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调解是解决医疗纠纷的有效方式之一。探讨医疗纠纷调解中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明确医疗纠纷调解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促进医疗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角度对医疗纠纷调解中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
关键词 医疗纠纷;调解;法律关系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1]],医疗纠纷呈现快速增长和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如何有效解决医疗纠纷、化解医患矛盾成为建设“平安医院”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主持下[[2]],以社会公德为基础,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3]]。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中具有程序启动灵活、过程相对平和、成本低[[4]]、保密、双赢[[5]]等优点,日益受到各方的重视,目前已经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2010年1月,卫生部、司法部、保监会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鼓励各地按照“调解优先”原则,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6]]。2010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获得通过,为依法调解医疗纠纷提供了法律保障[[7]]。为促进医疗纠纷调解依法、有序开展,避免“和稀泥”现象,从法理学角度探讨医疗纠纷调解中的法律关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关系是法理学的核心概念之一,医疗纠纷调解中的法律关系是指由调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调解组织与医患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之间以及与调解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医疗纠纷调解中的法律关系由调解法律关系主体、调解法律关系客体和调解法律关系内容三要素组成。
1医疗纠纷调解中法律关系的主体
医疗纠纷调解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由医疗纠纷调解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在医疗纠纷调解活动中,有资格为调解行为,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组织、机构、个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医疗纠纷调解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征,以调解主体的不同[[8]],可以将调解分为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社会调解。
1.1法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原则贯穿诉讼的各个阶段,医患双方就医疗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作为调解主体,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法院调解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调解,调解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丰富,能够确保调解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但是法院调解也存在着不足,如经济支付额较高,患者大多无法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法院调解严格遵循事实依据进行判定,忽略患方心理感受,往往“只顾理,不顾情”[[9]]。因此当事人在诉前达成意向,选择通过民事诉讼调解最终化解纠纷的实例并不多见[[10]]。
1.2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能够发挥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尤其是可以利用主管部门的职权查清纠纷的原因,为纠纷的处理提供事实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妥善解决纠纷[[11]]。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监督和管理关系[[12]],患者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的中立性和公信力持怀疑态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医疗纠纷的范围限制在医疗事故赔偿方面,对医疗事故之外的医疗纠纷赔偿是否应有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尚无明确规定。从目前来看,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比例并不高[[13]]。
1.3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法》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6]。人民调解委员会既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它是一个群众性组织,更是一个法制机构[[14]],其设立和运行都要受法律规范的严格限制。我国的人民调解具有悠久的历史,在解决民间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被誉为“东方一枝花”或“东方经验”。目前山西、上海等地相继成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医疗纠纷的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受卫生部门的限制,可以主动或以申请进行调解,能够吸纳卫生、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参与调解,中立性和公信力能够得到保障,且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定的医患双方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获得法院的承认,因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医疗纠纷调解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优势。但目前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政策水平、医疗专业水平,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和实现公平公正的目的[[15]]。
1.4仲裁机构
仲裁是纠纷双方根据协议(仲裁协议)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双方的裁决的解决机制[12]。《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仲裁调解具有“一裁终局”特点,能够克服医疗纠纷久拖不决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把仲裁规定为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但也未明文禁止使用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因此将仲裁作为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可以通过签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06年天津市成立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受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方案有争议的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调解中心成立半年内,只受理了一起案件,中心运行存在很大的困难[[16]]。仲裁机构的医疗纠纷调解主体地位目前尚未获得普遍认可。
1.5专业行业组织
