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如何认定?

来源:律师哥

文章摘要
前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工伤认定的情形中,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理解,大家可以参考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如何理解?进行判断。

前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工伤认定的情形中,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理解,大家可以参考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如何理解?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该项情形在工伤认定时,虽有不同的理解与应用问题,但应作有利于受伤害职工的解释。那么,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有怎样的理解,才符合该项情形保护受伤害职工的立法目的?本篇对此进行了梳理及讲解,以供大家学习、参考。
“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解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从事相应的事务,实际上也是其工作职责所在。
此时,情形一:
基于该职工职责范围上的管理行为、作为义务的实施,往往是为了纠正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不合理工作行为,或阻止非用人单位的其他人员违法目的的达到。
进而会存在加害人(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或非用人单位的其他人员)故意实施暴力行为或非暴力行为,致使该职工受到伤害。
情形二: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因诸如地震、房屋倒塌、失火等意外的发生,致使该职工遭受相应的伤害。
上述两种情形,职工受到伤害,基于暴力行为、非暴力行为或是其他因素所致,但都体现了职工受伤害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
若职工个人之间或职工与用人单位之外的其他人员之间,是因个人利益、个人私怨等因素受到暴力伤害。
或虽因履行工作职责引发,但双方行为已经转变为互殴,此时互殴的行为已经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必然的联系。
这种情形下,尽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职工所受伤害的后果已经不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
其所受伤害是基于主观上的故意为之,该情形已经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畴。
也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保护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
因果关系的判断
无论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工伤认定情形规定内容的本意来看,还是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来看,“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均强调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
职工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是否有因果关系,应从如下三点综合判断:
(1)职工按照其岗位职责要求,在合理、恰当的限度内履行工作职责;
(2)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了暴力等意外伤害;
(3)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因此,对于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或是为维护用人单位利益所致,需要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裁判者应根据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分析,进而判断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
受伤害起因的处理对履行工作职责的影响
职工之间、职工与非用人单位其他人员之间,就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产生争执在所难免。
为正确处理争议,职工应通过适度、恰当的方式、方法,达到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或起到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目的即可。
故而,对于工作中产生争议的职工,其处理行为应该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
多数裁判观点认为,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因工作事项发生争议,职工可能存在未能冷静处理,或是处理中存在行为不当的情形。
虽然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种过错也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等伤害,也不足以阻却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的情形,是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角度出发作出的考量,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伤害后及时获得相应医疗救治及相关补偿。
因此,此情形并非强制性的要求在暴力等意外伤害中,职工应该是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被认定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正如最高院裁判观点认为的那样,不能苛责受伤害职工是一个“纯洁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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