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学研合作与IPO的邂逅(三)——技术、研发、名称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产学研合作中,发行人通过技术出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等方式接受高校或高校教职工的技术供给,通过委托开发、共同开发、技术咨询、高校教职工兼职等方式接受高校或高校教职工的技术服务供给,并通过股权、现金等方

产学研合作中,发行人通过技术出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等方式接受高校或高校教职工的技术供给,通过委托开发、共同开发、技术咨询、高校教职工兼职等方式接受高校或高校教职工的技术服务供给,并通过股权、现金等方式回报高校及高校教职工。其中,高校教职工兼职可能涉及兼职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发行人人员独立性问题,高校或高校教职工持股可能涉及股东资格及股权变动合法性问题,技术流转及研发合作可能涉及技术权属瑕疵、技术及研发独立性问题。
本文分三期分别讨论高校教职工兼职、高校及其教职工持股、技术与研发等有关问题,试图就IPO中的产学研问题提出分析框架及核查、整改方案,并提供对应的法条及案例索引,谨供各位律师同仁参考。但由于笔者学识所限,文中若有纰漏,恳请各位大家批评指正。本文讨论仅限于拟在境内申请上市的发行人接受境内公办高校及其教职工技术供给或技术服务供给的情形。

一、技术权属问题
(一)职务技术成果权属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软件作品归于单位所有,软件之外的其他职务作品归于作者所有。发行人存在教职工兼职或者持股情形的,可关注发行人生产经营是否涉及高校的职务发明创造、职务作品等技术成果,是否涉及兼职的高校教职工个人技术成果,且关注范围应包含发行人已申请的专利或主张权利的技术秘密、著作权,亦应包含发行人生产经营实际涉及的其他技术成果。高校教职工用以出资的技术成果,律师亦可核查是否不属于高校的职务发明创造、职务作品等技术成果。
关于发行人的职务技术成果权属,律师可关注:1.核查标的技术研发有关的发行人财务凭证、技术资料、设备场地、研发人员、成果鉴定、注册备案等情况,确认标的技术成果是否确实由发行人组织研发,并基于发行人物质技术条件研发完成。2.核查高校是否事先或事后基于其真实意思签署书面文件,确认标的技术确系发行人所有而非高校职务发明创造、职务作品等职务技术成果,对发行人无技术权利主张,与发行人无技术权属纠纷,不存在为发行人承担研发成本或者无偿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3.核查高校教职工是否事先或事后基于其真实意思签署书面文件,确认标的技术确系发行人所有,对发行人无技术权利主张,与发行人无技术权属纠纷的情形。4.核查参与研发的高校教职工前期及参与研发期间在高校的研发项目是否与标的技术重叠或相关,高校与该等兼职教职工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人事关系及特殊的的职务技术成果权属约定,发行人与该等兼职教职工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及特殊的的职务技术成果权属约定。

(二)研发合作中的技术权属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委托开发的发明创造、委托创作的包含软件在内的作品归于受托人所有;合作开发的发明创造归于合作开发当事人共有,且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合作创作的软件之外的作品归合作作者共有。现行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作创作的软件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合作创作的软件作品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显然,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合理的情况下,发行人与高校、高校教职工之间的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等研发合作技术成果不一定完整归于发行人,从而可能对发行人技术权属、技术独立性存在一定影响。
在核查实践中,发现研发合作合同以下常见问题可能对发行人上市条件情况存在影响:1.与高校的二级学院签约而非高校签约,因主体不适格被认定合同无效;2.未能明确约定权属归属,如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仅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而未约定著作权归属;3.虽明确约定权属归属,但在实施利用、对外许可、收益等方面进行特殊约定,影响技术权属完整性及技术独立性;4.未能妥善约定保密义务,对专利申请、作品备案等权利产生实质性限制;5.未能清晰体现发行人向学校支付研发报酬及承担研发成本的过程,而未能完全排除高校为发行人承担研发成本或者发行人不公允对价取得高校技术的嫌疑,例如将发行人提供的费用约定为某某研究中心运营费用;6.未能体现高校委派技术人员名单,不能完全排除高校职务技术成果权属争议;7.未能约定高校配合验收义务,高校不配合确认项目技术成果清单,给后续权属认定造成障碍;8.未能重视专利布局,影响发行人技术体系完整性;9.未签订书面研发合作合同,研发合作各方权利义务不清晰。
但就诉讼实践观察,大部分研发合作纠纷围绕研发成果验收标准、研发费用支付条件与期限等问题展开,与前述从上市申报角度关注的要点不尽相同。律师审核发行人研发合作合同应当统筹兼顾日常法律管理及上市申报两方面需求。
值得注意的是,克来机电在申报中被询问是否对与高校的研发合作进行有效管理,及制定具体规章和内控制度。

