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12日,深圳市国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投资”)与香港协雅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雅国际”)共同创立了深圳协雅精密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协雅”)。2006年7月20日,上海东洋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炭素”)因债务纠纷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协雅,在双方签订的调解书中,深圳协雅确认尚欠东洋炭素货款1554049.82元,并承诺调解后的三个月内,通过变卖设备的方式对该项债务进行清偿。2006年11月29日,东洋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上述调解书的强制执行,但是2009年11月16日,宝安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由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至此,本案似乎仅仅是一起普通的创投失败案件,国成投资仅仅亏损了其投入深圳协雅的61万美元,对于深圳协雅的债务,国成投资可以主张“公司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是2012年6月4日东洋炭素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国成投资,要求其清偿深圳协雅所欠的债务,随后的判决以国成投资的败诉而告终。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2009年11月6日,深圳协雅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国成投资与协雅国际应当作为一体的清算义务人,在深圳协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15天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虽然国成投资是深圳协雅的小股东,未参加深圳协雅的实际经营,并且深圳协雅的账册由大股东协雅国际控制,但是这并不能免除国成投资的清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公司的股东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1月16日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不能够证明在清算义务开始之前,深圳协雅的财产已经灭失,终结执行程序并不能代表执行程序的停止,作为深圳协雅的股东,国成投资仍然应该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于审理之时已经无法联系协雅国际,国成公司无法提供深圳协雅的账册,因此法院认定国成投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从而使得深圳协雅的财产,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国成投资应当与协雅国际承担深圳协雅所欠东洋炭素的全部债务。
国成投资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并且在国成投资向广东省高院申诉后,广东省高院做出再审判决,认可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本案对广大的投资机构提出了警示,投资失败固然会造成损失,但是清算程序中的疏忽,同样会造成惨重的损失。一旦投资失败,公司清算程序是消灭公司人格的必由之路,未经清算程序,公司的债权债务永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虽然国成投资是持股为15%的小股东并且不承担深圳协雅的实际经营,但是国成投资也向深圳协雅的董事会中委派了一名董事,因此法院认定,国成投资对深圳协雅的清算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创投机构往往是中小股东,并且一般不会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因此管理权和财务资料一般由大股东控制,但是在投资项目失败之后,建议创投机构要格外注意清算义务的履行,努力保留公司的账册等财务资料,防止大股东销毁或者隐匿账册,妨害清算。
国成投资一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多见,在大多数的投资失败的案例中,创投机构都是通过股东的有限责任免除了对公司债务清偿的义务。在本案中,多种因素共同造成了国成投资败诉的结果,既包括大股东卷走公司账册等财务资料,被投资公司资不抵债等不可控制因素,又包括国成投资在清算过程中的疏忽与不作为。尽管创投公司因为清算过程中的疏忽导致其对被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不多见,但是这种法律风险却不得不能引起广大投资机构的重视。
创投公司在投资过程中关于清算的风险
作者:郑艳丽 邹德龙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2005年12月12日,深圳市国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投资”)与香港协雅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雅国际”)共同创立了深圳协雅精密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