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订解析——公司资本、公司治理与股东权益保护新变革

来源: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序言 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订至今已有30年,期间历经了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等四次修正,2005年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订。
序言
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订至今已有30年,期间历经了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等四次修正,2005年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订。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由我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继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的第二次全面修订,修订后的条文增加到266条,新《公司法》对2018年《公司法》(下称原《公司法》)的多项法律制度做出调整并新增若干法律制度和具体规定。在新《公司法》266个条文中,新增与修改条文有230条(其中51条是新增条文,179条有不同程度的修改和整合),36条由原文移植而来,新增和修订的条文超过总文的85%。新《公司法》的修订对公司治理、公司资本、股东权利、职工权利、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特别规定、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特别规定等方面具有重大影响。
《公司法》修订,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关,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新《公司法》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也是适应实践发展,不断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的需要,新《公司法》修订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法》的实施,不仅仅是法条的更新,更是企业运营理念和治理结构的革新。在这个充满挑战与机遇的新时代,法律环境的变化对每一位企业家和投资者都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深知,适应并领先于法律变革,是企业持续发展的关键。本所戴勇坚律师团队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对新《公司法》进行深入研究。本文主要从公司资本、公司治理及中小股东保护等三个层面解析新《公司法》修订对公司、股东的影响,并提出相应律师建议供各位参考,以助力公司和股东等尽快适应法律新环境。
《公司法》修订对公司、股东的影响及律师建议
(一)公司资本层面
1、新《公司法》为公司资本的充实提供了法律保障
《公司法》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限期认缴制(第47条、第266条)、公司股东失权(第52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第54条)、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第88条)以及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实缴出资或非货币出资价额显著低于认缴额的连带责任承担(第50条、第99条)等情形。笔者根据上述政策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供大家参考。
修订亮点 对公司资本层面(资本充实法律保障)的影响
①限期认缴制 《公司法》(第47条、第266条)引入了“限期出资”的规定,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并要求将新《公司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存量公司逐步调整至新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存量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后续将研究为存量公司设定一定年限、较为充裕的过渡期,按照新《公司法》要求,分类分步、稳妥有序调整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该条规定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推动了公司资本的充实,有利于公司股本刺破泡沫、回归理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司的设立门槛。
②股东失权制度 《公司法》新增股东失权制度(第52条),规定股东在经过公司发出资本催缴通知书且过宽限期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可以向其发出失权通知,该规定督促未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赋予了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责任进行监督的权利。
③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借鉴了过往的司法实践、破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首次在《公司法》层面明确了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第54条)。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公司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此种做法有利于公司盘活资产,积极进行自救,避免公司直接进入破产和清算流程。
④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88条规定,有限公司未出资股权及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人对认缴出资承担补充缴纳责任或连带缴纳责任。这项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规定的进一步完善,此规定明确了不同股转情形下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责任分配。
上述修改重点强调资本充实度的价值取向,有利于公司向股东追责,但对于相应的制度如何落地执行,仍存在争议部分,有待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⑤明确拓宽股东出资形式 《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公司出资形式,但在实践中常出现股权、债权作价出资的情况,新《公司法》第48条则从法律层面对此予以明确,即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项规定拓宽股东出资形式,对于股东设立公司是一种利好。

律师建议
基于新《公司法》规定的限期认缴制、股东失权制度、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等制度,公司要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专项核查或审计,对股东的出资责任进行监督,并且应当及时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督促未及时足额出资的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避免因公司资本缺乏为公司经营带来负面影响。对于注册资本比较高、但几乎没有实缴资本的公司,建议通过两种渠道解困:①减资,将虚高的注册资本通过合法的减资程序“瘦身”到合理的轨道上;②注销,如果是长期不经营的“空壳公司”“僵尸公司”,可以通过依法注销程序消除经营隐患。
其次,对于拟设立公司的股东而言,要按照自身承担能力和公司经营需要合理确定认缴注册资本的金额,并及时实缴。对于已有公司的股东,要及时履行缴资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资,如果确实及时缴资存在困难,需要合法减资或依法注销公司,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对于拟转让或是受让股权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要更加审慎,充分披露情况,全面核查交易对方的具体情况,避免承担不属于自己的且原本可以避免的认缴责任。若收到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及时提起失权异议诉讼。
针对拓宽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股东应当先评估自身情况,再合理选择适合自己的出资方式。因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评估作价,因此公司不能免除调查核实义务。如果接受债权出资,需要注意其存在实现的风险。建议公司和股东之间通过章程确定在出资债权实现之前,对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进行适当限制。
2、新《公司法》有利于提升公司投融资效率
《公司法》从多个方面出发,扩大了公司投融资的渠道,为公司投融资提供方便,提升了公司的投融资效率。
修订亮点 对公司资本层面(投融资效率)的影响
①股份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度 实务中,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和新三板公司,股东人数相对较多且分散,召开股东会较为困难。而新《公司法》第152条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度,规定公司不必一次发行全部资本、股份,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在股份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进行融资时,减少了召开股东会等冗长的程序性过程,可以提高筹融资的灵活性以及投资效率。
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 公司发行类别股(同股不同权)在欧美和香港等地区为比较成熟的融资手段,公司原股东可在获得融资的同时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新《公司法》第144条中引入类别股的概念无疑是符合当今市场多元化的需求,进一步推动了公司的投融资效率。
③股份公司可以发行无面额股股票 现行面额股制度下,股票的票面金额既非发行价格,也非股票的实际价值,这既不能准确反映公司的资本充足情况和偿债能力,也不能起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对此,新《公司法》第142条允许股份公司发行无面额股票,增加了公司股票发行与转让的灵活性,为增强资本市场活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④允许公司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公司法》第214条明确解除了此前规定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之限制,以最大程度激活公积金的使用效益,增加了公司可用于弥补亏损的途径,有利于企业纾困。对于创业者和投资公司的股东来说,允许公司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可以使他们更早地从公司取得回报,相当于加速了利益分配,不是让资本躺在账上,而是让资本更快地流动起来、重组起来,从某种程度上增加了市场活跃度。
⑤公司债券的发行 《公司法》第194—205条对于公司债相关规定的优化,赋予了公司发行债券的灵活性,丰富了公司融资手段的多样化,为公司资本结构合理配置、债券市场有序发展提供了制度基础。

