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意旨、价值取向与适用路径——简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若干新变化

来源:中国贸仲委福建分会

文章摘要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整合、丰富2003年制定、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正式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整合、丰富2003年制定、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正式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回应了近年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关切,为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畅通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依法从严打击证券市场各类违法违规活动提供制度依据。笔者抛砖引玉,择选《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变化较大的条款,通过与原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比照,结合资本金融市场的实践近况,探求新变化所体现出的立法意旨、价值取向与适用路径,以期为实务工作中准确理解并运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提供助益。
一、适用范围的扩张及发展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一条即规定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依循了“打击证券发行、交易中虚假行为的市场全覆盖” (1)的司法理念,针对原司法解释难以满足审判实践需求的问题,对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2)具体而言,《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从四个维度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制:
第一,证券品种类型。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二条的前三款分别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均属于《证券法》调整对象,从证券品种的范围上对原《证券法》仅规定股票与债券进行了延展。据此,结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明定《证券法》为其上位法之一的表述,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证券法》所厘定的“证券”之范围予以尊重和承接,据此,从原则上看上述所有品种类型均应当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第二,证券发行方式。原司法解释因应了当时属于转轨期间证券市场法律制度和运行制度都存在缺失的实际情况,将非公开发行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模拟证券市场犯罪行为、私募股份和转让私募股份非法民事行为,发生的赔偿纠纷,不在《规定》调整范围”(3)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将上述规定取消,使用“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的立法表述,精炼而准确地界定出今后司法解释的适用空间,即对原司法解释仅限于公开发行的证券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据此,公募和私募债将一体适用新规,在新三板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亦被纳入适用范畴。此外,由于《证券法》第九条调整了公开发行的法律逻辑,定向增发系属于公开发行范畴已无异议,故在定向增发中因虚假陈述受损的投资者,自然成为虚假陈述侵权纠纷的适格原告进而涵摄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
第三,证券交易方式。原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从反面规定(如下表),排除了“协议转让”这一交易方式的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改变,将原有相关表述予以删除,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对于“协议转让”而言,其不再当然地不予适用,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甄别,即如果该“协议转让”受到虚假陈述影响并有侵权之可能,那么就应当适用于本解释。

第四,证券市场范围。囿于立法架构与监管体系、理论推演与交易实践的分立,债券市场是否受《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素有争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出台后,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对于债券虚假陈述的适用,并未明确适用于债券市场,特别是银行间债券市场,而是选择“留白”,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4)对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依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反映出的立法意旨和价值取向,债券市场应当予以无差别一体适用。理由如下:首先,债券市场主要包含在交易所发行交易的公司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银行间债券以及在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交易的企业债券。基于一体适用的政策导向,(5)且从文义解释出发,无法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表述中推导出债券市场,或是其中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不适用于本解释的结论;其次,从立法目的看,本司法解释在适用范围方面的目的初衷即是“实现打击证券发行、交易中虚假行为的市场全覆盖”,那么将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涵摄其中属于司法解释的应有涵义和价值取向——倘若纯粹且刻板对“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界定,确实存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游离于本司法解释的可能性,但是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银行间债券市场并没有足够将其排除在适用体系之外的特殊性,反之将其纳入规制更能实现“全覆盖”的立法意旨;值得关注的是,1月20日《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发布,《暂行办法》在业务范围和业务环节上对境内债市进行统率与规制,体现了境内债市融合统一、求同遵异的发展趋势,从侧面推测,如无特别情况,境内债市在法律法规层面亦应当遵循同一规则;(6)最后,从立法技术看,本条的规定是通过概括式的语言描述,将信息披露义务人利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各类发行交易活动进行全覆盖,并且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规则,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发行、转让等民事纠纷尚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更毋论债券市场。
综上,针对《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三十四条共同规定的适用范围,在解释论的推演下,笔者认为本司法解释的适用的路径是:只要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在证券交易场所等特定场域发生了虚假陈述行为同时造成侵权结果,那么无论该产品类型、发行方式、交易方式等,投资者均可以选择依照本司法解释,从侵权法的角度追究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
二、“前置程序”的废除与影响
