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各种因素考量,实际出资人经常以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向公司出资,而自己则予以隐名,这种名实分离的状态必然会产生各种法律风险。例如显名股东违背隐名出资人指令擅自行使股东权利甚至擅自处分代持股权,这样势必给隐名出资人的权利带来极大损害。
为了保护自己的股东权利,隐名出资人往往选择揭开隐名的面纱,从幕后走到台前,要求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
并记载于工商登记,这样其他人便无法动他的奶酪了。
然而隐名出资人显名之路并不必然平坦通顺,路的尽头也并不必然有一个股东身份在等待。
本文意在针对上述隐名出资人显名之现实问题作出一些分析研究,探讨影响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因素,并试图对隐名出资人给出一些有益实用的法律建议。
另需注意的是,本文探讨的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一、涉及权利主体与法律关系
(一)涉及权利主体
1、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
隐名出资人,是指通过名义出资人进行实际出资,通过名义出资人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是却并不被记载于公司文件以及工商登记的投资者,也就是实际出资人。而名义出资人并未实际出资,也也并不实际享有投资权益,但其名字却以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文件与工商登记,并行使股东权利之人。
所以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是一组相互对应的概念,名义出资人通俗的叫法就是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通俗的叫法就是隐名股东,但其未经法定程序或手续予以确认之前实质上却并不具有股东身份。
2、公司与其他股东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绕不开的是显名股东所持股权的公司以及该公司其他股东。例如隐名出资人显名的对象便是公司,且其显名必定会影响到公司的人合性,则其他股东认可与否便十分关键。
3、第三人
此处的第三人仅指与显名股东发生交易的第三人。隐名出资人显名化在特定情况下也会涉及到第三人利益问题,例如显名股东将其代持的股权处分给第三人,或显名股东因其自身债务问题导致其代持的股权被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等,则隐名出资人的权益是否可以对抗该等第三人的权利以及执行,如可以对抗,则其显名请求可以得到实际履行,如不能对抗则其显名请求显然无法履行。
(二)法律关系
在隐名状态下,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双方之间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只能约束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其效力并不及与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则是股东关系,而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并无股东关系,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亦不能向公司其他股东主张权利。同样,如果隐名出资人不要求显名而继续保持隐名状态,则其权利也无法直接对抗与显名股东发生交易的第三人对显名股东代持股权所采取的质押、查封、强制执行等措施。现就隐名状态下的各方法律关系以图表方式说明如下:
隐名出资人显名化的过程就是将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委托关系予以披露,以其自己的实际出资人身份直接置换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关系,隐名出资人直接以股东关系对抗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等,期间必然引起各方权利义务的变化,因此其股东资格能否得到确认以及是否能记载于工商登记,亦要取决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或权利性质等。
二、司法裁判与法律规制分析
由于争端在无法通过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决的情况下往往付之于诉讼等法律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故集中体现司法裁判精神的裁判文书无疑为我们提供了最好的分析研究样本;而法官裁判时又必须依赖于法律规定与相应的司法解释,且部分法院还就隐名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问题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裁判指引。
故笔者在分析研究隐名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问题时从检索相应司法裁判入手,并从司法裁判中追寻法律规制,意图发现问题与规律,得出结论。
(一)从司法裁判看隐名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
笔者在此处的裁判文书分析样本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且系可以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https://law.wkinfo.com.cn/)的裁判文书库中通过笔者如下检索方法获得的裁判文书。由于隐名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往往会涉及到实际出资人的实际出资问题,故在检索时,笔者是通过全文检索关键词“股东资格确认”、“实际出资人”进行检索,共检索到40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截止到2020年4月20日),其中6篇裁判文书不涉及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实体处理问题,故予以剔除,剩余34篇裁判文书均涉及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通过分析该34篇裁判文书的结论,发现多达20篇裁判文书不支持隐名出资人的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只有14篇裁判文书予以支持,具体占比如下图所示:
而在不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裁判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求不应支持的理由主要集中在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并无代持合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等,现就裁判文书不予支持的裁判观点以及占比予以图表说明如下: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上表不予确认股东资格原因只是笔者根据裁判文书列明的原因予以罗列,但在有些裁判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不予确认隐名股东资格时可能并不仅仅是依据其中的某一单一原因,因此,不能根据上述某一单一原因就必然得出隐名出资人不能显名不能获得公司股东资格的结论。
从上述司法裁判来看,在实际商事活动中,隐名出资人法律风险控制能力较弱,法律保护意识淡薄,从而使得其隐名出资人的身份都无法得到确认;另一方面,即便其隐名出资人的身份能得到确认,然囿于各种法律规制以及其他因素,其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求往往也不一定获得实现。
(二)从法律规制看隐名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
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公司法》等法律并无特别规定,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一定的规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其第二十四条里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做了原则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一》)在其第十四条中也对实际出资人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身份确认问题规定了处理原则。
而为了指导审判,不少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其相应的审判指导意见中对隐名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问题做了更为详细的处理规则,例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江西省、陕西省等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上海市等高级人民法院均先后出台过相应的司法审判指导意见,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进行规范统一。
上述法律规制,说明在一定程度上,当前司法对隐名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问题的裁判有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制,从司法解释到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均有规制;同时从另一层面上也说明公司股东隐名出资情况普遍存在,且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公司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经常发生。
笔者下文将以司法裁判为基础,结合当前法律规制情况,对隐名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三、影响隐名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的因素