律师建议
《公司法》扩大了公司投融资的渠道,建议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情况以及需求,对各类投融资方案进行合理评估,选取最有利于自身的投融资方案。
3、新《公司法》强化了公司减资管理
《公司法》仅规定了普通减资的要求,该种减资需要公告并为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或担保,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负担。在此背景之下,新《公司法》规定了简易减资制度(第225条),有效降低了公司的减资成本,保障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同时,新《公司法》第226条在吸收《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抽逃出资责任的基础上,补充了股东及董监高违法减资的民事赔偿责任,旨在对上述人员违法减资的行为进行打击。
律师建议:公司应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制定合理的减资方案。建议公司需高度重视减资各个环节的合法合规性,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进行减资,避免随意省略步骤,并做好相关书面证据留存,同时,要充分披露减资的相关信息,包括减资的原因、程序、影响等。若公司已经完成减资登记但仍有存量债务,建议公司尽早复查减资程序,内部核实是否可能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尽早采取措施减少相关风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应该严格履行法定及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义务,协助公司进行合法减资,并在办理减资登记前与当地工商部门充分沟通,对相关办理须知保持密切关注。
(二)公司治理层面
1、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制度予以优化和明确
《公司法》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担任(第10条)、行为后果(第11条)以及变更登记(第35条)三个方面对法定代表人制度予以优化和明确,特别是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在签发公司内部文件、办理公司登记事项时的职责与义务,该款规定有利于规范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辞任,也有利于明晰法定代表人在履职过程中的权力边界。
律师建议:公司应当提前设计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机制、职权范围、变更程序,并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确定。
2、新《公司法》赋予公司内部权限分配更大灵活度
《公司法》第59条将股东会法定职权有所缩减,部分此前属于股东会保留的事项,企业可视实际情况将其分配于董事会或管理层进行决策,同时除第67条中列举的董事会权限范围之外,更加具体明确了股东会可以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新《公司法》第74条中对经理职权的规定,使得经理权限完全受制于公司章程及董事会的约定。此外,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会和经理的权限可基于公司章程约定及内部授权情况进行延展,赋予公司内部权限分配更大灵活度,也赋予了企业更多的操作空间。
律师建议: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架构与实际需要,通过公司章程等形式,调配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三层结构的权限,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对授予的职权进行严格把关,避免越权行使职权给公司带来损失,从而达到优化治理结构,提升管理效率的目的。
3、新《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设置进行优化
修订亮点 对公司治理层面(优化组织机构设置)的影响
①引入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 在我国原先《公司法》的立法逻辑中,公司治理架构一直是遵循“双层制”的安排,即公司股东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两层架构,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均由股东会选择确定,并对股东会负责。而在此背景下,新《公司法》则引入“单层制”治理(第69条、第121条),即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而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可直接为公司治理结构提供可选方案。此项规定丰富了公司治理模式的多样性,对市场主体自行设计符合其公司发展的治理架构具有重大意义。
②简化规模较小和人数较少公司的治理架构 《公司法》第83条以及133条分别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公司的角度,对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监督机构予以明确。新《公司法》第128条还简化了非上市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设置,将原《公司法》中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置转移到了股份有限公司。由此来看,新《公司法》更为注重商业实践,具有现实意义地优化了小规模公司的治理结构。

