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若干问题法律分析

来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例简介 (一)案情介绍 天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于2014年9月设立,公司股东为A、B、C、D、E,法定代表人为A。

一、案例简介
(一)案情介绍
天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于2014年9月设立,公司股东为A、B、C、D、E,法定代表人为A。2017年7月,第三方投资人甲方、天天公司与A先后两次签订《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协议包含了如下内容:“公司同意甲方以增资扩股的方式进入标的公司成为股东;……增资扩股后,公司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的运作经营,公司设立董事会,由A与甲方委派的两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甲方委派的其中一名董事担任……设总经理,由A担任。A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保证在甲方增资扩股后,标的公司的经营目标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每年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为各方就本次增资行为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与内容,其中涉及的各具体事项及未尽事宜,可由各方在不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前提下另行订立相关协议。”
2017年10月,甲方增资后,天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变更为甲方、A、B、C、D、E,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李某。同时公司章程规定包含了如下内容:“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前述变更登记完成后,天天公司未组成董事会,由甲方委派的李某担任执行董事、A担任经理。2019年8月,公司执行董事李某免去A总经理等一切职务。后,股东A、B、C、D、E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要求确认李某作出关于免除股东A总经理等一切职务的决定无效,理由为其违反了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二)法院判决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天天公司的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该规定对于天天公司以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成立时间以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应视为天天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组织架构的新的约定。因而,在天天公司没有就董事会、监事会等相关事宜作出新的决议的情况下,天天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作出关于免除A总经理等一切职务的决定有效。但该案经二审法院审判后对一审法院的争议事实均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李某作出的关于免除股东A总经理等一切职务的决定无效。
该案虽系因当事人之间就公司章程的规定能否对抗经由全体股东合意的股东协议而产生争议,但一审、二审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其根本原因或为实践中对于该类问题仍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本文将尝试从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三者的概念、性质和三者之间的关系并结合审判实践去探讨该类问题的解决路径。
二、股东协议、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概念厘清
(一)股东协议
从申请设立公司的程序及我国现行公司成立实践来看,发起人设立公司一般经过股东合意(股东协议)、章程创制、工商登记等程序。设立公司之所以有股东协议,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设立公司的各发起人之间基于信任关系必将会就成立公司的目的、经营范围、出资数额与形式、公司治理结构、前期费用的承担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不是无任何沟通和接触就直接成立公司。一般将此类设立阶段的股东协议称之为狭义的股东协议。而“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还会就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关系等事项订立协议。这类协议它通过自行创设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以达到排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适用的目的从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此即为广义的股东协议。
(二)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规定,公司章程不仅是成立公司的必备文件,也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是公司的“大宪章”;还是一种自治性规则,需在法律的框架下实现其目的;公司章程也是公司对外的信誉证明,合作方、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能通过公司章程去了解、评价公司。那么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就尤为重要,我国法律将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分为应当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亦即赋予公司一定的章程自治权,这也决定了公司章程对于不同主体产生不同的效力。
(三)股东会决议
梅迪库斯说:“社团或者多层次的董事会通过决议形成其意思。”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公司的社团性决定了公司的成员由多数股东构成,多数股东组成公司的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与决策机构,并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议事和表决规则就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可见,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机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成员就所议事项意思形成的结果,在程序和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的情况下,即便有股东持异议,该结果对全体股东均有效力。
三、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关系
(一)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
由发起人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因而有学者认为,合同履行作为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公司成立后股东协议因履行(公司的成立)而终止。对于一些未履行事项,由于其作为公司组织自身的法律关系已转化成为公司法规范的对象,因而也终止。而对于一些相同的法律事项,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股东协议自然失效。
本文认为该观点存在合理性,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也存在诸多区别。合理性在于,实践中,很多发起人基于各自资源禀赋和优势就某一目的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后公司顺利登记成立,设立协议随着公司的顺利设立而被履行,发起人也成为新公司的股东,设立协议的部分内容得以履行,未履行部分也自然按照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从这一逻辑上看,设立协议确因设立公司这一履行行为而终止,但设立协议的约定内容并不总是仅就设立公司这一事由的简单约定。
