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的审议,10月23日,全国人大网公布了《修正草案》,并截止今年11月21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8年反垄断执法机构即着手开始了《反垄断法》的修订工作,并于2020年1月2日公布了《<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本次公布的《修正草案》与《征求意见稿》的修订整体思路一致,但在其基础上进行了少量完善及调整。《修正草案》充分反映出十余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以及反垄断执法经验对立法的影响,规定更加科学、完整,并且贴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趋势。
本次《修正草案》中的亮点如下:
1. 强调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
2015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该文件中明确提出“逐步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而在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提出“完善竞争政策框架,建立健全竞争政策实施机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
本次《修正草案》也明确将“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写入《反垄断法》,体现了国家近年来对于竞争政策的重视,以及强化竞争监管的决心。
2.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公平竞争审查是指为规范政府立法、执法活动中涉嫌违反公平竞争标准的政策、措施,通过内、外部相结合的专业评估,以事先审查等方式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并逐步清理、废除、完善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现行规定和做法。
自201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以来,国家稳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构都相继出台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实施办法,对现在各类市场主体相关政策进行审查、纠正及清理。
3. 增加新行业、新技术相关具体规制条款
本次修订中增加了对互联网等高科技行业,利于新技术实施的垄断行为,或者基于技术变化增多的新型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具体条款。
(1) 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新技术实施反垄断行为
《修正草案》明确规定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 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 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 属于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征求意见稿》中是通过列举一些互联网领域的特殊考虑因素来明确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的地位的认定。本次《修正草案》不再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进行举例,而是直接列举了违法行为,更具可执行性。
(2) 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现行《反垄断法》中仅规定了禁止行业协会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并未明确禁止一般经营者组织或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
而实践中,竞争者间通过与一个居间方(例如,上、下游)沟通或意思联络,最终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类垄断协议也被称为“轴辐协议”。尤其是在互联网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轴辐协议将可能基于新技术或算法达成及实施,更具隐蔽性。
本次《修正草案》增加了对于这类组织或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行为的明确禁止条款,并且在罚则部分明确了参照垄断协议的规定进行处罚。
(3) 加强民生、金融、科技、媒体领域集中审查
《修正草案》中明确将对科技、民生等重点行业相关经营者集中增强监管。我们理解这一条款一方面回应了中央关于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未来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调查等执法工作的工作重点。
也提示相关行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注意完善反垄断事先合规工作,设立内部经营者集中评估机制。
4. 借鉴国际经验完善反垄断相关制度
(1) 安全港
《修正草案》增加了安全港条款,即明确对于能够证明市场份额低于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各类垄断协议的规定。但《修正草案》并未给出确定的市场份额标准数据。
基于目前的表述,未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该条款,结合具体行业及市场发展情况,制定灵活的各类安全港规则。
(2) 停表制度
现行《反垄断法》中关于经营者集中案件审查期限的规定较为简单,在出现特殊情况,例如,申报人经验不足导致资料无法及时提交,或者附加限制性条件案件中出现资产或股权转让这类本身耗时较长的事项时,原规定的审限内很可能无法完成审查工作。
本次《修正草案》针对上述情况增加了停表制度,对于特殊事项出现后的审查期限计算进行了明确,有利于划清申报人及执法机构之间的责任界限。
5. 保障反垄断执法顺利开展
《修正草案》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有关单位可进行调查,并且有关单位及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
现行《反垄断法》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进行调查,仅明确了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滥用行政权力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通过向其上级建议的方式纠正。而本次修订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权限,避免了其他行政机关或相关主体不配合调查的情况出现,有力保障了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6. 加大处罚力度、明确法律责任
本次《修正草案》对各类反垄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度增强,最高可以对违法经营者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同时增加了对于垄断协议类型的违法行为相关负有责任的个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规定,和对违法经营者进行信用惩戒的条款。
修订前后各类违法行为的罚款对比表如下:
注:本表格仅对罚款进行对比,不包括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等内容。表格中n%均为上一年销售额的百分比。
根据上述修订后的罚款情况,反垄断违法行为一般最高可处上年度销售额10%的罚款,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可以罚款数额5倍进行处罚。也就意味着最高可能被处以上年度销售额50%的罚款。
附录:《修正草案》修订内容对照表 ▼

















































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的审议,10月23日,全国人大网公布了《修正草案》,并截止今年11月21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8年反垄断执法机构即着手开始了《反垄断法》的修订工作,并于2020年1月2日公布了《<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本次公布的《修正草案》与《征求意见稿》的修订整体思路一致,但在其基础上进行了少量完善及调整。《修正草案》充分反映出十余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以及反垄断执法经验对立法的影响,规定更加科学、完整,并且贴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趋势。
本次《修正草案》中的亮点如下:
