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角下的保单调整制度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下,保险行业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通过分散和转移风险,为社会提供稳定保障,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

在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下,保险行业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通过分散和转移风险,为社会提供稳定保障,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波动和不确定性增加,保险行业本身也面临着各种风险和挑战。特别是当保险公司遭遇财务困难时,如何妥善处理这些风险,确保保险合同的连续性和投保人的利益,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上世纪,日本等国的保险行业都经历过严重的危机,不得不进行大规模的风险处置,并在此过程中形成了一些有效的制度与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参考经验。本文旨在结合国外保单调整制度的分析,为我国保险风险管理体系的完善提供思考。
一、国内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规定
在保险公司出现风险时,有别于普通商事主体可以通过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等市场化方式彻底退出交易市场,而是需要根据《保险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监管机构的指导下通过制定个性化方案,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化解经营风险。
我国《保险法》第89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保险法》第92条规定:当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如果不能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则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在转让或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上述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过程中,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事下列业务:(三)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对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工作。第十七条规定,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参与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拟定,并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
从前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为稳定金融秩序,我国允许在保险公司遇到财务困难时,将出险公司保单持有者的合同转交给其他保险公司,以便保持保险赔付的连续性。当没有其他保险公司愿意或能够接管这些保单时,保险保障基金则会根据监管机构的安排介入风险处置工作,确保投保人的利益得到保护,而这也通常被视为最后一道防线。而这些规定也切实地在实践中得到了运用,例如在易安财险公司重整中,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金融法院的监督指导下,首次以取得合法授权后的统一代理方式,代理了7641家保单债权人申报债权。
二、境内外保险机构风险处置经验
日本
1970至1980年代,日本经济的快速增长也带动了该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期间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激增了12倍。然而,这个时期的保险产品预期利率也在不断上升,最终在经济危机前夕达到了5.5%—6.25%,为后续的利差损问题埋下了伏笔。
到了1990年代,随着日本的经济泡沫崩溃,市场利率快速下降,股票市场也表现不佳。这些因素导致人寿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大幅减少,从之前的大约7%—8%降至2%—3%,这样的收益水平难以覆盖之前承诺的高利息负债。利差损问题随之爆发,并在20世纪末达到高潮,导致许多保险公司倒闭。2003年7月18日,日本修改了《保险业法》,对寿险公司下调预定利率做出了法律规定,并于2003年8月24日开始实施,旨在减缓保险公司因利率差所带来的巨大压力。
日本该次修改保险业法,目的在于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认寿险公司在经营失败前可以下调预定利率,以此来回避公司濒临破产的局面。此举无疑对日本寿险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为该法案规定,如果寿险公司在预计未来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提前采取下调预定利率。可是必须附加有两项但书,一是下调的预定利率必须比3%高,二是必须在1996年3月之前加入签订保险合同,即责任准备金累积到达一定年限。
日本在1985年至1993年之间的寿险利率,一度高达5.5%到6%。那么可以预见的是,凡是高于3%的保险合同都有可能被下调。而在1993年3月,日本的预定利率下调至2.75%,低于《保险业法》规定的3%,自然而然,1996年3月以后所投保的寿险契约被排除在了下调利率的范围之外。新客户与当时《保险业法》的修改基本上没有关系。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下调预定利率的范围被限定在了储蓄性的寿险商品,例如养老保险、年金保险、定期保险等,对死亡保险之类的非储蓄性的保障类产品并没有影响。
根据当时日本生命保险协会的估算,以40岁男性在1992年加入保险金额为1000万日元的终身保险为例,加入时的预定利率为5.5%。如果预定利率下调到3%,实际所得的保险金将减少36%,即360万日元。如果加入者的年龄为30岁,上述其他条件不变,那么实际将减少40%的保险金,即400万日元。
当时的投保人自然不会轻易接受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于是日本政府在宣传时强调了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接受预定利率下调至3%,保险公司可以继续存在并履行合同。(2)如果不接受利率下调,保险公司可能会破产清算,投保人获得的金额很可能小于接受预定利率下调的金额。
此外,日本政府同时也规定了,如果寿险公司决定下调预定利率,要求设定正式下调利率的具体时间表。即当预定利率下调时,越是接近满期的保单所受到的损失越小,这一点与日本的责任准备金制度有关。