经分析相关司法裁判以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司法审判指导意见等,笔者认为,当前影响隐名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的核心因素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持股合意、持股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隐名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有无特别限制、隐名出资人的权利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等,现对该等核心因素逐一予以分析说明。
(一)委托持股关系是否建立
由于隐名出资人在公司工商登记中并不直接以其自己名义作为股东予以记载,而是以显名股东的名义予以记载,其是通过显名股东对社会公众予以公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如隐名出资人欲否定显名股东的资格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则首先必须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显名股东仅为受托人或挂名人而已,其自己方为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倘若双方根本不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则隐名出资人否定显名股东资格而要求确认自己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事实将不复存在,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自然不能得到实现。
在实务中,认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一般会考察或注意如下问题:
1、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以确定委托持股关系,或者虽然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存在口头协议确定了委托持股关系。
在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本案中刘婧
未提交其与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故对刘婧关于要求确认王昊所持江苏圣奥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其所有等诉求不予支持。
2、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明确的是委托持股关系,而不存在界定不清或未界定等无法锁定委托持股关系之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均指出,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指出,吴振庆与规划设计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确认兴市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由规划设计院投入25万元,由公司经营者自行筹集25万元,无论是规划设计院还是吴振庆的相应权益,均未表述为“股东权益”,双方亦未私下签订所谓隐名股东合同。前述事实,仅能证明兴市公司注册资金中有25万元系吴振庆筹集,无法据此认定该25万元的性质为股东权益性质而非承包经营的资格对价。因此,不能证明吴振庆是公司法意义上享有股权权益的“隐名股东”。
由此可见,隐名出资人如果要确认其确实是实际股东,则其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委托持股关系,详细约定自己为所委托持股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对其委托持股承担风险,而不宜仅仅只是约定出资而不约定股权权属,如因约定不明而导致无法明确其为实际股东,则可能导致其无法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而其可能仅仅只能就债权债务关系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
3、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虽然未签署协议确定委托持股关系,但综合各种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持股关系亦可以。
在实务中,有些隐名投资人由于法律风险意识较弱,其在委托他人持股时可能与受托人并未签署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但如果其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委托持股关系,其为实际的出资人与股东,则其亦可以据此向公司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然而在实务中,隐名出资人提供的证据往往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则其自然不能向公司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同样是在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1)刘婧提交的向王昊转账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未说明汇款用途,加之双方存在的多笔高额资金往来均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故难以仅凭此汇款主张股权所有权;(2)刘婧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没有直接参加王昊与刘婧设立法律关系,故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且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故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刘婧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包括一致行动函、董事会决议、全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材料,均没有关于刘婧与王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及代持股关系、王昊名下股权属于刘婧所有等类似内容的记载,与刘婧主张的代持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中刘婧既未提交其与王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持股关系,对于其要求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诉求不应支持,其与王昊之间的资金关系可另行解决。
因此,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没有签署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则其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且该等证据亦确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隐名出资人为显名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
(二)委托持股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持股合同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如果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则将从根本上否定了隐名出资人根据委托持股合同向公司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权利,因此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问题是隐名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诉讼中必须直面的根本问题。
根据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否定委托持股协议效力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委托持股协议如果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委托持股协议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现结合隐名出资人常见的隐名原因对委托持股协议的效力情况简要分析如下:
1、规避市场准入限制情况下的委托持股协议效力。
例如根据最新颁布的《外商投资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即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而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则隐名出资人如果属于前述不得投资或限制投资的情形,则其可能委托符合投资条件的他人或公司作为显名股东代为持有股权,以规避前述投资限制,此时,其与显名股东签署或达成的委托持股意向便遭遇合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第四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规避外商投资禁止性市场准入规定的委托持股协议应无效,而规避外商投资限制性市场准入规定的委托持股协议原则上亦应无效,唯有在生效裁判作出前,隐名出资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满足了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要求的情况下,委托持股协议方
认定为有效。即便隐名出资人委托持股之事实发生在新的外商投资法以及司法解释生效之前,只要还未作出生效判决,均应适用前述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2、规避特定身份限制情况下的委托持股协议效力。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则现实生活中,公务员为了规避前述限制,也为了不被组织发现审查,则其如欲持股,往往会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则这样的持股协议是否有效?
