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之终途无非为到位执行,在强制执行实务中,诸多当事人却因对“查封”、“轮候”查封、及“参与分配”等执行举措的理解混淆不清,而未能及时、有效地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导致一份胜诉的生效判决最终无法实现。本文旨在帮助读者简要厘清前述概念并提出笔者的法律建议:
(本文“查封”特指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一、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后——及时查封或“轮候”查封
1、及时查封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2、关于查封与“轮候”查封
(1)我国法律禁止重复查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可知,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只能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前,该执行措施只发生“轮候”的效力,不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
(2)查封比“轮候”查封多了什么?——被执行财产的处置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1条第1款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可知,被执行财产的处置由查封的法院主持进行。
3、那么,为何还要进行“轮候”查封?
首先,查封可能存在被解除的可能,此时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因该解除即自动生效;
其次,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可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直接决定受偿的顺序。——即“轮候”顺序的先后直接决定受偿的顺序,故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后,不能因为被执行人财产已被查封而不进一步采取“轮候”查封的执行措施,相反应抢先进行“轮候”查封!
二、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采取执行措施(被首先查封)后——及时申请“参与分配”
1、法律误区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财产。
2、法律正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第50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94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可知,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就已经被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本意为参考企业法人的“破产”制度,在被执行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在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首先采取执行措施后,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方可按债权比例分配被执行财产!
3、实务做法
无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或是企业法人,均可申请“参与分配”。
4、实务提示
因企业法人“破产”的实务难点,破产程序几乎很难被启动,故无论被执行人系公民或其他组织,或是企业法人,在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采取执行措施后,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以争取按债权比例分配被执行财产!
抢先!“查封”、“轮候”查封与“参与分配”
作者:林翠婷来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诉讼之终途无非为到位执行,在强制执行实务中,诸多当事人却因对“查封”、“轮候”查封、及“参与分配”等执行举措的理解混淆不清,而未能及时、有效地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导致一份胜诉的生效判决最终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