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固有的、最基础的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的前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当小股东权益遭到损害时,为获取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小股东往往会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而“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是最常见的诉讼请求之一。但是,目前的《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可能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如在北京北空空调器有限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8)京01民终6647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空公司的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不包括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而二审法院对于能否查阅会计凭证则做出了相反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是会计账簿的记录和登记依据,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才能反映出来,若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会计凭证,则股东很难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股东知情权难以落实到实处,因此对会计账簿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及于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而此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则在股东知情权方面做出了较大的调整,从而使小股东的知情权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首先,明确了股东的会计凭证查账权。新《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知此项修改将极大增加对中小股东查账权的切实保护,也可以预见未来司法裁判口径将会逐渐趋于统一,有利于司法公正。其次,赋予了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权利。新《公司法》第57条第3款规定,“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相较于《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0条第2款“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新《公司法》删去了“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该股东在场”两个限制条件,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完全委托中介机构代为查账,这将会使股东的知情权在行使时更加便利。最后,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资料。新《公司法》第57条第5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将股东的查账权范围进一步扩大,但需要注意,股东仅能查询母公司及其100%控股子公司的相关信息,对于非全资子公司则不能查询。
另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涉及股东查账权相关的规定,而新《公司法》则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查账的权利。依据新《公司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资格进行了限制,即要求股东满足“股东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条件。此外,新《公司法》也赋予了公司一定的自治权,即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调整,不过,只有将该比例降低至3%以下的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调高该比例的规定则无效。
整体而言,新《公司法》通过新修订的相关条款使得公司小股东的查账权得到了更充分的保障。从语义上看,新《公司法》使用了“查阅”和“复制”两个词,其中,“查阅”往往可以包含记忆、做笔记、摘抄等行为,而“复制”则可以包括拍照、复印、录像等行为。然而,无论是新《公司法》第57条还是110条,都仅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赋予股东具有“复制”上述资料的权利。在实践中,股东往往是以知情权诉讼作为其他诉讼的突破口,如果股东虽然在知情权诉讼中获得了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但是因无法对会计凭证等进行复制,那么在后续诉讼中也就很难将其作为证据,可以预料在实际案件的适用中将会存在一些困境。至于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可能仍需更深入的理论探讨和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总结。
新公司法下,小股东的知情权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作者:杨晨来源:极客法律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固有的、最基础的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