目前大多数判例以及主流司法观点均认为《公务员》的前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委托持股协议有效。例如在陈孝斌、张彩霞与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
笔者认为,前述为规避公务员身份限制的委托持股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然委托持股协议有效并不必然意味着公务员可以获得股东资格,毕竟如欲让公务员成为公司显名股东必然与前述行政管理规定相悖,因此法院不宜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让公务员登记为显名股东并据此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但如果此类委托持股行为超越了一般的商事行为,而实际为利益输送或权力交易而进
行股权代持操作,则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应归属于无效,且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3、违反禁止代持管理规定情况下的委托持股协议效力。
针对一些特定行业或领域的公司,我国相关制度规定其投资人不得委托人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股权。
例如,《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三十八条亦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
则此类公司中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因违反上述管理办法而无效呢?
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保险法》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可见,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故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尽管该案代持的股权是股份公司股权,但该案关于代持协议的效力裁判标准并不区分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对于此类有限公司的代持协议同样应适用上述裁判标准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述认定趋向亦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发布的《九民纪要》中,该纪要在第31条中指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状态下的委托持股协议效力。
如果名为委托持股协议,但实际上隐名出资
人是借助委托持股协议掩盖其非法目的,则此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其无效。
在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根据王云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南英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
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5、规避股东人数限制情况下的委托持股协议效力。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超过50个,而在委托持股状态下,则一
个显名股东名下存在多名隐名股东的情况,则实际股东人数可能超过一个或50个,则该类委托持股协议效力如何?
对于仅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的委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其有效,不宜否定其效力,但委托持股协议有效并不等于隐名出资人显名的要求必然会获得支持,如果显名将导致登记股东超过50人,则显名的要求因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要求而无法得到满足,但并不影响隐名出资人根据委托持股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合同权利。
(三)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显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乃是因为有限公司有着较强的人合性,如果不问询其他股东意见而任由隐名出资人显名,将可能导致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将可能增加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分歧,进而极大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是隐名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条件之一。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以及相关裁判文书,在判断公司其他过半数以上股东是否同意要素时一般要注意如下问题:
1、过半数股东仅强调数量的要求,而不论其所持表决权多寡。
笔者注意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在关于隐名出资人显名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时,强调的是其他股东过半数,是股东数量要求,而不是表决权过半数,不是股东所持表决权要求。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乃是因为隐名出资人显名只是涉及公司人合性的问题,而并不因此影响其他股东的实体权利,故此,在关于其他股东同意问题上只考虑股东人数因素而不考虑表决权因素。
2、其他过半数股东需要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以消极地未作表示推定同意。
对于其他过半数股东是否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的意思表示需要其他过半
数股东明确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在诉讼活动中不能以其他过半数股东未表态或未参与庭审诉讼活动为由而推定其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
在刘营兰与谢优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盛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盛公司的股东除郭建生外,还有颜明才、滕秀明、徐名忠三人,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认谢优春的股东资格,需要至少这三人中两名股东同意。谢优春一审时提交的徐名忠出具的一份声明载明,徐名忠同意谢优春成为中盛公司的显名股东。因徐名忠未出庭参加诉讼,声明中徐名忠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故徐名忠是否同意谢优春成为中盛公司的显名股东存疑。中盛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颜明才、滕秀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任何书面意见表示同意谢优春成为中盛公司的股东。因此,谢优春没有举证证明其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不能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3、过半数股东虽未明示同意但以实际行为表明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的,则视为同意。
《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
,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此,即便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未作出明确的同意意思表示,但如果综合隐名出资人在公司的股东权利行使实际状态以及其他过半数股东对其股东权利行使的态度可以判断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则隐名出资人可以向公司要求显名,但在适用上述规定时需要注意如下关键事实:
(1)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已经知道如下事实:
a.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
b.隐名出资人实际上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
(2)其他过半数股东知道隐名出资人前述出资事实以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事实而不作反对意思表示或没有异议。
唯有在上述情况下方可推定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倘若隐名出资人实际上出资了且行使了股东权利,但倘若其他过半数股东对此并不知情从而无法表达反对意见的,则不应视为同意;其他情况亦然。
4、隐名出资人应尽举证责任,法院不宜通过诉讼程序否定或创设其他股东的合意。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隐名出资人应当对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其显名进行举证,如果其不能充分举证,则其应承担不
利后果。法院作为中立裁判机构,不宜超越其中立地位而代替隐名出资人或公司等诉讼当事人去主动征询或调查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或否定意见。
