来受理这些异议。2.确立死刑复核听证程序。就如何构建死刑复核听证程序,提出以下设想:(1)听证的参与主体。机构和控辩双方共同参加。听证的参与主体需要有中立的裁判,辩护方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控方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人,中立的裁判机构为负责死刑复核的合议庭全体成员。(2)听证的形式。死刑复核听证应当以公开听证为原则,不公开听证为例外。(3)听证的内容。负责死刑复核的合议庭全体成员充分听取各方之意见,尤其是听取控辩双方关于有重大异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之意见,以确保案件质量。(4)听证的效力和结果。听证程序结束后,案情简单的,法官可以当场做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法官可以在死刑复核之期限内择日裁判。3.完善辩护律师权利的配置。法律在明确辩护律师有权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之同时,有必要明确规定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4.完善答复律师辩护意见制度。一是提高承办人员之说理能力。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当在裁判说理之后进行答疑。三是建立完善不履行裁判说理义务之责任追究机制。
另有学者补充,1.建立死刑复核程序指定辩护机制。具体来说,所有承担一审死刑案件辩护的法律援助律师,自动成为该案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的指定辩护律师。另外,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还应指定一名注册地在北京的律师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此两名辩护人的合作方式为:一审法院所在地的律师根据北京律师的委托,负责会见被告人及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北京律师则负责阅卷、制定辩护方案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官提交辩护意见。此指定辩护方案的优点在于,一方面,由于新律师的介入,增加了向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官提出新的辩护意见的机会;另一方面,两地律师都只需要在本地开展工作,然后通过信息联络,即可完成辩护工作,节省了司法资源。2.明确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享有的具体权利。(1)建立死刑复核案件承办法官查询机制。(2)明确辩护律师对死刑复核裁判文书享有的相关权利。首先,修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文书样式”,以辩护人的身份列明律师的姓名及所属律师事务所。在正文部分概括律师的辩护意见要点,并明确采纳情况及具体理由。其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裁判文书及时送达律师。(3)明确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享有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请公安部,督促各地公安机关所属的看守所依法保障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会见权。3.强化死刑复核检察监督中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程序保障。赋予辩护律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核准死刑的法律监督意见的抗辩权;强化辩护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程序保障。
也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1)构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由原一审或二审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就法律援助律师的指定而言,由原一审或二审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优势在于:第一,原一审、二审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此前为被告人提供过法律援助的律师,该律师对案情较为熟悉,有利于保障辩护的效果。第二,案发地的律师在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更为便利,有利于降低办案成本。第三,有利于避免给北京的法律援助机构造成过大压力,增强死刑复核程序法律援助制度实施的可行性。(2)构建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质量控制机制。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质量控制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其一,设立办理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准入门槛,确保死刑案件由具有较高专业素养的律师辩护。其二,强化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培训和考核。其三,强化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监督,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院有权向律师管理部门对律师不认真履行辩护职责进行投诉。2.完善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机制。确立死刑复核案件的流程告知与联络机制;规定法官应当在控辩双方同时到场的情况下听取意见;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3.限制远程讯问方式的适用范围。考虑到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承受的巨大办案压力,取消远程讯问不太现实。因此,可以通过限制远程讯问的适用范围,来抑制其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规定被告人对是否采用远程讯问享有选择权;限制适用远程讯问的案件类型。
