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来源: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引言 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改确定资本认缴制。

01.引言
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改确定资本认缴制。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任意约定认缴资本数额与出资期限,但公司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不申请破产、公司债务发生时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特殊情形发生时,股东需加速履行其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公司破产与解散清算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两种法定情形。在上述情况下,公司已没有存续的合理性,为保护公司存续期间债权人利益,因此需要股东提前完成出资义务。但是,当公司存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之时,如何通过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保障公司债权人相关利益,这一问题引发广泛争议。为回应相关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扩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存在清偿不能的债务时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情形列入其中。本文重点探析非破产情形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相关规定、观点比较分析及司法适用困境与建议。
02.非破产情形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相关规定
(一)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九民纪要》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未主动履行,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是,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无可供执行财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主要认定依据是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但需审查该裁定是否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的程序操作后作出,尤其是否按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要求完成调查事项;三是,被执行人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具备破产条件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关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主要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
(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另一例外情形,公司债务产生之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存在出资义务已届履行期限后恶意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不当行为,当公司以此种方式任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公司债务会被无限拖延,届时公司债权人利益合法权益将更加难以保障。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实质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出现此种情形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在《九民纪要》施行前,就已有判例指出恶意延长股东出资义务期限的不当行为,裁判文书中写明:以延长股东期限利益的方式对抗债权人,显著增大了公司债权人对尚未足额出资股东追究补充赔偿责任的时间成本,属于股东滥用期限利益,也对公司的债权清偿能力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此种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对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对该公司初始章程中规定的认缴期限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得以初始章程中规定和公示的内容为依据向股东主张补充清偿责任。
03.非破产情形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观点比较分析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肯定说”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途径保障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正常运行。当前有两个现象导致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成为公司股东躲避债务的工具,一是公司注册资本超长的认缴期限,二是公司股东不顾实际生产规模为了获取订单盲目增资。这两种现象导致尽管有很多公司资不抵债,但其未实缴的注册资本金额足以甚至远远超过所欠债务,因此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存续期间债务不能清偿情形下,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在于:一是,出资期限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例如【(2018)鲁06民终2136号】【(2016)粤0605执异447号】;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作扩大解释,出资义务包括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如【(2017)豫01民终8100号】【(2017)闽02执异134号】【(2018)内民申3132号】;三是,股东出资是法定义务,期限利益是义务的暂缓履行,在出现重大经营变化时,期限利益不足以对抗外部债权人请求权;四是,在维护公司存续经营方面,个别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就可使公司免于破产的同时清偿公司到期债务,主张加速到期有利于公司的生存与发展;五是,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公司法》第3条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否定说”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实现路径,主要争议为,债权人能否在公司没有破产时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否定说认为除法定破产与清算情形之外,股东出资期限不应加速到期。第一,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以及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享有对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且出资期限已通过章程备案方式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具有审查义务,除公司破产、解散外,债权人缺乏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依据或请求权基础。例如,[(2016)川10民终403号案件][(2019)京01民终1897号]。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应作文义解释,出资义务限定在到期出资义务的范围之内。第三,债务负担是市场经济的可预见风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有突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指向,一般债务不能清偿出资即加速到期由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律创设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初衷。第四,非破产和解散情形下,个别债权人突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可能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侵损其他债权人利益,这与公司法公司财产的清算规则和破产法破产财产的分配规则相冲突。例如:聂继双、湖北汉菜网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既是一种约定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即使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或者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也不应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突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方式受偿,避免对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利,[(2019)鄂01民终6469号]。第五,《纪要》第6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规定不谋而合,导致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定存在价值产生争议。
04.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司法适用分析
根据笔者查询到的裁判文书,司法实践中对于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持否定意见的法院占绝大多数,其裁判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无现存法律规定;认缴资本制所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应予尊重;法律有关“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不应进行扩大解释,超出法律范围对股东苛以义务;非破产清算阶段的加速到期属于个别清偿,对于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产生不利后果,故债权人应申请公司破产救济自己权利;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公示后具有涉他效力,债权人对该信息明知或应知,应对交易风险自行承担。除此之外,持肯定意见的法院认为:公司在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下对股东出资进行加速到期能够大幅度地提高公司的运营资本,提升公司正常运转能力;股东所承担责任范围仅限于其认缴出资额,本质上并未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非破产清算阶段的加速到期基于现实考量,能够有效地避免公司走入破产阶段保护债权人。
应当肯定的是,资本认缴制的价值在于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资本认缴制改革所确立的积极成果之一,也是认缴制的核心内涵之一。期限利益是未出资股东享有的既包含法定性又具有自治性与契约性的权利,也正是因为赋予了股东这一期限利益,认缴制改革才得以降低创业者的创业门槛,提升整体市场的活力。如果认为只要在公司具有无法偿还的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就需要加速到期,无异于架空了认缴制改革所确立的股东期限利益保护原则。实践中,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新农创抚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公司之股东虽然进行了股权转让,但不论转让前还是转让后,依法登记后股东出资均享有期限利益的保护。债权人在不能证明债务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以股东大会等方式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下,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石油分公司与陈某等纠纷案中法院亦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债务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破产及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陈某等人享有期限利益,出资不应加速到期,【(2021)甘民终716号】。
05.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司法困境及解决路径
(一)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司法困境
因现有法律规定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因此,如何充分发挥资产信用,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寻求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途径,是理论及实践中均无法回避的问题。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在目前商事环境下确有存在的必要性和法律上的正当化基础。但实务中仍存在以下困境:首先是公司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不明;其次是加速出资股东的责任类型和范围不明。
(二)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解决路径
《九民纪要》虽然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认可,但总体上对于该制度没有完全肯定,因而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应用。因此,应在《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一是,应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更有利于将标准客观化、权威化,亦更符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二是,明确股东责任类型和范围。要求享有先诉抗辩权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完善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重点在于应平衡股东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通过《公司法》进行完善,更需要其他部门法的相互配合与衔接,从而共同建立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
06.结语
资本制度的核心要义在于保障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实施的法定最低资本制和实缴制意义正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后,改实缴制为认缴制,这一行为降低公司准入标准充分激发市场活力,但是滥用资本认缴制现象频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此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应运而生。鉴于该制度从某种程度上与股东期限利益相悖且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导致理论界与实践中争议不断。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问题争点不在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而在于厘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生存发展客观需要之间的衡平标准。将来,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体标准问题的细化与适用将随着实践发展而不断深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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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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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赵忠龙:《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续造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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