所谓“前置程序”,实则是投资者在涉虚假陈述案件时,只有具备相应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时,法院方予以受理,简言之,投资者诉权的行使必须依赖于既有的行政认定或刑事裁判。
“前置程序”这一规则肇始于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并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得以正式确立。从近20年的实践效果看,“前置程序”确实充分发挥了其应有价值,体现了时代意义:第一,投资者只有取得行政处罚决定和生效刑事判决方能开启民事程序,实则是人为地对诉权行使增加了筛选程序,有效防止了此类案件的滥诉;第二,投资者会因“前置程序”的存在而负担较低的举证责任,从结果导向看,当具备行政处罚决定和生效刑事判决的“背书”时,投资者民事维权成功的几率亦会大大增加;第三,“前置程序”使得民事裁判与行政处罚乃至生效刑事判决最大程度地衔接,通过统一民事、行政以及刑事的裁判理据,表征出结果导向上的自洽。第四,促进司法部门和证监会之间的双向互动,即法院做出立案后,证监会调整监管资源的分配,使得监管资源的分配隐含了市场反舞弊的力量。(7)
随着证券市场日臻完善、审判经验不断积累,司法制度和资本市场制度不断完善,取消“前置程序”的条件逐渐具备,“前置程序”规则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愈发遭质疑与挑战:第一,“前置程序”规则在诉权的基本理论框架下存有争议,其设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了部分投资者的诉权,即部分投资者因未取得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生效刑事判决而无法开启民事程序,也不利于体现“司法为民”的理念;第二,民事程序须以行政处罚或生效刑事判决为先决条件,必然人为地拉长了投资者诉讼的周期,不利于对投资者利益的充分保护;第三,罚款或罚金的“前置”,使得民事赔偿必然处于后顺位,不排除在个案中会出现相关主体因缴纳罚款或罚金,而无力在民事领域进行完全赔付,投资者获得足额赔偿的概率存在降低的可能性,进而导致民事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8)
基于上述情况,在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否需设置“前置程序”的问题上,立法及政策历经了由“立”到“松”再到“废”的过程(见下表)。

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在“完善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制度体系”中明确提出健全民事赔偿制度,提出“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取消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据此,《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积极落实相关政策要求,通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依本条,今后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将不再以行政处罚或生效刑事判决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立案难”“难立案”的痛点将得以极大缓解甚至消除。
笔者认为,废除“前置程序”映射出立法回应实践之需、紧跟司法实践的价值取向,具有妥实性、科学性和时代性。但值得关注的是,我们如何应对司法独立审查认定虚假陈述责任所带来的新课题:第一,虽然第二条第一款(9)对原告提起诉讼时所需提交的证据或证明材料进行了列举,但是仅提供此类初步证据的难度很低,能否达到在一定程度上防范缺乏事实根据的滥诉行为,进而导致案件数量激增仍有待实践考察。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立案调查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应当继续审理,那么可能会出现行政、民事程序并行的局面,如何协调裁判的统一标准将成为司法审判的新挑战。第三,废除“前置程序”,将使得案件既缺乏监管部门的明确认定亦未有生效刑事判决作为支撑,原告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对投资者的专业性提出了较高要求;与此相对应,司法裁判也将面临对证据的质证和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大的挑战。诚然《通知》指出,“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相关会管单位的意见”以及“鼓励各地法院积极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探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专家、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推荐等配合工作”,但是实践如何操作以确保这些衔接性安排获得预期效果还需要司法机关进一步探索。诚如学者所言,从审判实践出发,“前置程序”取消后的司法应对,攸关我国资本市场行政监管与司法审判的有效应对及协同配合,内应我国资本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与良性系统生态。 (10)
三、过错认定的细化和导向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第十三条(11)规定了过错认定的相关规则,通过细化“过错”的认定标准,缓和了因适用《证券法》所规定的连带责任而导致的严苛实效。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12)第一百六十三条(13)分别规定了虚假陈述情境中各所涉主体所承担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不仅与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有关“归责与免责事由”的规定有所重复,而且总体而言较为原则,未对“过错”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从传统侵权法理论看,《证券法》规定各所涉主体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实施侵权行为、引致损失时,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该责任承担是以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为原则,(14)即只要各主体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法律即推定其具备虚假陈述的过错,更毋论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法律在此并未对各主体过错进行故意或过失的区分,换言之,前述主体只要存在过错,不论过错大小、原因力高低,对外均一律与发行人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诚如学者所言,《证券法》上述两条规定体现了立法者的初衷,即强化各主体实施证券欺诈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加重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或增强相关机构在履行自身义务时的独立性,倒逼其“看门人”角色的归位,明确其保护投资者的角色职能。(15)笔者认为,从法律适用角度看,这样的立法模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遏制了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泛滥的态势,但另一方面却也使得上述各类主体动辄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使得中介服务机构成为“高危行业”,甚至部分行业萎靡的不良后果已经开始逐步显现。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接续《证券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上述两条所提及的“过错”进行细化,将“过错”界分为两种类型——“故意”和“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在侵权法的基本理论中,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所谓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是“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对于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是,易言之,过失者乃怠于注意之一种心理状态。” (16)既然过失为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那么按照普通人的注意、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三种客观标准,过失从程度上分别构成重大过失、具体过失和抽象过失。