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汽车数量的不断增加,以交通事故为代表的人身损害侵权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笔者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云南省2019年该类案件共计19562件,2020年略有回落,但该类案件仍有16979件。在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代表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往往是受害人诉讼请求中的一项重要主张,但结合审判实践,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式在审判实务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仍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二、法律适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就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但该条并未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一个单独项目列在赔偿项目之中。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后,《侵权责任法》已被废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就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规定,该条实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延续性规定,其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两项赔偿项目,为了与《残疾人保障法》的表述一致,将“残疾生活辅助具”修改为“辅助器具”。但该条仍然未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一项单独的赔偿项目予以列明。
综上,我国至少在法律这一层级并未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规制。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我国主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法发〔2010〕23号”)第四条构建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式,司法实务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与裁判也往往援引前述条款。
三、认定标准
在明确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适用后,厘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显得至关重要,此环节决定人身损害赔偿中被害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如何认定扶养人因伤致残并丧失劳动能力
《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条规定确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并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损失时,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前提为受害人因伤致残并丧失劳动能力。但司法实务中各法院在认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并丧失劳动能力从而支持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认定标准往往并不统一。
以笔者所在的昆明市及周边城市为例,各法院主要有三种做法:
1、以伤残等级作为评判丧失劳动能力的基础,受害人只要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即认定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伤致残并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启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此种做法以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安宁市人民法院为典型,其中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在(2020)云0114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马稳仙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据此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而安宁市人民法院则在(2020)云018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田金合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九级伤残,据此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2、在受害人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基础上,受害人还需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方能被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伤致残并丧失劳动能力。
此种认定标准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为典型,其中五华区人民法院在(2019)云0102民初56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颜面皮肤裂伤、面部毁容、后经鉴定伤势达到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官渡区人民法院则在(2020)云011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
3、根据伤残等级和伤残部位等具体情形判断受害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决定是否启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此种认定标准下受害人即使在构成伤残等级的基础上再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也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玉溪中院(2016)云04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的能力程度进行认定。该案中单某非因工或职业病致残,对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认定其部分丧失劳动的鉴定意见,玉溪中院不予采纳。单某虽有三处伤情达到伤残级别,但伤残程度较低,且其中部分伤情不影响活动能力,因此玉溪中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上述三种做法第一种最简单,直接将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等同起来,据此启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第二种做法亦具备可行性,但受害人在伤残等级鉴定的基础上,还需就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进行鉴定,这无疑会增加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及诉累。第三种做法则赋予法官较强的自由裁量空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失去客观评判标准,流于法官的主观认定。另此三种认定方式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各行其是,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日益突出,同一受害人仅因不同法院审理,从而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会产生在此法院能得到支持、而在彼法院则遭到驳回的情形。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这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按照最高法院的理解,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判依据,可以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也可以是伤残等级评定,二者为并列关系,因此上述第一种做法并不违背司法解释的精神。在此前提下,上述第二种做法要求受害人既要做伤残鉴定又要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首先与最高院民一庭的理解不符,其次增加受害人诉讼成本。因此,笔者认为采取上述第一种办法即以受伤情况构成伤残等级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评判依据,从而直接启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一方面可以降低受害人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而言可以做到法律适用的相对公平。
(二)如何认定被扶养人
受害人即使满足前述因伤致残并丧失劳动能力,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的另一要件为存在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条是关于被扶养人的确定性规范,对于该条的理解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认定;二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认定。
1、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认定。
《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根据该条规定,未成年人一般没有劳动能力应无异议,扶养年限一般计至第十八周岁为止。但也存在特殊情形,《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该条规定,即使被扶养人未满18周岁,但其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应视作此处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在其(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儿子杨某某为16周岁,其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除前述情形外,笔者在经办一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还遇到一个特殊情况。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怀有身孕,在事故发生后孩子才娩出,此种情形下,事故发生后才出生的孩子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和损害赔偿原理,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后来才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不在此限。但笔者认为,被扶养人是一种法定身份,扶养是一种法定义务,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内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上述观点在江西省(2017)赣04民终157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得以体现,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虽然其小儿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但是在起诉期间其小儿子已出生,因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周某某对其小儿子负有抚养的义务,可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至于笔者经办案件,因玉溪市澄江县人民法院在(2019)云042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以九级伤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伤残部位、伤残等级并结合其从事的职业,不足以证明其劳动能力已丧失,故不予支持。对此澄江县法院并未就该问题进行论证及说理。
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认定。
《法释〔2020〕17号》中并未明确成年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或年龄节点,但司法实践中,成年人达到一定年龄即推定或拟制丧失劳动能力,通常男性为60周岁,女性为55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两份文件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就可以退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不再劳动而享受退休待遇。因此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有一定合理性。
对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近亲属,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则需要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残鉴定报告、医学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进行佐证。
对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认定,一般需要由当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生活来源指个人维持自己正常生活所需要的资金收入,其他生活来源是指除了扶养人的扶养之外的生活来源。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尽管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其若有其他生活来源,则不是被扶养人,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比如,受害人母亲已经退休,但有退休工资,就不应再支持扶养费。当然,并不是说有收入就不列入被扶养人,如果收入不足以维持本人基本生活,即未达到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还是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四、计算标准
《法释〔2020〕17号》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根据前述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扶养年限×伤残系数÷扶养人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4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为例,该案中原告谢林因事故损伤达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按照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123元计算,其子谢淇彬现15岁,扶养人数为父母2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23元×3年×20%÷2=2736.9元;其父谢朝明现81岁,扶养人数为4人,因此被扶养生活费为9123元×5年×20%÷4=2280.75元;其母徐正芬现77岁,扶养人数为4人,因此被扶养生活费为9123元×5年×20%÷4=2280.75元。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98.4元,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9123元。
此处应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全省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至少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云南省范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统一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另根据《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此处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指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完毕后计入残疾赔偿金,计入后法院判决项中不再出现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仅出现残疾赔偿金,但此时的残疾赔偿金实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
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式探析
作者:李磊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汽车数量的不断增加,以交通事故为代表的人身损害侵权案件数量居高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