对于死刑复核的中是否应提供法律援助,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理所当然也应当遵循立法关于指定辩护的强制性规定,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首先,从理论上讲,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从规范解释上讲,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规定,属于法定应当指定辩护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一项总则性规定,没有任何理由将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生死问题的死刑复核程序排除在外。再次,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也是死刑复核程序公平适用的内在要求。就此,作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其指定辩护。”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学者指出,虽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为了准备辩护究竟享有何种诉讼权利,立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规定”。因为“辩护律师”这一诉讼地位本身已经暗含了他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赋予“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同等适用于各诉讼阶段。而且,从辩护律师的职责和辩护质量来说,没有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为依托的“陈述辩护意见”,事实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很难取得应有的辩护效果。同样的道理,在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陈述辩护意见”同样也以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为依托。因此,像其他诉讼阶段的辩护律师一样,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理所当然享有立法赋予“辩护律师”的一般权利,而不能以“死刑复核程序”一章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加以否认。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序优化
有学者提出,在死刑复核程序本体的设计上,具体制度不仅应当有助于实现纠错功能,还要注意在审查范围和审查方式上自我克制,避免侵入其他审级的职能领域;在与其他审级的衔接上,不仅要构建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法院死刑判决、裁定的监督机制,还要注意下级裁判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制约;在与其他制度的联系上,不仅要重视其他制度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推动,还要充分发挥其他制度的固有功能,避免给死刑复核程序附加过重的负担。具体而言,1.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本体。(1)取消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程序的确分流了一部分案件,但其作用空间仍然很有限: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有限,发挥作用的空间不足;与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审程序不尽协调;与取消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权、推进强制上诉制度的变革趋势相悖。(2)复核审应同时兼顾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任何与死刑适用有关的事项都应当纳入审查的范围,事实问题以及相关的证据问题当然应当作为审查的对象。(3)应当采取有限的开庭审理方式。对于已经进入复核程序的案件,复核法官也可以对其进行繁简分流的技术性处理。(4)复核结果应附理由。对于事实没有争议、法律适用正确、采取简易处理方式的案件,核准死刑;在裁定书中,应当载明已经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2.与其他审级的街接。首先,强化初审事实认定对死刑复核的制约。初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上级法院原则上不能变更。其次,发挥上诉审的决定功能和筛查功能。上诉审应当对原审的事实错误行使撤销权、对其法律错误直接改判;另外,还应分流案件并提炼上报复核的案件争点。再次,疏通死刑复核和再审程序的衔接通道。对于死刑案件,一方面要严格限制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另一方面应当注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衔接。如果死刑复核中发现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关键事实有错误,应当停止死刑复核程序、启动再审程序。
另有学者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设计提出以下建议:1.核准范围问题。对自己一审直接判处或者二审裁判维持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必再进行专门的核准程序。2.启动方式问题。应当考虑将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为审判程序。3.审判组织问题。审判人员三人组成合议庭有两个缺陷:一是合议庭人数偏少;二是简单多数原则显得不够慎重,建议增加合议庭人数及严格表决机制来达到通过审判组织限制死刑的目的。此外,还要防范司法实践中替代合议制的所谓“承办人”制的出现,应赋予承担死刑复核的合议庭对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独立核准权,原则上不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4.核准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遵从审判规律,尽可能保持开庭审判的形式。当然,可以根据待核准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繁简不同的程序。5.核准原则问题。应对全面审查原则予以修正,即应当限于法律问题。此外,还可考虑将死刑复核的范围限制在被告方申请的理由上。6.处理方式问题。在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做法则是不妥当的。在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所带来的诉讼程序的“倒流”,不仅会使死刑案件被告人的羁押期限相应延长,导致其长期处于焦虑状态,而且也有悖诉讼价值和诉讼目标的实现,最终造成诉讼效率低下。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终审权力直接进行判定,不必再发回重审。