(17)《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通过“严重违反注意义务”亦即重大过失的立法语言排除了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的适用,换言之,在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如果相关侵权主体仅存在一般意义上的过失,则无需承担与之不相匹配的巨额民事赔偿责任。这不仅不同于区分故意与过失,唯有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而在民法上,对确定民事责任无实际意义的传统学说观点(18),甚至更进一步,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确立了“过失”程度的轻重对确定民事责任具有决定作用的法律适用标准。从立法价值取向言,这是避免对相关方的“过错”程度不加甄别就以苛以极度不匹配的责任承担,进而引致信息披露的“寒蝉”效应,而是“体现各负其责的法律精神,避免‘动辄得咎’,稳定市场预期。” (19)
四、责任承担规则的立法支撑与司法续造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20)规定了责任承担规则,结合前述“过错认定”所体现的立法意旨,笔者认为因实践应运而生的“比例连带责任”在此处得到了适用上的司法表达。
囿于立法规定,很长一段时间在涉及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多数生效判决均判令各方主体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虚假陈述侵权的场景中,“刚性”地适用连带赔偿责任与传统侵权法“罚当其过”的基本理念相悖,其法理逻辑亦存可兹质疑之处,所以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动辄适用连带责任的合理性进行反思与争论。直至“ST中安”案始,“比例连带责任”从实践中应运而生,试图以良好的实际效果回应、弥补刚性连带责任的不足。(21)所谓“比例连带责任”,一般是指法院通过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各方因素以及价值取向,最终公平、合理地认定各方责任,即部分主体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部分主体仅在一定比例内承担连带责任,避免出现“全有”式的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22)
近年,采用“比例连带责任”较有代表性的案件应属涉债券虚假陈述的“五洋债”案以及证券虚假陈述的“康美药业”案。在“五洋债”终审判决中,实控人、券商、会计师事务所与发行人五洋建设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而评级机构在发行人赔偿金额的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律所在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康美药业”案中,康美药业需赔偿投资人损失24亿余元,其中,实控人、直接责任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名董监高各在2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独立董事在10%或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仅从责任承担方式看,上述判决均创造性地使用了“比例连带责任”,平衡了各责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既“惩首恶”,又打击了“装睡的看门人”,在“装睡的看门人”之间也作了与各主体收益和权责相匹配的区分,是值得肯定的司法续造。(23)此外,北京金融法院的首案是银行间债市首例虚假陈述案,因债券发行涉嫌虚假陈述,蓝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发行该债券的主承销商兴业银行及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诉至该院,请求各被告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北京金融法院介绍,合议庭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五个,其中就包括了涉案债券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债券虚假陈述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24)所以,在包含债券市场在内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如何判定责任承担是法律适用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侵权法的法理,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是,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责任大小的确定,应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责任份额平均分配。那么在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裁判规则应建立在依法确定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基础上,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专业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最终体现民事责任追究的损失填补与震慑违法两个功能。结合上述司法裁判,笔者认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通过丰富“过错”的程度,衔接《民法典》的方式,弱化了各方主体依据《证券法》无差别承担连带责任,化解了适用“比例连带责任”有超出通常意义的扩大解释之虞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证券的发行是发行人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共同推动的结果,对于中介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性质而言,在因果关系上多个机构对同一损害结构都具有原因力,因此中介机构与发行人构成多数人侵权,(25)所以在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般应当承担中间责任,即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主体均应当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而诸如承销机构、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一般应当承担最终责任,即仅在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样的责任承担分配规则遵循的是根据归责原则,以过错程度和法律原因力结合比较的方法,(26)同时对各责任主体在对外承担责任后的对内追偿进行衔接。
内部追偿是各主体对外责任承担后的必然阶段,对于各责任主体之间又如何公平、合理地追偿,基于原因力的分析、故意与过失的甄别,笔者认为,虚假陈述侵权中所涉内部追偿的逻辑规则应当是:发行人与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故意的中介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其相互之间可以追偿;其余存在过失的中介机构可以向上述主体追偿,但不可在过失中介机构间互相追偿。例如,判定发行人A、实控人B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中介机构C、D各自在20%、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A或B在承担全部责任后,仅能根据A与B之间的过程责任大小进行追偿,但该追偿不应当延伸至C和D;而如果C承担了20%的责任,那么其可以向A或B进行追偿,但该追偿不应当延伸至D。其中的侵权法理依据在于,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中介机构并非一定与发行人之间必然具有共同意思联络,那么难言其构成共同侵权,也就没有连带责任的适用基础,所以A与B不能将追偿范围扩展至C、D;同理,C与D之间也不宜相互追偿;至于C或D能够以承担的份额向A或B追偿,则是基于A与B本身承担的即是全部责任。当然,如何基于过错、原因力等因素酌定具体的“比例”并将其规范化、统一化,则是另需探讨的问题。