(三)国家科研项目的技术权属
综合《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等现行规定,国家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原则上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除非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对于项目科研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存在特殊约定。发行人与高校共同申报国家科研项目的,应妥善处理好共同开发的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项目资金的分配规则。博世科、利安隆等已上市案例存在发行人与高校共同申报国家科研项目的情形。
(四)技术转让、技术出资中的技术权属问题
发行人从高校受让技术的,国资处置程序合法性较受关注。根据2006版及2017版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办高校作为事业单位,其转让自有技术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其中,《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定教育部直属高校处置资产的权限及程序。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及《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高校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可以自行决定技术转让,可以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因此,不能仅以高校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未履行国资监管机关审批手续而认定相应技术转让存在法律瑕疵。2019年版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条规定,高校将其持有的技术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是否评估由高校自主决定。
发行人接受高校技术出资的,出资标的权属核查亦涉及国有技术资产处置程序问题。由于前文已有讨论,此处不再赘述。

已上市案例中,久吾高科曾受让高校技术,即在反馈中被询问有关技术转让是否依法履行国资处置程序。久吾高科中介机构认为,当时有效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向他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但并未对科技成果转化规定具体的审批程序;对此,高校按照其内部规定履行了审批手续且事后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手续合法,故而该项技术转让合法有效。
二、技术独立及完整问题
在发行人存在来自于高校的技术许可或者与高校共有技术的情形下,须关注发行人技术独立及完整问题。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规定,具体应关注:相关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发行人的原因、租赁或授权使用费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确保发行人长期使用、今后的处置方案等。克来机电、博云新材、科创信息、华中数控均存在与高校共有专利的情形;博云新材部分关键专利由其实际控制人中南大学独占许可实施。就已上市案例观察,在前述情形下,中介机构较多从以下方面论证发行人的技术独立及完整:1.标的技术当前或后续并非发行人核心技术;2.与高校的技术许可或者共有关系有效、稳定、公允,高校承诺仅限基于教学科研目的实施有关技术且不会许可发行人及其发行人控制企业之外的主体使用;3.高校虽然为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但为便于项目申报或者维持业界领先地位而保有有关技术,具有正当理由。
三、研发独立问题
在发行人存在高校教职工兼职、持股或者与高校的研发合作情形下,无论高校是否受发行人控制,须关注发行人的研发独立性问题。具体而言:1.发行人是否有独立的研发体系,是否具备独立研发能力;2.发行人的核心技术是否或曾经是否依赖于高校研发,来自特定高校的研发合作是否可替代;3.发行人与高校之间的研发合作是否规范、公允、必要。博世科、克来机电、博云新材、科创信息等案例反馈中涉及研发独立问题。
四、名称问题的处理
《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规定,高校新组建的控、参股企业,除高校资产公司、大学科技园、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外,一律不得冠用校名。对现有的冠用校名的高校科技企业,要逐步依法进行冠名整顿。高校企业使用学校标志性建筑等作为企业或产品商标的,由学校严格管理。对与高校无关而冠用校名的挂名企业,以及非法盗用校名的企业,高校要积极争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坚决予以清理。
附录一:技术、研发、名称、场所所涉及的案例索引

附录二:技术、研发、名称、场所所涉及的法条索引
一、委托开发、委托创作
《专利法》
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著作权法》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合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
第七条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第八条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合作开发、合作创作
《专利法》
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著作权法》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合同法》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四十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四十一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十条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
第七条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第八条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职务发明、职务作品
《专利法》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著作权法》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第八条执行本校及其所属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校及其所属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其他技术成果,是高等学校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高等学校。专利权被依法授予后由高等学校持有。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由高等学校享有。
第九条由高等学校主持、代表高等学校意志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作品为高等学校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
为完成高等学校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第十条规定情况外,著作权由完成者享有。高等学校在其业务范围内对职务作品享有优先使用权。作品完成二年内,未经高等学校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高等学校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第十条主要利用高等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高等学校享有。
第十一条在执行高等学校科研等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资料、程序等技术秘密属于高等学校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
第二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第五条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四、技术转让
《专利法》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十)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高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其中,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高校对其拥有的科技成果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进行处置,并于一个月内将处置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高校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八条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国家项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所确定的重大专项的知识产权管理。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其权利归属按照下列原则分配: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国家,项目(课题)责任单位有免费使用的权利。
(二)除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外,授权项目(课题)责任单位依法取得,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应当根据上述原则对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做出明确约定。
属于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牵头组织单位或其指定机构对属于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负有保护、管理和运用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子课题或协作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项目(课题)责任单位在签订子课题或协作开发任务合同时,应当告知子课题和协作开发任务的承担单位国家对该项目(课题)知识产权所拥有的权利。上述合同内容与国家保留的权利相冲突的,不影响国家行使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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