1. 强调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
2015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该文件中明确提出“逐步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而在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提出“完善竞争政策框架,建立健全竞争政策实施机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
本次《修正草案》也明确将“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写入《反垄断法》,体现了国家近年来对于竞争政策的重视,以及强化竞争监管的决心。
2.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公平竞争审查是指为规范政府立法、执法活动中涉嫌违反公平竞争标准的政策、措施,通过内、外部相结合的专业评估,以事先审查等方式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并逐步清理、废除、完善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现行规定和做法。
自201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以来,国家稳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构都相继出台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实施办法,对现在各类市场主体相关政策进行审查、纠正及清理。
3. 增加新行业、新技术相关具体规制条款
本次修订中增加了对互联网等高科技行业,利于新技术实施的垄断行为,或者基于技术变化增多的新型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具体条款。
(1) 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新技术实施反垄断行为
《修正草案》明确规定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 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 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 属于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征求意见稿》中是通过列举一些互联网领域的特殊考虑因素来明确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的地位的认定。本次《修正草案》不再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进行举例,而是直接列举了违法行为,更具可执行性。
(2) 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现行《反垄断法》中仅规定了禁止行业协会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并未明确禁止一般经营者组织或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
而实践中,竞争者间通过与一个居间方(例如,上、下游)沟通或意思联络,最终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类垄断协议也被称为“轴辐协议”。尤其是在互联网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轴辐协议将可能基于新技术或算法达成及实施,更具隐蔽性。
本次《修正草案》增加了对于这类组织或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行为的明确禁止条款,并且在罚则部分明确了参照垄断协议的规定进行处罚。
(3) 加强民生、金融、科技、媒体领域集中审查
《修正草案》中明确将对科技、民生等重点行业相关经营者集中增强监管。我们理解这一条款一方面回应了中央关于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未来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调查等执法工作的工作重点。
也提示相关行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注意完善反垄断事先合规工作,设立内部经营者集中评估机制。
4. 借鉴国际经验完善反垄断相关制度
(1) 安全港
《修正草案》增加了安全港条款,即明确对于能够证明市场份额低于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各类垄断协议的规定。但《修正草案》并未给出确定的市场份额标准数据。
基于目前的表述,未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该条款,结合具体行业及市场发展情况,制定灵活的各类安全港规则。
(2) 停表制度
现行《反垄断法》中关于经营者集中案件审查期限的规定较为简单,在出现特殊情况,例如,申报人经验不足导致资料无法及时提交,或者附加限制性条件案件中出现资产或股权转让这类本身耗时较长的事项时,原规定的审限内很可能无法完成审查工作。
本次《修正草案》针对上述情况增加了停表制度,对于特殊事项出现后的审查期限计算进行了明确,有利于划清申报人及执法机构之间的责任界限。
5. 保障反垄断执法顺利开展
《修正草案》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有关单位可进行调查,并且有关单位及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
现行《反垄断法》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进行调查,仅明确了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滥用行政权力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通过向其上级建议的方式纠正。而本次修订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权限,避免了其他行政机关或相关主体不配合调查的情况出现,有力保障了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6. 加大处罚力度、明确法律责任
本次《修正草案》对各类反垄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度增强,最高可以对违法经营者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同时增加了对于垄断协议类型的违法行为相关负有责任的个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规定,和对违法经营者进行信用惩戒的条款。
修订前后各类违法行为的罚款对比表如下:
| 类型 | 情形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垄断协议 | 已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有销售额) | 1%-10% | 1%-10% |
| 已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无销售额) | 未规定 | 500万以下 | |
| 已达成未实施垄断协议(有/无销售额) | 50万以下 | 300万以下 | |
| 相关个人责任 | 未规定 | 100万以下 | |
| 其他主体组织、帮助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 未规定 | 参照垄断协议处罚 | |
| 行业协会组织达成垄断协议 | 50万以下 | 300万以下 | |
| 滥用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 1%-10% | 1%-10% |
| 违法集中 | 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 50万元(不区分情形) | 10%以下 |
| 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 500万以下 | ||
| 妨碍调查 | 单位(有销售额) | 100万以下 | 1%以下 |
| 单位(无销售额) | 未规定 | 500万以下 | |
| 个人 | 10万以下 | 50万以下 | |
| 上述各类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特定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况下 | 仅妨碍调查有情节相关规定 | 以上规定的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进行处罚 | |
注:本表格仅对罚款进行对比,不包括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等内容。表格中n%均为上一年销售额的百分比。
根据上述修订后的罚款情况,反垄断违法行为一般最高可处上年度销售额10%的罚款,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可以罚款数额5倍进行处罚。也就意味着最高可能被处以上年度销售额50%的罚款。
附录:《修正草案》修订内容对照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