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上述工程款优先权受偿顺位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践中,当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发包人的其他债务被法院执行的,承包人往往会主张就该部分工程处置所得全额行使其对整个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文将结合案例,分析在处置部分工程的情况下,司法将如何确认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一、有裁判认为:承包人仅有权就被执行的部分工程按比例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一:
案例索引:(2021)浙07执异39号,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思贤等荷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发包人的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承包人只能根据被执行的工程占其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比例,对相应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以其系H1、H2、H3、D8、D9、D10六幢房屋施工者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本院调查过程中,三建公司、昶楷公司确认三建公司施工涉及的H1、H2、H3、D8、D9、D10六幢房屋总面积16852平方米,其中D8-1-102、D8-2-101、D8-2-102、DXXXX、D8-3-102五套房产的一半工程量由三建公司施工。据此,本院就D8-2-102、DXXXX两处房产的拍卖款788344元作出《财产分配方案》,扣除相关费用后,以被拍卖的两处房产面积占三建公司承建的全部施工面积一半工程量的比例,确定两处房产拍卖款中三建公司优先受偿款的数额为60406.51元,并无不当。
案例二:
案例索引:(2019)辽04执87号,辽宁卓华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承包人不得缩小其应当主张优先权的范围,从而侵害积极主张权利的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认为:关于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实现的金额确认:该受偿系基于被赋予优先受偿权的房产因卓华公司或恒昇公司的其他债务被执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的房产范围为22#-33#楼,而被纳入分配的房产范围为26#-33#楼,也就是说生效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并没有全部覆盖被纳入分配的房产范围;中建六局、正安公司二者的优先受偿权性质、范围、顺位相同,即均分布在22#-33#楼上(133142.15㎡),且不能区分具体房产和受偿顺位。综合上述情形,中建六局、正安公司在执行机构执行的财产中能够实现的优先受偿权金额只能按拍卖的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范围(26#-33#楼)的面积(78689.45㎡)占其全部优先受偿权房产范围(22#-33#楼)的面积(133142.15㎡)之比例,乘以其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优先受偿权金额,计算所得金额确认。上述金额确定方式,既保证了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又兼顾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经审查执行机构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符合前述标准。
持有相似观点案例还有:(2018)冀09民终4801号、(2014)甬奉执异字第5号、(2015)浙甬执复字第5号等。
二、亦有裁判认为: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的任何部分全额行使整个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2019)苏0891执异56号,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认为:即使国涟公司(建设工程承包人、申请执行人)对这60套房屋的拍卖款享有一定的优先权,未付的工程款也不能就这60套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全部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款项应当与开发商出售具体房屋所得的款项成正比,开发商出售多少比例的房屋,施工方就应当在这些售出房屋的价款中享有相应比例的优先受偿数额。异议人申请拍卖的这60套房屋仅是富城公司(被执行人)所有可售房屋中的很小一部分,占比很小,国涟公司优先受偿的款项只能按照这60套房屋拍卖款占富城公司总开发房屋售价的比例参与分配,超出比例部分不能在这60套房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故异议人认为开发区法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限额人民币70364229.42元的不动产拍卖款是错误的。
法院认为:本院(2019)苏089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国涟公司对被执行人富城公司开发的幸福美地小区1-5某楼及地下室、6-13某楼及防空地下室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已完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70364229.42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拍卖的60套房屋均系上述判决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国涟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的房屋,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扣留并提取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富城公司的房屋拍卖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承包人优先权的范围及于整体工程,但不得选择性行使,而应按各个工程占整体工程的比例行使
上述支持按比例行使优先权的案例中,法院均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发包人的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承包人只能根据被执行的工程占其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比例,对相应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在优先权受偿额计算时,应综合考虑施工工程量与整体工程量的比例、法院执行的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等诸多因素。
这种处理思路的优势在于:一是准确体现了承包人在被执行工程中投入的真实劳动量,正确的回应了立法保护建设工程价款的初衷;二是避免了承包人滥用优先受偿权,不当缩小其本应主张优先权的范围,从而侵害积极主张权利的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对承包人实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避免过度保护。相比而言,支持承包人可以在整体工程范围内任意选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结果必然是:先被执行的部分工程上的其他债权人,由于权利顺位劣后于承包人,几乎无法受偿;而其余部分工程上的债权人则“幸免于难”,仍可就该建筑物的全额处置款行使权利。显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按其单体工程占整体工程的比例行使,更能够兼顾全体债权人受偿的公平性,更易实现法律利益的均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中,就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另案被执行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工程价款范围如何掌握,解答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建的部分工程因发包人的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承包人只能根据被执行的工程占其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比例,对相应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可见,比例受偿作为在部分处置建设工程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原则,已经被部分法院在制度中确认。
部分处置建设工程时,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作者:吴娟萍 侯程瀚来源:海坛特哥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上述工程款优先权受偿顺位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