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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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股东除名,是指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公司以单方行为,不顾股东意志而将股东资格解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的制度。

股东除名,是指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公司以单方行为,不顾股东意志而将股东资格解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的制度。股东除名制度,是公司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并遵循一定的程序,解除特定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资格权利。股东除名具有如下特点:1)股东除名是在公司存续的前提下发生的,或者是为了保持公司的存续而发生的;2)股东除名是被动的,非因股东自己的意愿或者违背自己意愿而由其他股东决定将其驱逐出公司;3)股东除名是剥夺股东资格的行为或者手段,除名的结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手段。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法定情形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初步创设了股东除名制度。该解释第17条1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由此可见,股东除名权的享有需要具备一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一)除名事由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股东除名相较于其他股东责任更具严厉性和终局性,产生的后果十分严重,对于股东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可能成为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谋取私利的工具,也可能成为股东逃脱股东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手段。因此,《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除名的情形仅限于股东重大违约或根本违约情形,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当然,其中隐含的前提是公司章程或其他文件对股东实际出资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不是除名事由。此点在实践中亦有体现,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米X公司和刘XX主张认为徐XX取得公司31.25%的股权没有任何出资,理由不能成立,且米X公司和刘XX亦无证据证明徐XX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故而米X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所召开股东会解除徐XX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法律依据,是无效的。”2可见,广西高院在审查决议效力时遵照的标准是股东是否没有任何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
(二)除名对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较为突出,股东与公司呈现高度分离,公司具有高度公开性和开放性特征,股份的自由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原则。换言之,股东除名权制度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并无必要,亦不具有可操作性。
股东除名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免受股东个人的不利影响,说明股东个人因素与公司正常经营紧密相关,这体现了人合性特征。对于人合性较为显著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需要股东除名权来保护股东之间的合理信赖和互相良好的平衡关系。当股东之间出现信任危机或合作危机,有限责任公司赖以生存的人合性基础被破坏,必将导致公司的利益整体受损。
(三)催告股东补缴或返还出资
公司在对股东除名前应该给股东补正的机会,如果股东能够自觉补正,则降低了社会成本,符合商事交易效率性原则,亦限制了股东除名权的滥用。《公司法解释三》对于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的催告规则参照了《民法典》有关债务人迟延履行,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催告规则。催告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催告内容包括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向公司申辩的权利等;催告因到达相对人股东而发生效力;催告应进行有效送达,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司法实践对这一要件的要求略有宽限。例如最高院:“本案中,X发公司先后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以及在相关媒体刊载公告等方式向张X萍发送《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X萍收到了前述函件,给其预留的5天还款期限也难谓合理。但考虑到毕竟是张X萍抽逃出资在先,且X发公司早在2014年就曾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张X萍的股东资格,张X萍通过诉讼方式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由此可以证明张X萍对X发公司要求其返还出资并在其未及时返还情况下决议将其除名是知道的。在此情况下,对催告是否合法不宜过苛,故原审法院认为X发公司已经履行合法的催告程序并无不当。”3
(四)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补缴或返还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要给予股东合理宽限期或补正期,要求股东在合理期间内按照公司催告通知补缴出资,但并未规定具体时间。《民法典》中关于相对人催告代理人追认的宽限期为一个月,实践中有关催告的合理期限多参照此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法定程序
前述情形具备后,公司便享有股东除名权,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亦有法定的程序。
(一)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通知全体股东召开公司股东会
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召开公司股东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防止个人股东滥用权利,对于股东除名即股东资格的重大事项,应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决议。此外,召集程序、通知程序必须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否则除名要求可能不被支持。例如甘肃高院认为“虽然赵X兰已被解除XX公司职务,但作为代表公司31%表决权的股东,赵X兰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是,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的职责应首先由董事会、监事召集,董事长主持,赵X兰在未确定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董事长孙勇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事实的情况下,即自行以XX公司及其个人名义直接确定临时股东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并通过邮递、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召集其他股东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使在后次序召集权和主持权的先决条件。因此,赵X兰在原审中请求确认其召集并主持的XX公司2015年10月2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该临时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
(二)形成股东除名的有效股东会决议
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需要满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通知程序和表决程序。
1.拟除名股东表决权应予回避。其一,法谚有云:“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具体而言,《公司法》规定了表决权回避制度,即在特定股东与股东大会所讨论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代理人不得行使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例如《公司法》第16条5在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规定时,股东会决议排除了担保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第71条6关于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理类推,在股东会决议中,拟被除名的股东表决权应当予以排除。其二,在未出资股东处于绝对控股的地位下,该股东可以利用资本多数决行使表决权,滥用股东权利,会使得股东除名制度形同虚设,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而表决权回避制度正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来侵害公司或小股东的利益所设。其三,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资本多数决等公司治理规则的讨论意义,“没有出资就没有权利”。如果大股东名义上占有控股地位,实际根本未出资却能绝对控制公司,该情形本身就是对公司、小股东利益的极大损害,是对公司法基本规则的破坏。其四,实践中亦有众多支持判例。例如最高院指出:“本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7又如上海市二中院曾判决持股1%的小股东成功将持股99%的大股东除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X旭公司是持有X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X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X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X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X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X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8
2.表决权通过比例采用简单资本多数决。关于表决权方式和比例,《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理论采用私法自治和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且《公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明确限制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方式与比例,故根据《公司法》一般规定简单资本多数决即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当然公司章程对于表决权另有限制的除外。9但如果股东会决议同时包括《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则需要排除被除名股东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例如最高院表明“案涉股东会决议除了解除张X萍、李长国的股东资格外,还有增资的内容,根据X发公司的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本案中,X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就是解除张X萍的股东资格。鉴于被除名股东张X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10