律师建议
公司应当视自身具体情况,预先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优化,对于拟不设置监事会实行一元化治理的公司,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审计委员会的具体职责,避免出现审计委员会被董事会牵制,损害公司的利益的情况。
4、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行为进行进一步规范
修订亮点 对公司治理层面(规范董监高行为)的影响
①明确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47条仅规定了董事高管具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即不得有的八种行为,但并没有解释何为忠实义务,也没有对勤勉义务进行界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之中的诸多问题与争议。鉴于此,新《公司法》第180条中对忠实义务进行了明确,即忠实义务核心是“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的核心是“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同时,该条第三款还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纳入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范畴。
②对董监高关联交易行为等进行规范 《公司法》修订的条文之中,对于关联交易(第22条)、谋取商业机会(第183条)、竞业禁止(第184条)三种行为的适用范围、应履行的义务、批准机关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同时,新《公司法》还借鉴了关于上市公司的关联董事表决回避规则(第185条),明确在关联交易、公司机会和竞业禁止的场合,关联董事需回避表决。
③强化了董监高的违信赔偿责任 《公司法》增加了相应条款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信赔偿责任予以强化,例如未及时催缴出资的赔偿责任(第51条)、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第53条)、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第163条)、履行职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第191条)、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第211条)、公司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第226条)、怠于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第232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合法、合理、积极地履行公司赋予自己的职责。

律师建议
基于新《公司法》对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以及董监高关联交易、谋取商业机会、竞业禁止等行为的规范,股东会应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进行背景调查,了解其在其他公司的出资、任职等情况,制定忠实、勤勉任职规范文件,避免上述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对于不能积极履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滥用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以及受损害的股东要及时行使自身权力,追究损害人的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进行关联交易、谋取商业机会、竞业禁止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进行,避免因未履行相应的程序而被追究相应责任。
针对董监高违信赔偿责任的强化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合法、合理、积极地履行公司赋予自己的职责,积极关注公司资本充实情况,制定合理的催缴方案及流程,并告知未按期出资股东如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除需补充出资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而避免因履职而产生的违信赔偿责任。
5、新《公司法》便捷化公司的设立、运营和注销
《公司法》吸收了近年来国家改善营商环境,提升企业设立和注销流程的一系列实践经验,在法律层面对电子营业执照、简易注销程序等进行了规定,同时,对僵尸企业强制注销程序、减资要求等亦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修订亮点 对公司治理层面(便捷化公司设立、运营和注销)的影响
①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第30条) 这是从法律层面确认了近年优化营商环境、提升企业登记效率的政策精神。
②确认电子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第33条) 在政务服务数字化的改革浪潮下,电子营业执照已经被广泛应用。新《公司法》修改亦确认了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③明确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各项信息(第40条、第229条)《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各项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出资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公示解散事由(如有)等。
④公司合并或分立公示(第220条、第222条)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合并或分立公示发出公告的,除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外,还可以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⑤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第41条)《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
⑥新增简易注销程序(第240条) 《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简易注销的公示期不少于20日。在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公司应当在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简易注销情形下,全体投资人需要对企业不存在未结债权债务提供承诺,如承诺不实,需要对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⑦新增强制注销程序(第241条) 《公司法》从法律角度为行政机关主动履职提供了依据,明确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且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企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律师建议
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确定公司认缴资本金额度及经营范围,对需要对外公示的变动信息,根据最新政策要求准备变更资料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使公司运营符合法律规定。
6、新《公司法》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
修订亮点 对公司治理层面(规范董监高行为)的影响
①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23条新增的“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把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之间“横向”的恶意财产流动,也纳入“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畴,该条文中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②影子董事责任制度 《公司法》第192条引入影子董事责任制度,要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项规定使得隐藏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背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继续隐藏在幕后置身之外,而是必须走到前台承担责任,使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不再一致,他们之间的联盟可能瓦解,从而强化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

律师建议
控制两个以上公司的股东及控制人应做到相互独立,避免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避免财务人员混用、银行账户混用的情况,若要进行关联交易,则应当合法合规进行。同时,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应严格规范自己在公司中的行为,杜绝遥控董事会及管理层,避免影响公司的合理决策。
(三)中小股东保护
在现有的公司治理体系之下,公司容易受到大股东或是控股股东的操纵,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和参与度较低,其权利容易受到大股东或是控股股东的压制。而新《公司法》则从多个方面加强了对于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
1、强化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第57条赋予股东可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查阅公司或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该规定进一步体现了现代公司治理的理念,防止大股东利用信息优势侵占公司利益,对于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督促公司规范经营具有积极的影响。
2、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89条新增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我国公司权力集中于大股东的实践背景下,一旦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公司或其他中小股东利益时,公司中小股东往往缺乏合理的救济手段,本次修订借鉴国外股东压制的相关规则,明确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为破解公司决策僵局提供了新方案,也为各股东行使自身权利划定合理警戒线,体现了新法修订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3、完善了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
在股东会的决策过程中,中小股东通常面临着话语权较低的困境。而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对于未被通知的股东,其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行使的起始日将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决议之日起计算。这个期限为六十日,但不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的一年。其意味着即使中小股东未及时获得会议信息,他们也不会一定会因此丧失维权的机会,新法的修订为股东行使撤销权放宽了条件,设置了较为宽裕的除斥期间。
律师建议:中小股东应当及时关注公司运营动态和企业经济业务,重点关注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关联公司,有效防范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方交易损害中小股东自身权益,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股东异议回购权等权力,在权益受损时,还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总结
本文从新《公司法》修订视角出发,对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公司治理、中小股东保护等层面的修订亮点进行了解读,对新《公司法》的实施在今后公司运营中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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