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具体情形如何?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具体情形如何?
一、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
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观点
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呢?一般来说,严格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执行即可。
第二种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也就是说,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这里规定的公司债务,既包括主动债务,如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借款等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包括被动债务,如因产品责任产生的债务,因环境侵权产生的债务,还包括或然债务,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
综上可以看出,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法院一般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以加速到期,即:
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恶意延长出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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