有学者提出补充:1.启动方式。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上应设置法院主动报送和被告人提起两种方式。2.审理方式。被告人是否服判,不服判的具体内容,决定了后继的审理方式也相应地有所区别。对于被告人服判而由下级法院主动报送复核的情形,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3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通过书面审的方式进行复核。对于被告人不服一、二审裁判的特别是由被告人提起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实行事实审和法律审分流。3.复核范围。除非被告人对于原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进行复核的合议庭应当坚持全面复核的原则。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或者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一般而言,复核死刑案件的范围应当仅限于是否核准被告人死刑的那部分内容,与判处死刑无关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不必纳入复核的范围。4.复核期限。在死刑案件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期间,则程序的展开没有时间限制,从而就有可能形成积案造成久拖不决,因此,应当为死复核程序确定明确的审限。
也有学者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结构优化和功能完善提出意见:1.调整死刑复核的审查内容。将目前的全面审查改为重点审查。通过这种改造,死刑复核程序仍然要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但不是全面审查,而是有限审查;主要对关键问题进行把关,尤其是死刑的适用标准,包括刑法适用标准和证据标准。当然,这种改革需要以死刑案件一审、二审程序进一步实质化为基础。2.完善死刑控制的间接控制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间接控制的方式控制死刑,如制定死刑司法政策、提出死刑案件的裁判规则、发布指导性案例等。
另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复核方式上,以书面审和听证审较为适宜,未来方案则可以参照英美法系的制度安排,将死刑复核程序设计为不同于普通案件的三审程序。合议庭组成和决策上,可以借鉴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进行本土化改造,在合议庭有三名审判员的基础上,再增加八名陪审员,充分利用陪审员具有的公众性生活经验和价值准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裁断,为适用法律提供充分的事实基准。决策过程需要从以下方面予以改进:一是要求合议庭成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全体阅卷;二是认定方式的完善:按照认识规律,将事实认定、罪名定性和刑罚适用分开表决,对于事实认定采取绝对多数方式,对罪名定性采取简单多数方式,对死刑的适用则采取一致同意方式。
还有学者指出,1.死刑核准应当采用开庭审理方式。像一审案件一样,一律开庭审理。同时,除法定情形,即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当事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的利益以外,应当一律公开审理,允许公民旁听和媒体报道。在公开审理案件时,控辩双方当然应当参加,辩护律师也应当参加审理;在审理的内容上,可以参照二审案件公开审理的方式,主要审理双方有争议的问题。2.死刑裁判应当采用一致裁决制度。一致裁决制度意味着,如果合议庭达不成一致意见,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和裁决,这可能会增加司法成本。但在死刑复核的问题上不应当计较成本,与经济成本相比较,生命的价值自然要优先考虑。
就程序构造的角色构成而言,有学者提出,法官和被告人是不可或缺的,而检察官则是要区分不同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出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这种并不固定的构造也正是死刑复核程序和普通审判程序的区别所在。作为特别程序的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不是必然参加诉讼,而作为普通救济程序的第三审,检察机关必须参加诉讼。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与普通审判程序相比,其构造经常是不完整的、不固定的。
(四)死刑复核程序裁判方式的改革
有学者认为,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还有待完善:1.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不宜定位为法院内部程序,今后针对案件的法律问题应当采用全案改判的方式。针对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最高法院因适用法律和把握死刑政策而不予核准被告人死刑的,就应当直接作出改判的判决,不宜发回重审。2.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判处死刑的明确规定。3.“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个规定的科学性值得反思。第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符合人的认识规律。审判就是一个对过去所发生的事件的调查,调查的目的就是对那些过去事件发生的可能性确立一个可接受的程度。第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符合一般的诉讼原理。只要是人作出的决定就有可能出错。死刑判决确定之后,应当给予被告人必要的救济途径和时间。4.建议取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的表述,将其修改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事实正确”的表述不符合案件事实审级分配的原理,让人产生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识别人间真假、善恶、美丑发现案件真相特异功能的误解。修改的主要理由就在于事实认定方面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并不具有优势。
(五)死刑复核程序的第三审改造
