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遵照微信约定还是合同实际约定

来源:唐山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医疗器械买卖合同》,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款、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以及验收标准。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医疗器械买卖合同》,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款、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以及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货款,被申请人也按约定向申请人交付了相应的医疗器械,且该批货物在交付时经申请人初步验收,质量符合合同内载明的验收标准。
然而,申请人在收到医疗器械后,将其送至当地某检测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测,检测结果却显示该批医疗器械不符合双方此前通过微信方式商定的型号要求。申请人随即将检测结果告知被申请人,并要求其退款退货,但被申请人未予同意。
申请人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并提出如下请求:
1.被申请人退回货款;
2.以货款为本金,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利息;
3.负担申请人的仲裁费、鉴定费;
4.负担申请人的律师费。
争议焦点
(一)能否以微信方式商定的要求对抗合同载明的质量标准;
(二)能否以检测结果对抗合同质量标准。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和被申请人的签字,双方已实际履行。由此证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署的合同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
(二)关于退回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合同一经生效,双方皆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照双方在微信商定的型号标准为由,要求被申请人退回货款。但双方签订的医疗器械买卖合同中约定,医疗器械质量标准为“供方企业标准”,即被申请人的企业标准,同时明确约定以该标准作为医疗器械的验收标准。申请人提供的验收报告显示,该批次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交被申请人交付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据。
仲裁庭认为,在签订合同前双方通过微信协商,是签订合同的沟通过程,最终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双方达成合意的具体体现。对涉案医疗器械质量标准的确定,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上述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申请人鉴定费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某检测机构《实验室认可证书》及《认证机构批准证书》与该检测机构名称不一致,且检测合同书载明的医疗器械名称不能清晰反映出申请人交付的产品。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检测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负担本案仲裁费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仲裁费用的负担应当综合考虑责任认定、仲裁请求支持比例以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申请人的主要仲裁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本案仲裁费应由申请人负担。
(五)关于赔偿申请人律师费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鉴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作为供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付货物的义务,申请人则认为交付的货物应与合同签订前通过微信协商的标准一致。但合同条款约定的标准并不符合申请人认可的双方前期协商的行业标准,导致申请人的此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仲裁庭认为,合同条款约定的标准才是双方达成合意的具体体现,不应与合同订立前的友好协商结果相混淆。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买卖双方应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以及其他必要的说明,并确保约定具体、明确、具有指向性。同时,双方应明确区分合同订立前的协商结果与最终达成的合同条款,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卖双方应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标准以及其他必要的说明,约定要具体、明确、具有指向性,切勿与合同订立前的友好协商结果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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