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合同解除类改发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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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合理运用合同解除规则在民商事经济活动十分重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分别体现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解除权类型。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它有名合同体系内的特殊合同解除规则。

合理运用合同解除规则在民商事经济活动十分重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分别体现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解除权类型。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它有名合同体系内的特殊合同解除规则。
鉴于合同解除所涉及的规则比较复杂,合同解除规则的具体适用实为司法实践难点。本文将重点梳理涉合同解除类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合同纠纷案件(下称“改发案件”),并归纳其司法裁判规则。
第一部分 综合数据分析
样本说明
时间:2019 年 10 月 11 日 — 2022 年 10 月 11 日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案由:合同纠纷
检索条件:
‍‍‍‍审理程序:二审、 再审
裁判结果包含:撤销、 发回重审
法院认为包含:合同解除
案件数量:23621 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2 年 10 月 11 日
一、基本情况
本次检索获取了, 2019 年 10 月 11 日至2022 年 10 月 11 日期间,涉合同解除类改发案件的裁判文书共 23621 篇,其中判决书 22211 篇,裁定书 1410 篇。
从程序上看,二审案件有 21166 件,再审案件有 2455 件。

从审限上看,在所有明确提及审理期限的案例中(共 15078 件),其中约有 61.03% 的案件审理期限处于 31-90 天的区间内,另有 20.04% 的案件审理期限为91-180天,平均审理期限为 88 天。

二、数据分析
23621 份裁判文书中,我们对关键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归纳整理如下:
1. 改发案件中,二审上诉/再审申请主体为公司的比例近五成。
在 23621 份裁判文书中,二审上诉/再审申请主体为公司的案例有 11828 件,占比约 50.07%;二审上诉/再审申请主体为自然人/其它组织的案件有 11793 件,占比约 49.93%。
2. 改发案件中,反诉率略高,诉前评估反诉法律风险确有必要。
在 23621 份裁判文书中,一审被告提出反诉的案例有 7648 件,占比约 32.38%。说明,涉合同解除的合同纠纷类案件中近三成的原告在起诉后面临反诉的法律风险。
3. 改发案件中,合同解除情形在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中最为常见。
在 23621 份裁判文书中,从合同纠纷类的案件类型来看,租赁合同纠纷类案件数量占比最高,为 36.97%,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类案件数量占比 19.32%,买卖合同纠纷类案件数量占比 9.46%,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案件数量占比 5.79%。说明,需重点研判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中改发事由。

4. 法院二审改判率超过两成,需重点关注改判事由。
在 100759 份裁判文书中,改判案件有 21342 件,占比约 21.18%,发回重审的案件有 618 件,占比约 0.6%。
第二部分 裁判观点
本部分旨在梳理涉合同解除类改发案件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类案裁判思路,归纳出涉合同解除类改发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发文日期 2020 年 05 月 28 日
施行日期 2021 年 01 月 01 日
第三百八十四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施行日期 1999 年 10 月 01 日)
时效性:废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发文日期:2019 年 11 月 08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 11 月 08 日
32.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 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5. 【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36. 【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47. 【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48. 【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49.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裁判规则】
1. 合同当事人对违约阻却事由和免除违约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放弃法定解除权或者构成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阻却事由。
【案例案号】( 2020 )最高法民再 351 号
【审判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小城投公司解除案涉投资合同非无正当理由...小城投公司与中天公司在投资合同中约定:“报建报批所涉的所有行政许可及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导致无法实施建设,不视为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备忘录》也载明:“中天公司未取得这些文件前若未按投资合同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小城投公司无权追究中天公司违约责任。”这些约定虽然构成阻却中天公司违约的事由且免除其违约责任,但并未终止中天公司依据投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文约定应当履行的债务。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分别在第六章和第七章规定的两项不同制度。合同法定解除与违约救济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前者系形成权,后者为请求权;二者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虽然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关联,但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当事人对违约阻却事由和免除违约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放弃法定解除权或者构成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阻却事由。由于中天公司未能办理完毕约定项目文件,致使建设项目有严重逾期之虞,合同目的难以如期实现,造成合同僵局。于此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小城投公司解除案涉合同,非无正当理据。原二审判决混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2. 合同解除规则一般从是否符合约定解除、协商解除、法定解除的要件进行逐一分析,若不符合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案例案号】( 2021 )最高法民终 695 号
