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条款无效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竞业限制作为一种劳动者不作为(不竞业)、用人单位作为(支付补偿)义务,应当按照双方依法确立的协议来履行。

竞业限制作为一种劳动者不作为(不竞业)、用人单位作为(支付补偿)义务,应当按照双方依法确立的协议来履行。本案系竞业限制争议类案件,其特点在于所涉公司主张员工仲裁、诉讼期间应当剔除于竞业限制期限以外,此观点有别于一般竞业限制类案件的理解观点,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与特殊性,同时法院也作出了和仲裁委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也入选了最高院184号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
马筱楠于2005年9月28日入职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新动力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马筱楠担任高级总监。2014年2月1日,搜狐新动力公司(甲方)与马筱楠(乙方)签订《不竞争协议》,其中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月数根据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得出。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3月24日,搜狐新动力公司向马筱楠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告知函》,要求其遵守《不竞争协议》,全面并适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马筱楠自搜狐新动力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3月中旬与优酷公司开展合作关系,后于2017年4月底离开优酷公司。
搜狐新动力公司以要求确认马筱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损失并支付律师费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7〕第339号裁决:一、马筱楠一次性双倍返还搜狐新动力公司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900元;二、马筱楠继续履行对搜狐新动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三、驳回搜狐新动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马筱楠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728号民事判决:一、马筱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搜狐新动力公司双倍返还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892元;二、确认马筱楠无需继续履行对搜狐新动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搜狐新动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1民终58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审查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法律虽然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同时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以效力性规范的方式对竞业限制义务所适用的人员范围、竞业领域、限制期限均作出明确限制,且要求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期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同时,亦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生存权过度限制。
二、“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限”约定无效
本案中,搜狐新动力公司在《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马筱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应扣除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该约定实际上要求马筱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一,竞业限制条款应具体明确,该条款实质上造成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在一定期间内处于待定状态,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虽然法律对于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均有法定限制,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该期限并非具体确定的期间,将该期间作为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内容,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应具体明确的立法目的。加之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相当数量的案件需要经过“一裁两审”程序,上述约定使得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则其竞业限制期限将不可预期,甚至达到二年。
第二,从劳动者司法救济权角度来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对于劳动者一方,如果其因履行《不竞争协议》与搜狐新动力公司发生争议并提起仲裁和诉讼,依照该协议第3.3款约定,仲裁及诉讼审理期间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出现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的结果。如此便使劳动者陷入“寻求司法救济则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不寻求司法救济则其权益受损害”的两难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
第三,如公司恶意使用司法方式启动仲裁、诉讼,将变相延长竞业限制期限,免除法定责任。对于用人单位一方,该协议第3.3款使得搜狐新动力公司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即可通过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单方地、变相地“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法定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不竞争协议》第3.3款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
据此,依据《不竞争协议》第3.3款仍有效部分的约定,马筱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依据搜狐新动力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确定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鉴于搜狐新动力公司已向马筱楠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时,马筱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其无需继续履行对搜狐新动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三、当前实务裁判观点
通过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地方法院案例,对于竞业限制可以总结出以下司法实务观点:
(1)指导案例190号: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指导案例184号(本案):马筱楠诉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用人单位设置的竞业限制期限应当具有“可预期性”,要具体可确定,且不得影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否则将会存在被认定为限制劳动者权利的违法风险。
(3)(2018)苏05民终10115号:邦纳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诉高某竞业限制纠纷案。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当劳动者主张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时,人民法院应当在保障竞业限制违约金惩罚特性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劳动者的履行能力、违约情节、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4)(2021)沪01民终13662号:戎某某诉美仕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除需双方均秉持诚信、公平原则,竞业限制义务需否履行不得悖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如双方签有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未在约定期限内告知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遂基于信赖利益求职于不具备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并取得录用意向,且将此情形告知用人单位(之后确实也入职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知晓后才告知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此举虽在劳动者离职前,但明显有违诚信,对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亦不公平,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本文系作者对竞业限制指导案例及引发思考进行的梳理和浅显分析,如各位同仁在阅读过程中发现错误或不妥,请联系作者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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