医疗行业是一个技术密集型行业,具有专门性、复杂性、不确定性、密室性、裁量性的特点[[17]]。专业医学行业组织凭借自身的医学专业背景在调解中能够发挥较大的优势,能够促进医疗纠纷调的有效解决。如济宁市成立了专业进行医患纠纷调解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济宁市医患维权协会。这些专业行业组织与卫生行政部门不具有行政隶属及利益关系,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中立性,再加上自身的法学、医学优势,在医疗纠纷调解中发挥了非常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国家现有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医疗专业行业组织的法律地位,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组织的权威性和调解协议书的执行力。
1.6医患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医患双方当事人是医疗纠纷调解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如果没有医疗纠纷,就不会启动医疗纠纷调解程序,调解中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也不会产生。医疗纠纷调解中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在调解中,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相应机构,如委托与其签订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代表医疗机构参与调解,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的患方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1.7其他参与人
除了上述医疗纠纷调解主体以外,医疗纠纷调解中还会有其他的参与人,包括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会或负责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医疗纠纷发生时的证人、调解中的翻译人员,这些在医疗纠纷调解中起协助作用的案外人或组织也可以成为调解主体,他们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2医疗纠纷调解中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范围和种类不断发生变化,一般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结果[[18]]。医疗纠纷调解中法律关系客体是指非物化的行为结果,这种行为结果应该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医务人员在患者治疗、康复、预防、保健、美容过程中因过失诊疗行为导致的患者损伤,也包括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与诊疗行为无关的,因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引发的医患纠纷[[19]],如因医护人员服务态度差、对擅自出走病人未及时报告、病房未安装防滑设施、院内施工未设警示标志等引发的纠纷。医患双方在上述侵权行为的赔偿问题上产生分歧,就会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相关调解组织受理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后,对医疗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结果进行核实,确定各方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并在最后的赔付问题上医患双方之间进行调解。
3医疗纠纷调解法律关系的内容
医疗纠纷调解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医疗纠纷调解法律关系主体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和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应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调解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医疗纠纷的可以由不同的组织进行调解,调解组织在医疗纠纷诉讼调解中的权利一般包括:(1)依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调解程序,并引导调解过程的开展;(2)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的事实和细节;(3)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或委托其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调解;(4)提出医疗纠纷调解方案;(5)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组织可以根据医患双方达成协议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根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1)充分尊重医患双方的调解意愿,在医患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2)依法调解和以德调解相结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法进行调解,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3)遵循必要的调解期限,不能无限期调解。如法院调解应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或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应该在一个月内调解;(4)告知义务。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员的情况及申请回避相关事项;(5)对医患纠纷调解不成功,不和能阻碍医患双方当事人行使其他的救济途径;(6)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隐私。
3.2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调解享有下列权利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调解自愿。医疗纠纷的调解必须基于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能强迫医患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有权随时提出终止调解的要求;(2)申请调解员回避。医患双方当事人如果认为参与调解的调解员会影响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可以申请调解员回避,调解组织应当及时更换调解员;(3)对案件进行充分阐述。医患双方当事人具有充分阐述案件事实,表达自己调解请求的权利,调解组织应该保障医患双方的该项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限制、干扰医患双方当事人行使此项权利;(4)要求调解组织保密。医疗纠纷调解涉及到医患双方的秘密,医患双方有权就调解中涉及到的医院秘密、患者隐私要求调解组织为其保密。
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1)如实提供医疗纠纷相关证据,如医院应当提供患者就诊期间的客观病例,患者应该提供医院就诊证明等材料;(2)如实陈述医疗纠纷事实。医疗纠纷调解是医患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启动的,目的是尽快解决纠纷,在调解中应当如实陈述医疗纠纷事实,保证纠纷责任的及时理清,赔偿责任及时确定;(3)遵守调解规则。这些规则可以是法律文件、政府规章或者是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4)不得故意激化矛盾,调解是医患双方在法律和道德基础上进行博弈的过程,其中讨价还价、斤斤计较都有可能存在[14],医患双方应当在调解组织引导下依法有序进行调解,而不能激化矛盾;(5)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调解协议是医患双方自愿达成的,反映了双方的共同意愿,应该自觉履行协议的内容。
对于医疗纠纷调解来讲,必须从法律关系主体角度认识到调解组织的优势和存在的问题,必须从法律关系客体角度明确调解中法律关系客体的具体内涵,必须从法律关系内容角度明确调解组织和调解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在医疗纠纷调解中,应发挥各种调解方式的优势,努力创建多元化调解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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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纠纷调解法律关系问题的探讨
作者:王将军 曹艳林 曾庆来源:海坛特哥

摘 要 调解是解决医疗纠纷的有效方式之一。探讨医疗纠纷调解中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明确医疗纠纷调解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促进医疗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