【审判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问题...仅就合同解除而言,案涉合同也不具备解除条件,具体来说:首先,沈阳世茂公司并无约定解除权,其虽然根据施工合同采用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5.2 项、第15.5 项主张解除案涉协议,但第15.2 项系对承包人存在未经许可将工程违法分包等情形时发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约定,沈阳世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北京城建公司存在此类情形,故不能以此约定主张合同解除。其次,虽然沈阳世茂公司曾向北京城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但北京城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同解除,故案涉合同不满足协议解除的要件。最后,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沈阳世茂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此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即北京城建公司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北京城建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系对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及其责任的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约事由,且案涉合同也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存在矛盾也不意味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判令合同解除亦属不当。此外,原审判决似有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之意,但本案中也不存在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前提,且原审也未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解除事由。
3. 违约方主张合同解除,应严格符合《九民纪要》第48 条对“违约方解除权”规定的要件,否则不宜直接支持合同解除。
【案例案号】( 2021 )京 03 民终 18421 号
【审判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诉争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违约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诉请合同解除的情形包括: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且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体到本案中,涉诉合同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以及不适于强制履行情形。现承租人深紫公司坚持继续履行合同,而出租人联购通顺公司以需要收回房屋自行经营使用,否则将给其造成重大经营损失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针对此类长期性合同,在违约方坚持不再履行合同,守约方坚持履行合同情形下,判断是否出现合同僵局从而支持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即对违约方违约目的时机、目的等进行审查,由此判断其是否仅因履行困难或者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即选择故意违约,并从违约行为中获利,避免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上允许违约方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目的在于纠正利益失衡现象,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如继续履行合同给守约方带来的利益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其拒绝解除合同明显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即可理解为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具体而言,此显失公平主要指履行费用过高情形。履行费用过高指履行虽然可能,但会导致履行方负担过重、产生不合理的过大的负担或者过高的费用,一般可以根据履约所耗费的成本是否超过各方预期所能获得的利益来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时,一般可以认定“履行费用过高”。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合同的履行应尊重对方对于合同合理期待,在违约方通过提供合理替代履行方案等方式足以保障守约方利益的情形下,守约方亦应适时“松绑”,此亦有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本案中,结合上述条件进行分析,首先,联购通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前收回涉诉房屋自用具有必要性,而非因出现更有利的商机而选择违约以获取更大商业利益。其次,联购通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继续履行涉诉合同成本过高,会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从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该公司自称已向相关厂商作出收回房屋经营的承诺作为取得经营许可手续的条件,但对此未举证证明。退言之,即便该公司所述属实,其在诉争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作出上述承诺由此导致的商业风险亦应自行承担。再次,深紫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后,一直在此正常经营使用,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不会导致场地闲置,社会资源浪费的情形。最后,深紫公司承租涉案场地用于经营 4S 店,对于租赁场地的位置、面积等均有一定要求,变更经营地点对其经营及后续服务势必产生一定影响,本案中亦不存在联购通顺公司提供合理的可替代性履行方案而深紫公司拒绝接受的情形,故现没有证据显示深紫公司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联购通顺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深紫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改判予以支持。
4.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应限定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在定作物已交付且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般不宜直接支持。
【案例案号】( 2020 )川 01 民终 4534 号
【审判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智诚公司交付的 3 台骨架式筛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由于智诚公司交付的 3 台筛网未能保证德胜公司顺利安装,以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德胜公司有权解除该部分定作筛网对应的部分合同。至于智诚公司交付的价值 98447 元能够正常使用的筛网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能正常使用的筛网对应的部分合同具有独立性,并不因其他筛网不能正常使用而导致该部分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德胜公司就该部分合同不享有基于智诚公司根本违约的解除权。至于德胜公司是否可基于承揽合同的属性,对该部分合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该规定的法律宗旨是维护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当定作人不再需要委托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并以此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受任何限制,为均衡双方利益,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应限定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故在智诚公司已交付能够正常使用的筛网的情况下,德胜公司无权再就该部分合同行使任意解除权。
5. 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认定,原则上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予以综合判断。
【案例案号】( 2021 )最高法民终 751 号