日本的寿险商品一般不通过保险公司本身进行销售,而是通过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银行窗口等途径享受,在委托他人或由本公司员工进行销售时,必然产生销售的佣金。这些费用一般在保险契约成立的头几年内,从收到的保费中给予支付。而在前几年就会计提的责任准备金则必须得到支付完佣金之后,才会陆续计提,也就是所谓的“责任准备金修正制度”,因此长期寿险商品的责任金越接近满期,则积累越完整。而下调预定利率则会根据保单年度与准备金积累的情况的不同,影响程度也不同。即接近满期的保单损失小,离满期远的保单损失就大。
以30岁加入的30年期的养老保险为例,假定保险期限为1992年至2022年届满,预定利率为5.5%,期满的保险金为100万元。如果保险公司在2003年下调预定利率至3%,在下调利率的当时,正好是第十年,在十年中其责任准备金的累计金额在30万元到35万元。如果第11年执行新的预定利率,到满期时,满期保险金下降至76万元。同理,如果下调的时点在10年以上,接近满期的情况下,那么满期保险金就应该在76万元至100万元。
如果投保人在寿险公司决定下调预定利率后,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又是什么情形呢?由于当时的投资市场没有任何起色,一般寿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率在1.0%到2%之间浮动,仍低于预定利率下降至3%的原合同,所以一般没有投保人选择解除合同,另外选择别的寿险公司。
日本政府希望通过下调预定利率来化解利差风险,缓冲寿险公司由于金融市场长期低迷,投资回报率过低而引起的巨额利差压力,从而化解寿险公司经营困难的局面,避免出现寿险公司大规模倒闭的风潮。但是,下调预定利率,意味着现存的投保人利益受到损失。所以新的保险业法实施之后,一直面临着巨大争议。
美国
相比之下,美国应对保险机构经营风险的做法更为市场化,其允许保险公司在特定条件下申请破产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变更可能更为显著,包括修改保险条款、调整保费或甚至取消某些保险产品。然而,这些变更必须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并受到法院的监督。
美国的保单修改制度植根于其联邦体制和保险监管官制度,展现出两个显著的特征:首先,它精确定义了在不同风险处理场景中管理者的参与权限;其次,它建立了具有特色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一)合同转移权在不同阶段管理者之间的分配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保险公司的清算和重组通常属于州一级的管辖。在实际操作中,有接管、重组和清算三种主要形式。在接管阶段,监管机构将介入并掌控保险公司的日常运营,对于保险业务的任何分出或合同调整都需得到监管官的特殊许可。特别地,法律对人寿保险予以特殊保护,明文规定在接管期间不得更改寿险的保费。这一规定体现了从正常经营到接管过程中,对保险合同修改规则的逐渐收紧,而接管阶段的保险监管官则成为决策的关键人物。在重组阶段,《破产保险示范法》允许重组计划涵盖广泛的内容,包括其他持牌保险公司或实体承担待处理债务、再保险及资产转让等,从而鼓励业内救助。提交重组计划是重组者的责任,且必须在进入重组程序一年内完成,其中包括保险合同的变更。在清算阶段,清算人负责处理公司未履行的合同。《破产管理示范法》明确规定了在清算过程中应维持有效的保险类型,如人寿、残疾收入损失、长期护理或健康医疗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确保这些保险继续按原保单条款执行,同时清算人必须申请转移无承接者的合同所需财产。美国在此方面的法规既宽松又具体,不仅允许在不同阶段进行合同转移,也允许在一定程度上修改合同内容。
(二)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与其保险业分业经营原则相一致,美国的保险保障基金也在大多数州实行分类管理,分别由人寿和健康保险保证协会以及意外保险保证协会运作,以避免不同险种间的交叉补贴。对于寿险,各州法律倾向于采用“转移保单”的方式,但并不排斥其他备选方案。相反,由于财产保险的短期性质,更倾向于直接使用保险保障基金进行赔付而非转移保单。
美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另一特色在于对基金使用方法的详尽规定。在“保单变更”方面,人寿和健康保险保证协会可以提供资金、质押担保、开立票据、提供担保,或采取其他可能的措施以协助。具体来说,保证协会可以直接担保、承担受保保单或办理分保;也可以辅助转移,确保受损或失去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履行保单义务,并通过国家人寿健康保险保证协会寻找全国范围内的潜在承接人。
尽管各州对管理的最高限额和所涵盖的保单类型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大多数州的法律都与 NAIC 示范法案保持一致,并至少提供法定金额范围的保险覆盖。

香港
香港地区作为全球性金融中心,其保险业自19世纪40年代诞生至今已有近180年的历史。发展初期,受限于香港经济规模,保险业发展缓慢。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中国内地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崛起,香港保险业进入黄金发展阶段。随着业务持续快速增长,保险业成为香港经济发展的支柱之一,香港也因此成为全球主要国际保险中心。
香港储蓄险采取保证部分+非保证部分的制度
所谓“保证部分”可以理解成一定会兑付的收益。不管投资市场如何波动。保证部分的收益是确定不变的。假设“保证部分”的收益未达到预期,那么保险公司会自己补足收益,以确保“保证部分”的收益不受影响。香港的保险公司大多有专门的自由盈余“资金池”。香港储蓄类产品的“保证收益”大部分都在年化1%—2%,这极大减缓了香港保险公司的利差压力。
“非保证”的意思是指保单的实际分红金额可能高过保险建议书上的预计金额,也可能低过预计的金额,也就是说非保证分红的收益率是浮动的。香港储蓄险的非保证部分大多数提供5%—6%的非保证收益。这部分收益出现波动,不算保险公司违约。
香港地区《保险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清盘人须继续经营有关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目的是将该业务作为正营运中的事业而转让给另一保险人,不论此保险人是已存在的获授权保险人或为此目的而成立的保险人;此外,清盘人在如上述般经营该业务时,可同意更改在清盘令作出时已存在的任何保险合约,但不得订立任何新的保险合约。
事实上,香港地区160年来从未有过寿险公司倒闭的情况发生,仅仅只有一家车险公司进行了破产清算。
结语
当我们结合近年国内处置风险保险机构的行业实践探讨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和保障机制时,能够充分认识到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工作面临的困境及制定合理有效解决方案的困难。在这个基础上,我们相信保险公司仍将继续发挥其作为金融机构重要作用,为个人和企业提供稳定的保障,促进整体经济的繁荣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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