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薅羊毛”的概念和行为方式
“薅羊毛”最初是对“精明消费”现象的一种打趣说法,随着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消费至上理念的全面侵袭,以“薅羊毛织毛衣”为获利目标的“羊毛党”大量出现。互联网语境下的“羊毛党”是指关注与热衷于“薅羊毛”的群体,即专门选择互联网公司的营销活动,以低成本甚至零成本换取高额奖励的人。他们最初从对互联网优惠活动的关注和操作中零星获利,其后逐渐向组织化、集群化发展,参与人员日益庞大,操作方法日渐多样,发展出了完整、成熟的产业利益链。“薅羊毛”的行为方式愈加多元复杂,不少人开始游走在违法犯罪的灰色边缘,甚至为了贪图利益明知故犯,与法博弈。
“薅羊毛”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不以正常消费为目的,将获取优惠卡券作为牟利途径,通过机器批量获取的方式,在短时间内大量囤积优惠券,再高价倒卖给需要优惠券的用户赚取差价获利;另一种即利用商家营销活动的交易规则或漏洞,通过各类黑灰产工具或通过各种交流渠道组织、招募大量人员进行虚假注册、虚假交易进行刷单,骗取商家营销资金。
02 “薅羊毛”涉罪的定罪争议
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对于薅羊毛涉罪的定罪定性,司法机关多以诈骗罪加以认定,但理论学界仍存在盗窃罪、侵占罪以及无罪等观点的争论。随着计算机的普及、网络信息的发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已经大规模代替民事主体处理相应业务,而如何对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欺诈行为进行刑法评价的关键,也正是诸如此类“薅羊毛”案件定罪定性的关键,即在于机器(或者说计算机信息系统)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学界对此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通常认为,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只能是人或者人化的组织,而不可能是自然物体或者机器等人造物体。因此,正如民事上机器代替民事主体处理相应事务后其处分的结果归属于机器背后的交易主体(该交易主体包括自然人和人化的组织),在刑法上,机器也仅是人(组织)与人(组织)之间的媒介,讨论机器能否被骗的实质并非客观事实层面上机器能否被骗,而是对机器实施相应动作后发生的财产转移所引发的人(组织)和人(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这一前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机器实施相应行为,并利用机器所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即可能成立诈骗罪,诈骗的直接对象是机器,但实质对象是机器背后的交易主体。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薅羊毛”的基本涉罪行为,大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03 “薅羊毛”行为的周边犯罪
1、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参见(2019)沪01刑终1632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7年5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徐某某将其自行编写的“小白改机”软件(具有篡改手机的设备信息的功能,使得用户可以规避“饿了么”等外卖平台审查从而获得首次下单优惠)通过QQ群进行传播,并由其本人或代理通过“卡奥网”等网站销售日卡、周卡、月卡等形式的“卡密”进行牟利,共计销售8000余人次,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7年5月起,被告人潘某、吴某、张某先后经被告人徐某某招募,成为“小白改机”软件代理商,通过代为销售“卡密”牟利。其中,被告人潘某通过“卡奥网”销售“卡密”4900余人次;被告人吴某通过QQ销售“卡密”获利约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通过“卡奥网”销售“卡密”160余人次。
法院认为:徐某某伙同潘某、吴某、张某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针对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小白改机”软件系得到授权修改数据,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饿了么”等平台系通过app等互联网终端与用户共同建立网上交易系统,使用该系统进行交易的各方均负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之义务。首先,使用“小白改机”软件篡改设备串号等信息的用户多是为欺骗平台,谋取首单优惠等不当利益。其次,“小白改机”软件系未经双方授权,通过Hook等手段侵入交易系统,对平台调用的用户手机系统信息进行修改,导致平台获取的该类信息失真,进而蒙受经济损失。可见,“小白改机”软件进入交易系统具有非正当性,属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参见(2020)鲁0881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原曲阜市某数码广场城区店总店长)利用工作之便多次伙同沈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村居非法采集居民身份证信息并通过人脸识别、声纹识别等方式进行活体验证,利用获得的信息实名认证多张移动或者联通手机卡,并开通副卡,从上级“卡商”处获得佣金非法牟利。另查明高某某伙同店员张某,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实名认证的大量手机卡“薅羊毛”(淘宝、京东等平台的拉新领红包活动)。至2020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共非法获利12416元。
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参见(2020)鲁0826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创立运营“火云”接码平台,通过互联网经营手机号、验证码交易业务。马某某购买域名(××)、租用阿某云服务器,搭建“火云”平台网站,雇佣袁某(另案处理)负责网站运维、开发平台卡商端(卡商使用)和客户端(号商使用)。马某某在明知“号商”非法获取验证码数据、从事“薅羊毛”等违法犯罪活动、“卡商”非法提供他人实名认证手机号的情况下,通过建立“火云”平台形成了非法获取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的犯罪链条,平台号码池内流转的手机号码达240余万个(大量系实名注册),运营期间“号商”充值总金额达3700余万元,马某某违法所得约299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4、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参见(2019)京0106刑初1368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9年1月,赵某通过淘宝刷单群了解到,中国银联旗下移动支付端“云闪付”APP可通过每日登录、与群内“上家”进行虚假交易等方式获得平台的返现红包,上述红包可直接在平台内消费或提现。为谋取该利益,赵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他人“云闪付”APP账号,包括账号、密码、实名注册人的银行卡号码、注册人姓名以及手机号等信息,以“云闪付”APP账号所捆绑的银行卡持卡人的名义,通过与“上家”支付交易,每日登录等方式获取“红包”获利。因赵某同时使用多部手机刷单过于频繁,其暂住处频繁的手机信号收发引起民警注意。2019年4月26日,赵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处起获其用于登陆“云闪付”APP账号的20部手机。
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故意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本案中,赵某购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同时使用20部手机分别登录刷单具有一定规模;与“上家”配合操控他人账号虚构交易,形成了分工配合的利益链条。
04 谨防“薅羊毛”涉罪
本文立足刑法学视角,探讨薅羊毛行为涉罪的定罪争议,并对其周边犯罪进行部分列举,希望能够让大家对“薅羊毛”涉罪情形有所了解,从而防止“薅羊毛吗?坐牢的那种”现象泛滥。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不劳而获的思想是要不得的,既想躺平又想占尽便宜的思想是很危险的,一不留意就会游走在犯罪的边缘。贪图一时的便宜解决不了长远问题,就像躺平解决不了内卷。我们要牢记幸福是奋斗出来的,必须杜绝不劳而获的思想,谨防因“薅羊毛”而涉罪。
“薅羊毛”涉罪的定罪争议及其周边犯罪
作者:张涛来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01“薅羊毛”的概念和行为方式 “薅羊毛”最初是对“精明消费”现象的一种打趣说法,随着网络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消费至上理念的全面侵袭,以“薅羊毛织毛衣”为获利目标的“羊毛党”大量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