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2008年在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时,社会上存在大量的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僵尸企业,甚至存在大量的故意借此逃废债务的情况,而且还有愈演愈烈的泛滥之势,所以为了解决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更好地突出法的警示、引导作用,出台了上述规定,加大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可否认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若严格适用该规定,将加重股东责任和投资风险,有抑制投资的负面作用,所以该项制度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4.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 【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 【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117.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三、责任认定规则
1. 股东怠于履行义务;
2. 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3. 上述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四、举证规则及裁判观点
1. “僵尸企业”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应就其是否怠于履行义务,以及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判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2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维信公司在201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后,该公司股东李毅敏、骏发公司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李毅敏、骏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维信公司部分财务账册已经灭失,李毅敏一审提交的清算报告依据的仅是部分财务资料,因此不足采信。
判例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358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城建长城公司作为股东未能提供城建德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无法查明城建德信公司的财务状况、财产情况及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认定公司无法清算。而泓泰公司作为债权人,由于无从知晓城建德信公司的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内容,故对于城建德信公司是否能够清算无法作出有效判断。
判例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作为正常注册成立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而如前所述,中科实业公司确系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并且根据二中院的生效裁定,已经确认中科红叶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可以认定中科实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中科红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文盛公司就此无需进一步举证。如若中科实业公司认为中科红叶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系基于其他原因所致,即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中科红叶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中科实业公司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中科实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中科红叶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科实业公司应就中科红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例4:(一审):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108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目前龙杰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尚未灭失,可以进行清算,故应认定龙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至于黄国群与任勤新怠于履行义务与龙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间的关系,龙杰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龙杰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龙杰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因此,应认定黄国群、任勤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龙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820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龙杰公司于2017年9月8日被吊销登记,在该公司被吊销后,黄国群与任勤新均无对龙杰公司进行清算。任勤新上诉认为其对龙杰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无保管义务,但任勤新作为该公司的法律意义上股东,在法律上是有责任和义务对龙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妥善保管的。至于任勤新提出龙杰公司已被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程序,法院对龙杰公司的执行应不妨碍任勤新具有保管清算责任。现任勤新无证据证明龙杰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被法院收缴,只能视为任勤新对龙杰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保管不善,导致龙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任勤新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任勤新对龙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僵尸企业”的债权人应先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纠纷,证实“僵尸企业”的股东存在将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的事实,然后再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起诉“僵尸企业”的股东。
判例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959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就本案而言,雅芬公司虽然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经清算程序,该公司是否确实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导致无法清算,尚不能完全证实。虽然股东未自行组织清算,但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实际上,如果债权人不先提起强制清算并取得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以及是否因此导致无法清算,很难得到有效的证明。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一般先提起强制清算,然后再起诉股东。如果在公司能否清算尚不能完全确定的情况下,就判令股东特别是对公司没有控制权的小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客观,亦将导致连带责任被滥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据此,一审判决在雅芬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尚未能确定的情况下判令李晓容对雅芬公司的另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如此后雅芬公司经法定程序仍无法清算且李晓容确实对此负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曾焕生可对李晓容另行提出起诉。
判例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10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金进表业公司并未进入清算程序,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灭失并无法清算,并不确定,故恒昇公司诉请马超、霍杰伟对金进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恒昇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金进表业公司进行清算,若发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恒昇公司可再循途径解决。
判例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95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鑫鸿顺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鑫鸿顺公司作为债权人在符合清算条件下,可申请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如经过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程序认定由股东承担责任,方可要求股东清偿该公司债务。一审法院告知鑫鸿顺公司应当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至本案诉讼,鑫鸿顺公司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鑫创源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因鑫创源达公司未经过清算程序,鑫鸿顺公司直接请求公司股东清偿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一审法院对鑫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36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的前置程序。
五、总结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和补充情形。而在“僵尸企业”股东的清算责任的认定问题上,最高院、北京高院、北京中院和东莞中院的观点是股东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深圳中院和广州中院的观点是债权人应提起强制清算后才能向股东主张权利,故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该问题仍存在两种不同的举证规则及裁判观点,读者应予以注意地域化的差异。
“僵尸企业”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
作者:罗漩来源: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一、前言 2008年在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时,社会上存在大量的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僵尸企业,甚至存在大量的故意借此逃废债务的情况,而且还有愈演愈烈的泛滥之势,所以为了解决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