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颁布的第一部破产法,实现了很多制度创新,破产管理人制度就是创新制度之一。不仅如此,该法第24条还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同时,《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还规定管理人未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当向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标志着我国破产管理人赔偿制度的初步建立。上述法律规定的确立和完善为我国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创造了前提。遗憾的是,自《企业破产法》确立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数年以来,相应的配套保险产品仍寥寥无几。笔者以“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作为关键字进行检索汇总,发现仅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三家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设立了该险种。同时,检索结果显示,仅河北省、浙江省、北京市、广西省南宁市、江苏省吴江市、河南省驻马店市、广东省东莞市、常德市的破产管理人或者法院在践行这个已经被《企业破产法》确立十几年的制度,而且推行的时间也大都始于2018年。
笔者所在的河北省于2015年8月15日成立河北省企业破产管理人协会(以下称“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是全国首家省级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2018年12月14日,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与中国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并签出全国首单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省级统保保单。本文正是基于对该保单保险条款的研读,尝试发现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笔者学识经验有限,疏漏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一、对于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尚不明确
在理论和实务中,对于谁是适格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应当是被保险人即从事破产管理活动的相关机构或个人。持此观点的学者立足于民法基本原理即权利义务相一致,认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能使被保险人免予或部分免予承担其不当执业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其保险利益由被保险人本人享有。因此,由被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理所当然。此外,学者还认为,如果破产债务人作为投保人,实质是将破产管理人的责任风险转嫁由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势必带来破产管理人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不利后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投保人应当是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购买责任保险之保费可转化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因此,这项债务转移或保险对价—责任保险之保费,也应当作为共益债务。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从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和现行规定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论述,我国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案件具有一定的强制色彩,通常由法院随机确定。破产管理人获得的报酬是依据债务人的最终清偿价值总额确定的。在有些案件中,债务人只有很少的财产可供清偿。此时,破产管理人不但不能以无法获得相应报酬为由拒绝接管案件,而且仍需勤勉、忠实地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况下,如果再让破产管理人自行购买保险以分散其在执业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无疑将抑制破产管理人群体的执业热情,丧失该职业吸引力,阻碍破产管理人整体素质的提高,不利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
在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与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保单中,投保人为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笔者认为虽然名义上的投保人为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但保险费来源为协会各会员单位按年度缴纳的会费,其本质是由破产管理人支付了保险费,以行业协会的形式购买保险,有效的分散了单一破产管理人的经济压力。河北省的操作模式对于已经成立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的地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于尚未成立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的区域,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投保主体如何确定,保险费由谁来支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课题。
二、对于被保险人的范围还有待进一步阐明
被保险人是因为保险事故之发生而受到损失,且对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明确的被保险人范围是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基础。
在确定被保险人的范围时通常的做法是:首先确定基本的被保险人范围,即缴纳保险费时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机构或个人,然后,由投保人决定是否将被保险人的范围作时间及空间上的延展。因为随着破产程序的不断推进,各种新情况都会出现,比如破产管理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发生更换;破产管理人实施的不当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非都是即时发生的,不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可能会存在时间上的间隔,同时考虑到破产程序周期较长,不排除新一任破产管理人的加入,为了避免再次进行繁琐的谈判程序,投保人通常应在缔结保险合同之时,要求将前任、现任和继任的破产管理人一并列入被保险人的范围。
在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与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保单中,未对被保险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一旦破产管理人进行更换,发生需赔偿的保险事项时,容易产生争议,同时该份保单仅对河北省内会员进行投保,如破产管理人为河北省外的执业机构,发生管理人更换的情况,保险合同的前后衔接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在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有权聘用相应的工作人员。对于该部分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包含在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范围内,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之标的存在争议
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之标的是破产管理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原理,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既可以是基于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而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到底是指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甚至是二者皆可,理论和实务界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在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与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保单中,保险标的仅涉及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将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联系在一起,符合利用保险分散侵权责任风险的目的,但不符合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扩张的大趋势,将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标的延展至违约责任与我国《保险法》的现行规定相吻合,还能够最大限度的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但是在实务中,由于违约责任的判定并不以违约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要件,判断违约责任是否为意外责任势必存在一定困难,这与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风险为意外风险的本质多少存在些冲突。
浅议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作者:韩沛毅来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我国《企业破产法》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颁布的第一部破产法,实现了很多制度创新,破产管理人制度就是创新制度之一。不仅如此,该法第24条还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