此外,值得讨论的是虚假出资股东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是否有效。若一公司所有股东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或矛盾时,则部分实际掌控公司的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解除其他股东资格的现象。实际掌控公司的股东本身亦属于违约和不诚信股东,其通过假借公司之手来无合理理由选择性进行解除某个或某些股东的资格,明显具有恶意,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从实体上而言,虚假出资股东作为恶意违约方不具备解除公司契约的权利;从程序上来说,虚假出资的违约股东即使召集股东会,其对于该议题亦无权表决。据此,鉴于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不合法、表决权排除等因素的考量,由其作出的公司决议亦因丧失合法基础而归于无效。
(三)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前,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除名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除名股东是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还有权要求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使得出资未缴足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四)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事项
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公示制度一方面具有创设效力,另一方面在于发挥对抗效力和公信效力。所谓公信效力在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使公众在与企业交易时有所取舍和注意,以保护交易安全。所谓对抗效力在于一经公示,外界即可信赖公示的内容,即使公示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信赖该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因此,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务求真实、准确。如与客观情况不符,即使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公司及股东均有义务及时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股东除名的约定情形
(一)公司章程能否约定股东除名事由
对于其他情形,例如股东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章程约定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等,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股东予以除名?对此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仅有《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11对此予以明确,而司法实践中也已有不少判例认为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对于章程或股东之间事先约定的股东除名情形,只要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对股东会基于该约定情形作出的股东除名决定亦予以认可。笔者认为,对于非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所规定的股东除名情形,必须有基于事先的章程或全体股东的约定;如果是后续公司章程,则必须重点考查是否所有股东自愿接受;即使认可基于章程约定情形的股东除名决议,也应就被除名股东所持股份予以合理的作价补偿(例如其他股东、第三方认购或公司回购),但该被除名股东存在恶意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的除外。
(二)公司章程规定“离职股东丧失股东资格”
实践中有公司在章程中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而被解聘的股东、自动辞职的股东,从离开岗位或被解聘之日起,其股份权由公司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法院有生效裁判认定此种约定有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并存的法律特征。因此,《公司法》才赋予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转变的部分自主权,以保证公司的发展与运转。X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从离开岗位或被解聘之日起,其股东身份通过一定方式解除的基本精神是合法有效的,故X公司有权解除蒋某某的股东身份。”12类似地,有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正常退休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将个人职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的,股东资格自动丧失。”法院亦认为该约定系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公司自治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时法院亦强调股东资格的丧失属于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变更,也为了避免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经营管理权以及保护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关于股东资格的丧失应经股东会作出决定,只有在股东会作出有效除名决议并将该决议送达给被除名的股东时才对被除名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13
由此可见,在公司正常经营中,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十分关键,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和尊重公司自治,章程中关于“离职股东丧失股东资格或强制转让股权”类似条款一般情况下应认定有效。无论是初始公司章程还是后续公司章程,只要股东大会通过了“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表明所有股东自愿接受股权限制,该规定有效;如果是后续公司章程,则重点考查是否存在利用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规定的情形,若是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犯小股东利益,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强制转让离职股东的“股权”,并非剥夺其股权,公平与否关键在于合理的价格,而以公平合理的价格给异议股东退出路径本身是既符合公司发展又有利于异议股东利益的较好选择。但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侵犯了股东合法权利,则该条款应认定无效。
此外,公司可以收购股权,但收购股权的价格必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或价格必须公平合理。且公司收购股权后,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公示。否则,即使公司有权依公司章程取消离职股东的资格,但因未进行公示也不能达到法律意义上取消该离职股东身份的后果,即该股东的身份依然存在。
(三)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要求各股东限期归还借款或提供抵押,否则满足特定条件时丧失股东资格
还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约定未满足特定条件即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况,例如某公司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如有股东未按前述时间将全部应归还货币或者抵押资产履行到位的,则公司有权联系该股东之外的第三方(××)替换该股东履行其不足部分的款项;相应地,该股东未履行部分的权益由新的出资方享有。”浙江中院认为:“X置业公司章程虽未明确规定股东会的权力包括该决议事项内容,但各股东长期向公司借款未还,势必影响公司的经营,X置业公司以公司股东会形式要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还款的股东由他人替代的行为也系行使经营权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系国家赋予公司股东除名的合法权力,系国家强制力的体现,但并非将股东除名的唯一途径。”14由此可见,公司自治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基本的价值,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有关文件都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类似股东会决议,只要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也未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一般都倾向于认定有效。
四、结语
被除名的股东如果认为相关股东会决议程序或实体违法,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或公司决议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或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来维护合法权益。发出除名的股东或者公司如遇被除名股东不予配合变更手续、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变更登记等情形,亦可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015)桂民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3.(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民事判决书。
4.(2017)甘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民事判决书。
8.(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又如(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违约方对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其他判例另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书。
10.(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民事判决书。
11.《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并无规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处理。被除名股东提起除名决议无效之诉的,程序上按照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处理,实体处理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查约定事由的适法性,不宜轻易认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12.参见(2014)资民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2016)浙02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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