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班编辑小锦:
单独以“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为由的行政处罚属于较少见的证监会行政处罚种类。该类行为常被当做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手段行为,进而被后者吸收。但是“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扰乱了证券市场交易秩序,阻挠了证监会的全面监管,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因此必要时证监会也会单独对该种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本篇简要介绍“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特点,提请从事证券交易的法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合法合规运作。
一 账户实名是监管基石
通常,在相关主体意图实施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时,会以非本人名义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以此规避监管获利,这也是为什么《证券法》会对“借用账户”行为进行规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人主体应当以其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名称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券交易。从某个角度来讲,证券账户实名制是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石,是监管部门穿透式监管的基础,有利于减少操纵证券市场及内幕交易行为,提高交易过程的透明度。因此,法人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隐藏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具有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扰乱了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具备法律上的惩罚性。
二 行为构成要件
《证券法》第八十条虽然明确规定了“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但是未就该行为构成要件进行详细说明。是否只要存在利用他人账户即构成该禁止性规定?还是需要具备其他条件才可进行认定?就此,笔者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案例及相关司法判例、司法解释等方面总结了以下构成要件:
1、资金控制
资金由法人所有或控制,资金的划转、调拨、使用决策由法人做出。
2、交易决策
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由法人控制或做出决策、下达命令。
3、所得归属
证券交易的盈亏最终由法人享有或承担。
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才构成《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三 申辩思路
虽然“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认定相对简单清晰,但在相关主体进行陈述和申辩过程中,仍应当紧密结合上述的行为构成要件逐一说明、论证,尤其要区分法人的实际控制人、负责人个人行为与法人行为的界限,避免发生错误认定。
附参考案例: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56号
当事人: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达集团),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南路。
王坚,男,1968年10月出生,福士达集团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张述,男,1979年12月出生,福士达集团投资部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福士达集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福士达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福士达集团控制使用“九盛工贸”证券账户的情况
浙江九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工贸)为福士达集团全资子公司,其法人代表周某为福士达集团审计企管部员工。2016年1月12日,张述在广发证券杭州钱江路营业部开立“九盛工贸”账户,并委托张述为代理人。
“九盛工贸”账户自开户以来共买入“汉鼎宇佑”821,462股,亏损4,103,403.68元。账户资金全部来自于福士达集团,交易决策由张述提议,再提交福士达集团决策,具体的下单交易由张述执行,账户的盈亏由福士达集团承担。
二、福士达集团控制使用“华大制茶”证券账户的情况
福士达集团系持有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茶集团)46.15%股份的第一大股东,而浙茶集团持有浙江华大制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制茶)54%的股权,大制茶法人代表徐某为浙茶集团副总经理。
2016年1月12日,福士达集团与华大制茶签订《备忘录》,其中约定:“华大制茶代福士达集团持有的股票盈亏均由福士达集团享有或承担……因上述代持股引起的税费等支出及由此引起的其他责任有福士达集团承担”。1月13日,张述在财通证券杭州体育馆证券营业部开立“华大制茶”证券账户,并委托张述为代理人。
“华大制茶”账户自开户以来共买入“汉鼎宇佑”797,449股,亏损4,567,688.33元。账户资金全部来自于福士达集团,交易决策由张述提议,再提交福士达集团决策,具体的下单交易由张述执行,账户的盈亏由福士达集团承担。
上述违法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福士达集团与华大制茶签订的《备忘录》、公司章程及情况说明、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资料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福士达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所述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对福士达集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决策人员福士达集团副总王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操作人员福士达集团投资部经理张述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福士达集团改正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并处以100,000元的罚款;
二、对王坚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的罚款;
三、对张述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关于“法人利用他人账户炒股”的小问题
作者:巩建乐来源:锦论

值班编辑小锦: 单独以“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为由的行政处罚属于较少见的证监会行政处罚种类。该类行为常被当做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手段行为,进而被后者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