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冲突与平衡

来源:红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在当代社会,离婚协议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不仅承载着身份关系的终结,更涉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复杂的利益分配问题。

前言
在当代社会,离婚协议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不仅承载着身份关系的终结,更涉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复杂的利益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夫妻意图通过离婚方式“金蝉脱壳”,由此引发的纠纷逐渐成为婚姻家庭领域的司法难点。近期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离婚协议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直接依据。因此,笔者将以最新司法解释观点论述虚假离婚躲避债务这一司法难点。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三条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二、适用主体与前提条件
根据法条规定,适用本条的主体为夫妻一方的债权人,也即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财产均为责任财产,债权人无需撤销离婚协议,债权人可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四条以追索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求偿,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请参见笔者拙文《司法实践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裁判路径》,本文不再赘述。
本条适用前提为债权人的债权需合法有效。非法债务(如赌博)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无权撤销离婚协议。而有关影响债权实现需满足以下条件:(1)离婚协议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显著减少;(2)该财产减少直接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债权实现受阻;(3)财产分割存在无偿转让、明显不合理低价分割或其他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4)财产分割行为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或虽在债务形成前但具有逃避债务的预见性。
三、撤销权的行驶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包括:(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实施了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撤销权诉讼不像代位权诉讼那样要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理认定,但对撤销权人的债权亦应进行一定的形式审查。如审查债权人已经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法院不应当以债权履行期限未届满为、数额不确定驳回起诉。撤销权的旨在于撤销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并不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原则上,凡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均可成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因此撤销权的行使并不局限于届满的明确金钱债权。
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债权需要经由司法确认方可撤销的判例,例如在(2018)浙0109民初221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涉及原告是否为被告的债权人的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审理,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数额多少尚未定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须以基础债权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止诉讼,等待另案判决后再恢复执行。对此笔者认为,即便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的确认,或者未得到债务人的明确认可,只要债权人能够充分证明债权的真实性,我们就不应一味苛求债权必须经过司法确认。因为过分强调司法确认,可能会导致在确认过程中财产发生另行转让或流变,从而实际上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落空。
虽债权人可以侵害其债权行使为由行使撤销权,但考虑到离婚协议除对夫妻间财产关系做出约定外,更重要的是对人身关系进行约定,故法院可仅撤销离婚协议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特定条款(如房产归属约定),而非否定整个离婚协议的效力。撤销后,被转移的财产应恢复至分割前状态,债务人需以该部分财产优先清偿债务。但如自愿接受财产分配方案后因市场波动导致财产贬值的,则不可撤销。此外,债权人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后撤销权消灭,对于除斥期间也需格外注意。
四、对综合考虑的理解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虽以均等分割为基本原则,然若存在法定事由,如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适当照顾需求,或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过错情形,司法机关可依法作出差异化分割裁判。鉴此,单纯基于财产分割比例非均等性即推定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而主张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之主张,显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之特殊性相悖,亦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即便存在过错分割情形,财产分配比例通常亦维持在合理区间,例如一般过错方可能分得40%—50%,严重过错方可能分得20%—30%,甚至更低,鲜见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之极端案例。目前的裁判尺度既体现对婚姻家庭伦理价值的必要尊重,亦通过审慎审查标准有效规制恶意逃废债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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