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每到春节,城里的Mary、Vivian和David陆续回到家乡,变成了翠花、大妮和二狗子,面对父母逼婚、亲戚围堵、熊孩爆炸、隔壁老王等春节顽疾后背发凉,顿觉人生无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行后,确立了外表光鲜亮丽的Vivian们的特殊法律地位,或许能给这个寒冬带来一丝暖意,原来“我们都一样”。
一、农民工概念的法律界定
《条例》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该规定将保障对象限定为农村居民劳动者,使“农民工”这一社会学概念抽象转化为法律概念,进一步强化了对农民工群体的保护力度。
“农民工”这个词汇最早出现于1984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通讯》中,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过程中形成的一类特殊概念,其始于改革开放初期,当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阶段,大批农民来到沿海地区务工,主要从事室外建筑、高空作业、煤炭等行业等体力劳动。随着经济发展,特别是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用工量大幅增加,进城务工的农民越来越多,务工的范围也不断扩大,从事的劳动内容与城市居民日渐趋同,故有人也将其称为“新时代农民工”。长久以来,对“农民工”的概念并没有明确法律界定,甚至《现代汉语词典》《应用汉语词典》等辞书都没有收录这个词语,对其官方界定仅散见于国家政策性文件中,且界定标准并一致:
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2006年出版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将农民工界定为:“户籍身份还是农民、有承包土地,但主要从事非农产业、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员。狭义的农民工般指跨地区外出进城务工人员。广义的农民工,既包括跨地区外出进城务工人员,也包括在县域内二、三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力。”
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中将农民工界定为“产业工人重要组成部分”,即“户籍仍在农村,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有的在农闲季节外出务工、亦工亦农,流动性强,有的长期在城市就业,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统计局在《2016年国民经济实现“十三五”良好开局》中将“农民工”界定为:“户籍仍在农村,进城务工和在当地或异地从事非农产业劳动6个月及以上的劳动者。”
国家统计局在《2018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在“主要指标解释”部分对农民工的界定是“户籍仍在农村,在本地从事非农产业或外出从业6个月及以上的劳动者。”
……
通过对上述概念的梳理,我们发现原有农民工界定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户籍属于农民身份;二是从事非农产业;对工作地点并无严格要求,部分界定突出了从业期限、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农民工”概念界定的不统一,客观上导致农民工保护制度和具体适用的不统一,对农民工群体的保护力度和效果大打折扣。例如仅以上述两个基本条件界定农民工,则从事个体或私营商业的农村户籍人员也将被认定为农民工;过分强调从事非农生产,则将农业生产企业雇用的农村户籍人员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忽视是否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这一要素,则有可能将偶发性的劳务行为误认为劳动关系等等,不一而足。
《条例》有效回应了“农民工”概念界定不统一问题,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该概念作出了明确法律界定,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该规定对原有农民工的内涵作了重大调整,其不再强调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务工范围,也不再强调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工作地点(进城与否、当地或异地等)也不再纳入考量范围内,将概念界定的落脚点放到劳动关系上,即只要身份上是农村居民,且存在雇用与被雇用的劳动关系均可被认定为农民工。
《条例》对“农民工”概念界定,强化了农民工保护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有利于农民工保护工作,尤其是工资支付的规范化、法制化。另一方面,有效避免了原有概念界定对农民工群体的歧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们对农民工是弱势群体、社会底层的刻板印象,体现了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对农民工群体应有的尊重,有利于农民工更好融入城市,共享发展成果。
但不容忽视的是,“农村居民”一般的理解为户籍为农业来城镇务工的居民,农村居民概念非常广泛,几乎每个单位都可能存在农村居民劳动者,只要户籍地在农村的劳动者均可援引该《条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严格区分劳动者的户籍身份,将给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对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必将产生直接影响。
二、《条例》实施后对企业用工管理的影响
除《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外,关于工资支付的主要法律依据还是原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生效后将成为现阶段最高层次的工资立法。《条例》对农民工的界定与我们通常理解的农村人口在城市从事体力劳动的“农民工”界定标准差异较大,农村居民务工范围的广泛性,将进一步扩大《条例》的适用范围,其不仅仅适用于建筑行业,所有的用人单位只要存在“农村居民”员工均可适用。《条例》对企业用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农民工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制
《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企业用工风险防范:核查员工户籍信息,为所有具有农村居民身份的员工实行实名制管理,与之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2. 用人单位应当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用工风险防范:建立工资支付台账保存制度,构建完整工资支付体系。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统一且延长了原有关于保存期限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条例》的以上规定,从更有利于企业的角度,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书面约定工资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同时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工资台账制度,并延长台账保存时间,防止发生纠纷时,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3. 明确工资的清偿责任
《条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违法劳务派、违法经营、合伙个体不清偿、工程分包、转包中存在拖欠农村居民工资的,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企业用工风险防范:企业在采取劳务派遣等用工方式时,在项目分包、转包工程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单位的用工资质,并在协议中明确工资清偿责任。若企业已经存在上述规定行为时,应及早注意自查自纠,及时解决工资支付主体不清等问题。
4.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与犯罪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企业用工风险防范:如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有关部门有权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因此,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承担已经不局限于企业,还包括企业相关负责人,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衔接更加密切。为规范企业用工,保障企业的营商环境,企业只有依法合规经营,重视员工工资发放,特别是农民工工资,才能规避风险,实现企业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避免相关负责人因此获罪。
- 值得指出的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未对“农民工”概念作出界定,为统一使用标准,明确权利主体,经多次审议讨论,才最终将其加入。
- 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国言实出版社2016 年版,第1页。
3. 有观点认为“农民工”带有歧视农民的嫌疑,是对农民工的不尊重,以至于深圳、四川等地曾禁止使用该称呼。其歧视性主要体现在:首先,被称为农民工的社会阶层不认同这一概念,调查发现农民工自己对该称谓或多或少都有些反感;其次,不少城市居民在提到“农民工”一词时,都或多或少带有轻蔑或怜悯的口气;最后,部分学者认为这一概念产生的制度背景是国家实施二元户籍制度,带有明显的歧视性。参见许莺:《新生代农民工相关概念辨析》,载《安徽农业科学》2010年第31期,第17880页。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三年备查。工资支付表主要包括劳动者工资的支付项目、数额、时间、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