【审判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关于一审判决判令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是否有误的问题。首先,关于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应否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合作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完成首期目标地块及所有目标地块一级开发整理工作的时间分别是 2017 年 10 月 15 日和 2017 年 12 月 30 日。《合作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在目标地块完成拆迁并形成净地后 2 日内,须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用地交付碧桂园公司或项目公司。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未能如期完成案涉土地一期开发 DK5 、 DK6 、DK12 (共计 96.3 亩)及二期开发中的 DK14 、 DK15 (共计 103.8 亩)开发整理和交付工作,构成违约,应当向碧桂园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 DK5 、 DK6 、 DK12 、 DK15 未能交付的主要原因是政府规划造成的项目用地与地铁规划重叠,未能交付系客观上的履行不能。而且,陕西省西安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会议(第1 次)会议纪要已确定会对占用地块予以置换,在下一步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时仍可在置换用地范围内解决上述地块的交付问题,对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未产生实质影响。如让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在此种情形下承担上述地块不能交付的违约责任,将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对于应交未交的目标地块 DK14 ( 62.85 亩)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合作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如甲方违约,未完成目标地块的土地一级整理并向乙方或项目公司交付目标地块,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应交付目标地块对应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 30 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解除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1 亿元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逾期未交付 DK14 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上述约定,逾期 30 日的,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碧桂园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在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仍按照目标地块对应合同价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的违约责任至实际交付之日,则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承担的违约责任将远远高于在解除合同情形下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根据行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性的,所以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责任突破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时,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本案中,松日置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远远超出碧桂园公司实际损失等主张,符合“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形,故本院对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因该项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逾期 30 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逾期 30 日后按照 1 亿元计算,故松日置业公司、黄西盈就其未按期交付 DK14 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 109295515 元( 619701000 元× 0.0005 × 30日 + 100000000 元= 109295515 元)。
6. 合同解除后,司法实践中对预期可得利益的认定。
(1)合同预期利益作为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对价,其金额的确定应首先参考合同约定。
【案例案号】( 2021 )最高法民再 341 号
【审判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乐府大酒店应否承担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 款第1.8 项约定:“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 20% 计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该条款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为乐府大酒店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乐府大酒店违约时,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中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和运营成本与可得利润损失属重复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查明,2017 年 12 月 25 日双方签订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收费期限为 15 年,2018 年 10 月乐府大酒店出现迟延付款、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等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能源服务合同解除。原一审兼顾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润损失 2,028,000 元( 1,690,000 元× 20% × 6 年),符合公平原则。原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作出否定守约方中新能源公司应获可得利润损失赔偿的违约金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中新能源公司再审请求乐府大酒店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2)主张获得预期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对预期利益的存在及金额进行举证。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某种预期利益时,还应当考虑国家政策、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
【案例案号】( 2019 )最高法民终 1709 号
【审判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关于东方高尔夫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东方高尔夫公司主张的 11 项损失中,未来会费损失、预计会员卡收入和未来收益折现等均为预期利益,因案涉高尔夫经营项目违反国家政策,东方高尔夫公司所主张的经营该项目的预期收益本身为不可得的利润(即当事人本不应取得该收益),东方高尔夫公司主张预期经营收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日常经营费用系东方体育俱乐部正常经营成本,东方体育俱乐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收入不足以支付税费和日常经营费用。会员损失实际为东方体育俱乐部向会员退还此前已收取的会费,该退费系因未来不能继续经营的退费,属于其主观预期获得但依法不应取得的收益。一审法院对东方高尔夫公司主张的上述三项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东方高尔夫公司主张的剩余期限租金、球场改造实际投入、铺沙工程款、员工经济补偿金和借款利息中向案外人借款的利息部分,均为东方高尔夫公司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实际投入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有关鉴定报告,认定东方高尔夫公司实际损失为 14067921 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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