五、余论
随着“五洋债”案、“康美药业”案等进入执行阶段,终审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承担如何执行以及如何进行内部追偿成为新的问题。针对目前出现的各类责任承担的计算方式及内部追偿规则,笔者认为,视承担全部连带的为100%,部分连带的为某确定比例,据此直接除以主体个数的方式,简单易操作,对于执行操作较为友好,但计算的结果却改变了连带责任的初衷,有将连带责任转化为按份责任之嫌,而且在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主体较多等极端情况下,会出现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主体实际承担赔偿数额反而高于判定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主体之情况。相对而言,实务界更多推崇的“叠加切割法”则有其优势且有一定的侵权法理论依据,即比例连带部分视为比例连带主体与全部连带主体共同叠加导致的损害后果,就该比例部分,两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7)换言之,内部追偿规则是各主体逐一就重叠的部分进行比例的再分配,确定最终实际应当分担的份额,承担超出自己份额的责任主体可以向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主体进行追偿。由于该方法中比例关系的本质是外部连带责任进行内部划分,所以不会出现各主体责任总额超出100%的情况,但这一方法如何适应快速化执行程序的要求,则仍需执行方面的司法实践继续探究、观察和检验,最终达到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注释:
* 关丽,国新资本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法学博士。
** 焦清扬,国新资本有限公司法律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法学博士。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月26日。
(2) 参见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7期。
(3)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2页。
(4) 参见《解读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四:债券虚假陈述案件》,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参见《<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证券非公开发行等特殊情形?》,载微信公众号“雷继平法律订阅”。
(5) 参见人民银行、发改委、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管局《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2020年7月15日,最高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公司债券、企业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具有还本付息的共同属性”,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
(6) 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深证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共同发布的《关于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7) 李有星、钱颢瑜、孟盛:《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审理制度研究——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高端论坛综述》,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3辑。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月26日。
(9)《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10) 参见人民资讯:《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取消长期存在的前置程序“立案难”“难立案”痛点将消》,载https://baijiahao.baidu.com/,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2月7日。
(11)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12)《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3)《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4)《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对发行人的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内部人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对证券服务机构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参见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7期。
(15) 参见郭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度精义与条文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45页,第784-785页。
(16)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
(17)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4-85页。
(18)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10-311页。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月26日。
(20)《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1) 参见邹志强、尹一航:《中介机构生死劫:聚焦ST中安“比例连带责任”第一案》,载微信公众号“大队长金融”;管辉寰:《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比例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问题》,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22) 袁德喻、徐凌婕:《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比例连带责任应如何执行和追偿?——以五洋债、康美药业案为例》,载微信公众号“律舟法雨”。
(23 )袁德喻、徐凌婕:《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比例连带责任应如何执行和追偿?——以五洋债、康美药业案为例》,载微信公众号“律舟法雨”。
(24) 参见《银行间债市首例虚假陈述案:5亿债券投资损失谁之过?法院聚焦五大争议》,载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月29日。
(25) 丁宇翔:《证券发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责任分析——以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视角》,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
(26) 详见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78-679页。
(27) 详见袁德喻、徐凌婕:《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比例连带责任应如何执行和追偿?——以五洋债、康美药业案为例》,载微信公众号“律舟法雨”。
示范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建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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