股东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后并不被公司章程所替代,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前,股东协议的效力并不自然终止,在个案中,两者有不同的证明对象。具体来说,两者区别在于,第一,性质不同。根据法律规范说的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不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而是法律规范的要求”,公司章程反映和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根据契约说的解释,公司章程是代表公司独立法人特征的行为或结构,是一系列契约的集合,即一系列“合同束”。而股东协议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反映和体现当事人意志。第二,缔约主体和效力范围不同。股东协议是特殊的合同,反映和体现当事人之间的意志,缔约主体既包括未来公司的股东,也可以不是未来公司的股东,还可以是退出股东协议的主体,其法律约束力在当事人之间有效。而公司章程只能是显名股东,且效力及于公司、全体股东、董事、监事等,且自签署生效之日起往后发生法律效力。第三,约定内容不同。发起人之间签订的股东协议不仅约定公司成立后的公司治理事项,还约定公司成立前的权利义务、职责分工、费用负担、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违约责任等。因增资签署的股东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模式、合作目的以及增资后公司治理规则。第四,个案中的证明力不同。如股东之间就同一事项产生争议,而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的,在个案中,股东协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要大于公司章程。这是因为,从两者效力范围和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上来看,股东协议是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内心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章程有时是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而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结果,并不完全代表着股东真意。
以本案为例,首先,股东之间就执行董事职责权限问题,在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均有相关约定;其次,除非明确约定了两者效力以何者为准,否则,两者约定不一致时,应当分别评价争议具体约定内容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中的性质和效力。在股东协议对该事项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全体股东意欲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变更此前对于各股东之间合作模式、公司运营管理方式的基础性规定,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二)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
实践中,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的争议多因面对相似的文件是定性为股东会决议还是股东协议以及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何者为准这两个问题时而引发司法裁判的难题。本文认为,不能将股东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完全等同,亦不能完全隔离开来。股东协议与作为公司决议的股东会决议既存在重合,也存在着区别之处。
根据契约法的解释,公司章程、公司决议、股东协议在内的代表公司独立法人特征的行为或结构是一系列契约的集合,本质上是一系列“合同束”。因而有学者将公司决议行为看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但法律行为关注的是意思表示以及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和真实性,没有程序的概念,而公司决议制度同时关注实体和程序。
从前文可知,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机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全体成员集体意思形成的制度,其显著区别于民法理论中的法律行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不仅要内容合法,也要程序规范,其程序规范中的议事与表决规则又体现着民主和正当程序。股东会决议是意思形成的结果,体现的是股东成员间的意思民主,而不是意思自治,且其决议行为应当遵循民主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这决定了决议需通过程序正义理论而非法律行为理论予以保障,程序的正义是结果正义性和拘束力的重要保障。因此,仅从民事法律行为出发去解释公司的决议行为并不能有效回应公司决议的团体性和组织性。
据此,对根据“股东会所议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规定作出的股东协议可以作如下理解。既然公司决议行为的民法哲学理论基础在于程序正义,那么意味着形成股东会决议亦需要遵循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性规定。而法律又规定公司章程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这一程序性规定可另行规定,那么股东们就股东会决议在法律准许的框架下在公司章程中作相应的规定作为其行为准则,该种规定即可能是在章程中规定部分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仅需书面一致同意即可,亦或者是未作相应的规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就某一事项不召开股东会仅股东之间达成书面一致意见。但不管是哪种方式,从股东权利上来说,在既定规则下,股东有权就某一事项选择以不召开股东会的形式作出决议,属于股东对其自身在组织法上所享有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后续无论因何种原因均不得反悔或否认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否则构成对股东间信任基础的背离。而从其效果上来说,未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作出的决议,即股东协议,没有像召开股东会决议那样将决议在程序上的规则“显性”的去执行一遍,但这并不意味着无需从程序上去评定其效力的必要,因为股东间就各该事项达成书面一致意见,仅意味着对该事项的表决通过,仍应当根据组织法的规定从程序上、内容上去评定其成立、效力及法律效果。因此,不能直接将股东协议认定为股东会决议,也不能直接将未召开股东会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认定为股东协议。
(三)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
以本文案例出发,从前文对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契约法角度的解释,在股东协议对该事项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全体股东意欲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变更此前对于各股东之间合作模式、公司运营管理方式的基础性规定,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何为明确的意思表示呢?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通过达成决议。这是因为原股东协议下的合同主体现已经成为了公司这一拟制主体的成员,而基于公司的团体性和组织性特征的要求,股东如需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就需尊重公司决议制度的要求,对具体事项作为议案内容让全体股东进行充分的讨论并根据表决规则形成决议。否则,即便全体股东对变更公司章程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也无法认定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相关条款规定系各方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确定的执行董事具体职权范围,并对全体股东及董事等具有法律约束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内容就并不能视为对股东协议的替代,进而,当事人根据公司章程内容行使执行董事权限作出的约定,应属无效。可见,对公司章程的修订应当充分遵循股东会决议制度的要求,否则其内容并不一定对全体股东发生约束力,在个案中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协议的约定因更加符合股东的内心真意而更具有证明力。
四、结 语
公司团体具有组织性信赖功能。任何公司得以成立均是基于投资者彼此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参与者之间尽管异质性显而易见,利益冲突在所难免,但维系公司组织体的相对稳定和实现成员之间的和谐相处则是公司得以存续和发展的关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非公众公司的代表,人合性是其发展的基础。在股东之间的对内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实践中已基本形成了以契约法解释的裁判思路,在股东协议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全体股东意欲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变更此前对于各股东之间合作模式、公司运营管理方式的基础性规定,应当充分遵循股东会决议制度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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