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承办一起实务案件中,笔者作为劳动者的代理人经过对案件研讨,之后考虑到陕西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受案范围,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诉讼服务方案,最终确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在本案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阶段,用人单位的代理人一直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虽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但该解除权在性质上应该属于形成权,而形成权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现该解除权已消灭,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劳动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经笔者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截至目前,就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是否受期限限制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裁判不一致的情形。现笔者就上述问题展开探讨,以期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能给用人单位一些警示作用。
02、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
劳动者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03、目前司法裁判观点
(1)重庆市高院: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劳动者在职期间并未就补缴社会保险费提出异议,故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
(2)广东省高院、内蒙古高院: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该解除权本质上属于形成权,故在符合解除条件的情形下,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可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依法主张权利。
(3)陕西高院:我国劳动法并未规定劳动者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消灭的情形,故劳动者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从上述司法裁判观点可以得出,目前重庆市高院、广东省高院以及内蒙古高院倾向认为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在本质上属于形成权范畴。因劳动法领域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可借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应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如在上述一年除斥期间不行使,该权利消灭。不过,解除权的行使,虽然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在民商事领域范围内明确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主要是为了避免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继续履行。而在劳动法领域项下,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更多是基于用人单位存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且用人单位在后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并无进行任何风险规制,如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直接径行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长远来看,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无法督促用人单位正常履行社会职责,且直接导致用人单位违法事实一直存续,不利于劳资关系稳定性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04、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目前现行劳动法领域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进行规定,且《民法典》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劳动法相关法律调整的主体不一致,且实务中大多数劳动者虽然对劳动领域相关法律条文有些许了解,但其对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代通知金等的适用情形并不清楚明了,用人单位在劳资关系中毕竟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其在明知其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并未进行任何风险规制,且违法事实一直存续,故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不应受期限限制。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如用人单位已经收到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聊天记录、钉钉系统记录、中国邮政快递文件、邮箱文件等方式),用人单位应及时自查是否存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并进行相关补救措施,否则,用人单位可能面临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风险。
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是否受期限限制?
作者:张阳

01、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承办一起实务案件中,笔者作为劳动者的代理人经过对案件研讨,之后考虑到陕西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受案范围,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诉讼服务方案,最终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