关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否进行第三审改造,有学者认为,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更加符合今后的司法改革方向。从本质上来说,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仍然属于传统的行政化监督型的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内部制约和自我监督的特定程序。为更好的体现程序的公正与透明,避免“暗箱操作”,调动诉讼双方主要是辩护方的主动性,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可实行死刑案件(不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三审终审的制度,作为我国司法两审终审制度的补充。具体的操作程序可以参照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的做法。对于其他学者提出,死刑复核的逐级报送与日本等国的自动上诉没有实质区别。作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逐级报送与死刑三审的自动上诉虽然最终在有权裁决机关,即案件必定会呈送到国家最高审判机关这一点是相同的,但两者在诉讼理念、诉讼程序和诉讼价值上却有着本质的区别。死刑复核程序的逐级报送制度,其本质是在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一种监督和审批制度。因此,案件最终成为上下级审判机关的公文来往,并非现代意义的诉讼过程。而强制上诉或自动上诉,则着眼于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虽然目前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二审案件基本已经能够做到开庭审理,但鉴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是不开庭的书面审理,也基本上不接触诉讼当事人,而自动上诉的案件从理论上来说必须开庭审理,不允许类似审批性质的书面审理方式。
反对的学者提出,我国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意义不大,理由如下:1.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是我国古代死刑复奏制度等死刑案件程序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具有自身存在的历史合理性和现实意义。多年的司法实践也有力地证明了死刑复核程序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有效防止错杀、误杀、冤杀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2.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由最高法院核准。即死刑案件无论是否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最终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与日本等国家的自动上诉制度最终的效果是一样的,案件最终也必须进入最高法院。3.对死刑案件程序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固然可以避免重复审判,但离开了事实审这一基础和前提,法律审所能发挥的作用和效果就会大打折扣。4.我国以往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死刑核准权下放引起,而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因死刑核准权下放所造成的上述问题自然就会迎刃而解。
作者进一步指出,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不宜实行法律审:首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官通过对整个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可以全面把握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及时发现一审、二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其次,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决定了死刑案件应当实行全面审查原则。由于我国法官素质和法律素养的参差不齐以及司法制度自身的缺陷和不足等原因,死刑案件判决中出现事实错误的可能性始终存在。再次,多年的死刑案件审判实践证明,死刑复核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可以有效避免错杀冤杀事件的发生。针对是否排除事实审,有学者提出,在我国现阶段,完全排除死刑复核法院对于事实问题的审查并不现实。但是与原审法院相比,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同德日等国的第三审上诉法院一样缺少“核实”证据的必要手段,其在事实认定问题上并不占据优势地位。以最高法院目前可以借助的调查手段而言,将审查重点集中于证据的充分性、事实认定的内在逻辑性以及死刑案件之间标准的一致性与统一性是比较合理的。实际上,作为负责死刑统一适用的最高法院,若上述功能能够实现既已足够。这样一来,既节省了时一间、成本、资源和复核法官的精力,又实现了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一审、第二审基本功能的合理分化,也保护了第一审的程序重心地位。
有学者从死刑复核功能发挥的角度指出,三审制的制度构建无助于实现纠错的功能。首先,在审查范围方面,第三审程序为达到创设规则的目的,将事实问题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而纠错功能决定,死刑案件中“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的对应关系必须作为复核审审查的重点,不可能排除事实问题。其次,为表现对初审法官事实决定权的尊重,以及集中处理法律问题,新证据被排除在三审之外。与之相反,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纠错,为了辨识原判中的“错误”,没有理由拒绝新证据,尤其是证明被告人不应被判处死刑的证据。最后,在程序的提起方面,基于最高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以及裁判权威性的考虑,第三审一般会严格限制案件的进入,只有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确有必要进行司法解释时,才允许启动三审。而死刑复核程序为达到纠错的目的,必须对所有的死刑案件进行平等关注,第三审的裁量上诉机制不能与死刑复核程序“无缝对接”。所以,在死刑案件中建立第三审的设想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功能并不契合,从有利于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的角度,应当割舍这一改革路径,而选择“自体优化”的道路。
也有学者从现实条件出发提出,从长远看,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既符合诉讼规律的要求,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诉讼程序与诉讼主体的功能分化,以及权利的救济功能,对解决当前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各种弊病也能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但是,一方面,三审终审制的确立是一个系统工程,既涉及立法上对司法权的分配、对诉讼权的保障、以及审判程序之间的衔接,也涉及司法中的人员编制、资源投入、以及不同案件的区别对待等;另一方面,三审程序作为一道救济程序,必须由诉讼主体行使上诉权而引起,无诉则无审,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民的维权意识、诉讼意识并不高,再加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司法人员的执法态度等因素影响,在一审上诉权都常常难以实现的情况下,三审上诉就很难被重视,这样的三审终审制,其实并不比由法院依职权引起的死刑复核程序在保障案件质量上更可靠。因此,依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虽然很理想,但并不现实。
