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群众举报“卖淫嫖娼”, 未当场查获, 嫖客被拘留后起诉, 结果...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文章摘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21)京03行终4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3行终4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刘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5行初57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朝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妮楠,被上诉人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子砚、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公安分局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20]55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8月19日16时许,刘某与冯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号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刘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9月1日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朝政复字[20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朝阳公安分局对刘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刘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9日15时许,朝阳公安分局下属六里屯派出所接情报线索称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1×号楼×房间存在卖淫嫖娼行为。16时许,朝阳公安分局民警赴违法行为现场抓获违法行为人冯某并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后将冯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据其交代一名男子(电话:136XX****XX)于当日16时许在上述地址与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民警电话联系该男子,责令其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刘某自行来所。20时许朝阳公安分局六里屯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该《传唤证》经刘某签名、捺压指纹予以确认。21时37分,朝阳公安分局通知刘某家属,刘某在《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上注明“我确认”并捺压指纹、签署姓名。
2020年8月19日22时许,朝阳公安分局对刘某、冯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刘某陈述,16时许,刘某到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先使用支付宝扫码方式给对方转了人民币1200元整,后与一名30岁左右、身高1.60米左右、穿黑色吊带裙女子实施了卖淫嫖娼活动。刘某支付宝账号1××××××@sina.com,昵称修昔底德。其当时上穿白色T恤衫,下穿深色裤子,脚穿蓝色运动鞋。冯某陈述,15时许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接老板通知来客人了,客人手机号:136XXXX****。之后就有客人给其打电话,问了地点。一男子来到该房间后通过支付宝给账号185开头、户名任某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人民币900元、300元,共计1200元。支付宝收到钱后,其与该男子实施了卖淫嫖娼活动。其身高1.64米,身穿黑色连体情趣内衣。该男子身穿白色上衣、深色裤子,北京口音。刘某在其《询问笔录》上逐页进行签字并捺压指纹,亦注明“以上笔录看过与我所述相符”。2020年8月19日23时25分,朝阳公安分局组织冯某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笔录显示冯某辨认出刘某系与其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违法人员并签字予以确认。刘某交易明细截图显示,其于当日16时转账900元、16时26分转账300元。冯某支付宝账单显示,其16时、16时26分分别收到转自支付宝账户昵称为修昔底德的嫖资900元、300元。
同日,朝阳公安分局对刘某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在该笔录上签名,并在所载“听清楚了”“不陈述,不申辩”上捺压指纹。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20年8月19日16时许,刘某与冯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号房屋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某支付给冯某1200元嫖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所持案发时其不在违法行为现场及1200元嫖资系其购物钱款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朝阳公安分局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案件情节,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传唤、告知等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关于刘某所持朝阳公安分局未出示《传唤证》、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文书载明的文字内容等具有相应的法律认知,对其自身签名、捺压指纹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均由刘某本人签署并捺压指纹,其理应知晓上述文书的载明内容,能够预判签署上述材料的相应法律后果,亦应承担该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刘某在已经签署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否定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嫖娼,该时间一直在家中休息。所谓支付嫖资的付款记录也是上诉人购买商品的支付记录。上诉人在威胁哄骗和高压的环境下被迫接受询问,笔录按照询问人员安排的套路进行,不让上诉人仔细看笔录,拒绝当事人申辩和当事人双方互相指认。朝阳公安分局依靠当事人不真实的陈述和强迫签字的笔录做出处罚决定,还存在以下明显程序违法行为:
一、在没有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情况下,威胁哄骗其承认违法事实。整个传唤过程未出示过传唤证,不允许上诉人核对查看笔录。
二、以《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进行处罚告知,并为明确告知处罚种类、幅度,严重影响上诉人陈述申辩,笔录中的“不陈述、不申辩”非上诉人本人书写。《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时间都不是详细的时间,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回避了处罚告知程序违法问题,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朝阳公安分局、朝阳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处罚决定书》;2.《复议决定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4.视频光盘;5.手机定位截图,刘某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刘某8月19日2点59分至5点1分一直在家并未外出;朝阳公安分局传唤、询问程序违法。
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对刘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承认与冯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对冯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冯某指认刘某与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3.冯某《辨认笔录》,证明冯某辨认出与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子为刘某;4.《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对刘某、冯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场所进行确认;5.刘某银行卡支付嫖资记录,证明刘某支付给冯某指定支付宝账户1200元嫖资;6.冯某指定支付宝账户收取嫖资记录,证明冯某收取刘某嫖资1200元;7.冯某与卖淫介绍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冯某从事卖淫行为;8.《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查询在逃、前科情况;9.《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10.《到案经过》两份,证明刘某到案情况;11.《传唤证》,证明对刘某使用传唤证在规定时间内依法传唤;12.《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传唤情况已经通知刘某家属;1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依法对嫖资进行扣押;14.《追缴物品清单》《现金交款单》,证明依法对嫖资进行追缴并上缴国库;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进行行政处罚前对刘某进行告知;16.《处罚决定书》,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17.《执行回执》,证明行政处罚执行情况;18.《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及挂号信回执,证明拘留通知家属情况。
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2.邮寄凭证、邮寄查询记录;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邮寄查询记录;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等材料;6.《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邮寄查询记录,朝阳区政府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二)提交《行政复议法》作为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刘某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2.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是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定程序制作、收集,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纳;3.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履行复议程序的情况,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2020年8月19日16时许,刘某与冯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号房屋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刘某支付给冯某1200元嫖资。刘某虽然对此不予认可,称案发时其不在违法行为现场,1200元嫖资系其购物的钱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朝阳公安分局所做上述认定予以认可。朝阳公安分局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的告知及处罚决定的送达等法定程序,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刘某的违法事实、行为性质等情节因素,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刘某主张的朝阳公安分局未出示《传唤证》、不允许其核对查看笔录、剥夺其陈述申辩权等上诉意见,在案《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均由刘某本人签署并捺印指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上述文书的载明内容,能够预判签署上述材料的相应法律后果,亦应承担该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刘某在已经签署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否定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论正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韩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金涛


法官助理 王曼斐


书 记 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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