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一)》中指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重要要件事实。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如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记载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已同意的证明文件),来审查该要件事实成立与否。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是否“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但不是替代实际出资人去征询其他股东意见。换言之,法院是对公司内部就实际出资人显名合意事实予以审查后确认,而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去否定或创设这种合意。
(四)股东资格获取有无特别程序限制
在我国,对于一些特定行业或领域的公司,如欲成为其股东,必须经过特别的审批程序。例如《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四条就规定,商业银行如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七条更是规定,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在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实际出资并非成为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实际出资人亦并非当然为公司股东。本案中的内蒙古银行系中资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中资商业银行的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获取及应履行的报批程序有其限制性规定。在华夏金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具备相关条件并履行报批程序之前,直接要求确认案涉内蒙古银行的5000万股股份归其所有,并要求泽润嘉源公司过户返还,实质上即为确认其系内蒙古银行股东的效力,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就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作为认定隐名出资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显名股东的条件之一。不过笔者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不属于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则隐名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不应因外商身份问题而遭遇特别程序之限制,而应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对该原则,最新颁布的《外商投资法》予以了明确。
可见,在我国,诸如前述特定行业、领域或特定类型的公司,对股东都有一些特别的程序限
制,在一定情况下需要履行特定的审批程序,如未经该审批程序,不得成为股东。
因此,如果隐名出资人意欲在该等公司里成为显名股东,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否则其显名目的难以实现。
(五)隐名出资人的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
如果显名股东未经隐名出资人同意而将代持股权处分给第三人,或因为显名股东负有债务而导致第三人对其代持的股权予以查封甚至申请强制执行,则即便此时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可以得到确认,但如果其权利不能对抗前述第三人,则其仍然无法最终实际完全享有股东权利,更无法将股东身份予以工商登记记载。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便是善意取得制度,也即如果名义股东(显名股东)以股权转让、质押或其他方式处分代持股权的,如果受让人、质押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在进行交易时是善意的,则仍认定显名股东的处分行为有效,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受让人等第三人的权利,其不能获得股权,取得股东资格,更无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反之则可以。
然而上述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行为下的隐名出资人权利对抗问题,而并未规定隐名出资人的权利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基于一般性的债权而对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所采取的强制执行等措施。
对此,在中行南郊支行申请华冠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故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
2018年7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更是明确指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可见,对于第三人因与名义股东的交易而涉及到隐名出资人的实际股权处分问题,并不绝对地机械地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其关键在于善意第三人是否是基于其对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之信赖而为交易行为,如果其交易行为本就是以代持股权作为交易标的或是基于该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之信赖而进行交易,则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不能对抗该善意第三人;反之,则可以对抗。
在实务中,隐名出资人也常常会疑惑,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了显名条件,则公司以及显名股东是否可以以该显名条件未成就对抗隐名出资人的显名要求?
笔者认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对显名条件的约定不能对抗隐名出资人的显名要求。因为委托持股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作为委托人的隐名出资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持股关系而要求予以显名,但因随时解除合同给显名股东造成损失的,隐名出资人应当赔偿。
在上海珀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与瞿成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瞿成竑系珀丽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东信公司亦确认其系代瞿成竑持有珀丽公司的股权,故瞿成竑主张确认其享有珀丽公司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东信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还条件不成就,但该股份转还条件并不能限制实际出资人对珀丽公司的确权请求,东信公司若因此遭受损失,可另行向瞿成竑主张。
四、隐名出资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注意事项
倘若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股东决议、公司章程等得到确认并进而予以工商记载对外予以宣示,则隐名出资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但其采取诉讼方式维权时需要准确识别公司与显名股东的诉讼地位,清晰界定诉讼请求,明确纠纷管辖法院,同时注意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
(一)诉讼地位列明。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此,隐名出资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将显名股东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不是将代其持股的显名股东作为被告。
在邬可军、王昌虎股权转让纠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邬可军、王昌虎请求确认其适格股东身份、解除张福桥股东资格,在原审已释明该项诉讼请求性质系确认股东资格、应以辰泽公司为被告,但邬可军、王昌虎仍不予变更,故原审法院以此作为理由之一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罗来义与张慧、张娟以及张文德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慧、张娟同时提出了确认其因股权转让而享有该宿松县孚玉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属于确认其为该公司股东,也即确认其股东资格。既然一、二审法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作出裁判,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宿松县孚玉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参加诉讼,在上述利害关系人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直接判决张慧、张娟享有宿松县孚玉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故指令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可见诉讼地位列明非常重要,处理不当将可能导致诉求不能获得支持,而遗漏诉讼参与人也将可能导致诉讼程序出错,案件推倒重来,隐名出资人将付出沉重的时间成本。
(二)管辖法院确定。