(六)大区巡回法院的构想
面对死刑复核权回归后的种种新问题和困境,有学者提出,大区巡回法院的改革是现实主义进路下的选择。设立大区巡回法院,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复核权。具体如下:1.性质与人员。大区巡回法院在性质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大区巡回法院的法官在编制上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跨地区设置。按照地理上的区划,而不是行政区划来设置大区巡回法院。如华东区巡回法院、华南区巡回法院。大区巡回法院可以设置在本地区的交通枢纽城市,不一定设置在政治、经济中心。3.经济保障。大区巡回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方式供给人财物等司法资源,不受地方财政的掣肘。4.管辖。设置初期负责死刑复核案件,时机成熟时逐步扩展到重大再审案件、重大行政诉讼案件等。
作为一种现实主义的路径,大区巡回法院的改革具有如下八大优点:1.避免了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的人员膨胀,有助于实现人员的合理分流。2.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重新定位。位于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既不应该陷身于大量的死刑复核或上诉审案件,也不应当围绕着事实问题试图成为司法系统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最后关卡,而应当在精简案件数量的前提下以法律审和政策审为核心,从而主要致力于为全国司法把握大方向。3.分散社会矛盾,避免申诉、上访集中于北京。4.便于就地办案、会见当事人和组织听审。5.为将来三审制的改革做好铺垫。6.巡回法院制度在英美等西方国家有先例,有成功经验可供借鉴。7.传承了中华法文明,在我国古代便有类似的巡回审判。8.大区制的设置方式在我国机构改革中也有先例。
作者认为,大区巡回法院以及听审程序的构建则是现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进路。这一改革是低风险、低成本和高收益的合理方案:既能够解决现实中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问题,又能顾及各方现实利益和司法成本等问题;既有其他国家相关先例,又有我国央行大区制改革为参考;既能够维护社会稳定,又有助于争取民心,还能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因此,可以说是当下最可接受的现实主义方案。
(七)死刑复核制度与严格证明
有学者从证明制度的视角指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务中,死刑复核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和其他诉讼程序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相同的,但作为针对死刑案件的特殊审理程序,这一标准又过于模糊化和简单化,主要存在以下弊端:1.这种证明标准会加重裁判者的自由度和任意性。2.这种证明标准不符合诉讼证明的逻辑要求。诉讼证明是一个对案件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决定了在不同诉讼阶段、对不同事实的认识程度不可能是整齐划一的,而我们目前这种单一的、纯客观要求的证明标准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证明的难度。
作者提出,在对死刑案件的复核中,应当对证明标准做出更严格、更合理、更准确的表述,以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进而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使裁判者在死刑案件的审核上尽量避免个人理解上的偏差。具体到我国死刑复核案件的证明标准,根据罪行轻重,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和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证据学理论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一方面,为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限制死刑扩大适用出发,对于死刑复核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适用和对被告人不利、可能导致判处死刑的量刑情节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可以设置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一般意义上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可以。据此,我们在考虑死刑复核案件证明标准的设置上,可以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以体现诉讼证明上的多元化价值选择。
(八)死刑复核程序的被害人参与
就被害人的死刑复核程序参与,有学者认为,无论从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的角度,被害人都应该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理由如下。首先,被害人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具有实质意义,这与被害人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其次,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被害人会受到死刑复核程序的极大影响,因此,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应该被赋予相应的待遇。
当然,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应该允许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这样更有利于被害人意见的表达和利益的保护。具体来说,被害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享有以下几方面的权利:一是知悉案件进程的权利。二是得到合理和充分解释的权利。三是适当的质疑权。主要是指被害人针对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过程中无辜拖延诉讼、判决欠缺合理和充分理由以及不当驳回被害人回避申请的行为进行质疑的权利。
附录:文献检索
以“死刑复核”为主题进行筛选,检索从2007年至2016年的核心期刊,共54篇,列表如下:

题名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

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目标与程序构建

李建明

江海学刊

2007年1月10日

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思考

杨翠芬

河北学刊

2007年1月20日

死刑核准制度中的法治问题

周永坤

法学

2007年1月20日

死刑复核程序的现代定位以死刑的程序控制为视角

冀祥德

法律适用

2007年5月8日

论最高法院死刑复核裁判方式的改革与完善

方金刚;罗国良

法律适用

2007年5月8日

死刑核准权归位后的程序正当性分析

胡常龙

政法论坛

2007年5月15日

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之构想

王雪

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6月25日

死刑司法制度改革三论

高一飞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

2007年7月10日

通过行政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初步考察

陈瑞华

法商研究

2007年7月15日

中国刑事司法的三个传统——以死刑复核制度改革问题为切入点的分析

陈瑞华

社会科学战线

2007年7月25日

中国古今死刑复核制度价值取向的比较研究

岳悍怡;岳悍惟

东岳论丛

2007年9月25日

“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评析——死刑复核程序功能之不足与补足

聂昭伟

比较法研究

2008年2月15日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与程序要求

杨宇冠

人民检察

2008年4月23日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研究

万春

中国法学

2008年6月9日

唐代死刑复核制度探究

王宏治

政法论坛

2008年7月15日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权利配置与权力制衡

孙厚祥;屠晓景

人民检察

2008年9月8日

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理论基础与性质——以死刑核准权的变革为视角

刘卉

河南社会科学

2008年11月1日

中国控制死刑的博弈论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为背景

秦宗文

法商研究

2009年1月15日

死刑复核案件中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适用

沈秋媛;陈鹏展

人民司法

2009年2月20日

对死刑复核程序功能的理性思考

韩红;杨春雷

学习与探索

2009年5月15日

论严格证明对死刑复核的司法控制

刘卉

学术交流

2009年7月5日

论死刑复核中审判权的归位

王美丽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7月10日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

高咏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年8月20日

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王运生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年9月25日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沿革及其趋势预测

黄卫华

求索

2010年12月31日

浅议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检察监督

柳炳福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6月20日

清代的监候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徐伟;冯亚平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6月20日

古代死刑复核复奏制度的借鉴意义

刘宏;熊丹

人民论坛

2011年9月15日

论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完善

刘仁文;郭莉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年6月20日

审级制度视野下死刑复核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路径

高原

政治与法律

2012年9月5日

大区巡回法院:一个现实主义的进路——以死刑复核程序为例的分析

胡铭

浙江社会科学

2012年9月15日

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参与

吴宏耀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2年12月10日

积极应对新形势开创死刑复核检察工作新局面

叶峰

人民检察

2013年1月8日

清朝秋审制度的慎刑思想

王元元

兰台世界

2013年5月18日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措施的完善

郭莉

人民检察

2013年6月8日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问题

方文军

法律适用

2013年7月8日

清朝秋审与当前死刑复核程序的比较研究

王伟;高若辰

法学杂志

2013年9月15日

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之管见

张云玲

理论与改革

2014年5月15日

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参与——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1款为中心

郭烁

法学杂志

2014年6月15日

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困境与改革——以人权司法保障为视角

穆远征

法学论坛

2014年7月10日

死刑程序为谁而设?

魏晓娜

比较法研究

2014年7月15日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方向与路径

陈辐宽;邓思清

法学

2014年7月20日

省级检察院参与死刑复核监督程序研究

高继明;王春慧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4年8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新探

李奋飞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4年9月10日

死刑控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定位

左卫民

法学研究

2014年11月23日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

陈学权

法商研究

2015年3月18日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之保障

陈永生;白冰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3月20日

论死刑案件的权威结构

魏晓娜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5年4月15日

探析我国古代死刑制度的演变及启示

王莹滢

兰台世界

2015年4月18日

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权行使的完善

姜明

学习与探索

2015年8月7日

解析唐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与实施

孙金海

兰台世界

2015年8月18日

清代死刑复核制度反映出来的思想及影响

侯志强

兰台世界

2015年8月18日

反思与超越:蜕变中的死刑复核程序——以对生命的尊重和对权利的保障为视角

张贺

河北法学

2015年9月17日

中国传统的慎杀理念与死刑控制

吕丽

当代法学

201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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