《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确认股东资格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因此,隐名出资人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向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诉讼时效约束。
隐名出资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的司法审判指导意见也并不完全相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的第17条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其认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的第43条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的第35条的意见则完全相反,其均指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特定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中就包括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现主流观点以及司法实务普遍认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之诉,而是属于确认之诉,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形成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在傅玉麟与梅春霞、梅靖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抗辩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债权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本案中,傅玉麟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绅咏公司的股东,并确认陈育明向梅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系请求确认法律关系的状态或效力,并未要求梅春霞、绅咏公司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没有提出给付请求。因此,傅玉麟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是行使债权请求权,梅春霞就本案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在贵州遵义德岛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双源公司诉请确认其具有德岛公司股东资格,系确认其股权之诉讼,并非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第1条第(3)项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股东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对向公司缴纳出资进行抗辩,而双源公司基于其股东资格确认是建立在股东是否向公司缴付出资的基础上,故双源公司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隐名状态下毕竟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隐名出资人如为了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则宜尽早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将自己记载为显名股东为好。
五、对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建议
如前文所述,隐名出资人如欲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予以显名必须满足诸多条件,如隐名出资人鉴于现实考虑必须采取隐名出资方式时必须树立较好的法律风险意识,采取各种措施防范法律风险,就其股东资格确认方面考虑,其在委托持股过程中务必注意采取如下措施防范法律风险。
1、识别与避免委托持股关系无效风险。
隐名出资人在选择隐名出资时务必首先应当注意其所投资的公司类型以及领域等是否允许其投资,是否允许其选择委托持股方式,倘若存在无效风险则应选择放弃,否则其将可能无法达到投资目的,最终受损的还是自己。
2、明确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
隐名出资人务必与显名股东签署委托持股协议或委托投资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自己的实际投资人身份与实际股东身份,并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同时约定隐名出资人可以随时要求显名股东配合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自己予以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
3、明确资金支付性质。
隐名出资人在向显名股东支付公司投资款时从证据保存角度应采用银行转账支付方式比较好,并尽可能地备注款项性质,例如“××公司投资款”、“ ××公司×%股权投资款”等,在款项支付时让显名股东出具收款收据,明确其收到的款项的性质,例如在收据中载明“今收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投资款××元,该款项是其委托本人持有××公司×%股权对应的投资款”等。
4、披露隐名出资人身份。
如果可以,隐名出资人应向公司其他股东表明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就该身份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有可能尽可能获取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5、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隐名出资人在条件或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取代显名股东而直接以股东身份在公司参加各类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各种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并直接以股东身份受领公司利润分红,为日后确认股东资格获得各种有利条件。
6、将股东身份记载于工商登记。
在条件允许时,隐名出资人应尽可能地比较早地将自己的股东身份记载于工商登记,消除隐名出资给自己带来的各项权利保护的不稳定性,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潜在法律风险。
附件:引用案例一览表
案件名称 | 案号 | 审理程序 | 裁判日期 | 审理法院 |
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与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 二审 | 2016.06.10 | 最高人民法院 |
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 (2019)最高法民终568号 | 二审 | 2019.06.27 | 最高人民法院 |
陈孝斌、张彩霞与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 二审 | 2014.10.22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 (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 二审 | 2018.03.04 | 最高人民法院 |
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 二审 | 2014.06.06 | 最高人民法院 |
刘营兰与谢优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 (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 二审 | 2017.03.16 | 最高人民法院 |
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2014)民提字第147号 | 再审 | 2016.12.20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2015)民申字第2381号 | 再审 | 2015.09.28 | 最高人民法院 |
上海珀丽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与瞿成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2017)沪民申1786号 | 再审 | 2017.09.14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邬可军、王昌虎股权转让纠纷案 | (2018)鲁民再351号 | 再审 | 2018.08.21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罗来义与张慧、张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 (2018)皖民申976号 | 再审 | 2018.09.17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傅玉麟与梅春霞、梅靖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2016)苏民终864号 | 二审 | 2017.08.28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贵州遵义德岛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双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2017)黔民终935号 | 二审 | 2018.05.30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