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接上回的戛然而止。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75号中的关于申请执行人李申请就拍卖夫妻一方股权被中止的再审判决中有如下表述:
“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到股权除具有财产权属性,还包括一定的身份权、人格权等内容,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该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
本案中,的股权即便全部被拍卖,所得价款中也应先析出罗菊芳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李并不能就全部股权拍卖所得受偿。……并未损害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原审在处理结果上也无不当。”
这样的表述看似阻却了执行申请人拍卖被执行人股权,但其中有如下几个层面的逻辑问题需要分析一下:
一 、 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现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可以简单将股权投资及其收益做如下分类:
以双方未签署财产协议为假设:
1.一方婚前投资、股权归个人所有,婚后收益归双方,转让收益归双方;
2.婚后财产投资、登记在一方名下股权,出资额归双方所有、收益归双方,转让收益也归双方。
那么如果是婚后的财产投资,登记在双方名下股权,是各自归各自,还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式的概况共有?欢迎讨论。
另外,所有规定都明确出资额是共同财产,但股权并不是,比如夫妻中的另一方要成为股东,是需要其他股东同意的,如果是共同的可以天然的加入或当然是股东一员。
也就是说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包括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表决、自主转让股权、请求召开股东会、查阅公司财务信息等一系列权利。因此,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二、不中止股权拍卖执行,是不是妨碍(代位)析产?
根据上面的分析可知,股权本身就有独立性,即使涉及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等事项,也仅仅是出资额及相关收益需要进行必要分割,股权本身并不涉及。
如此执行中涉及股权拍卖的,对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并不影响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收益等的分割,所以不中止股权拍卖,也不会妨碍(代位)析产的进行,只需将拍卖所得部分甚至全部留存即可,待析产完成后再分配。
反过来说,如果因为股权涉及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就中止股权拍卖,多少对执行申请人的权益是有影响的。中止股权拍卖所得、执行申请人受偿也许才是恰当的。
三、 夫妻股权代位析产的困难
综合上述材料,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对应的股权夫妻共有问题,在各种判例中其实是有分歧的,即共有的到底是股权本身,还是其对应的价值。
但司法解释条文似乎从来也没有将股权本身设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也就是说分歧的来源可能是基于不同的法院、法官关于相关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的问题。有点绕,就不讨论了,聊聊和此相关的一个似乎是“共识”的问题。
公司有且只有夫妻双方为股东,是否应该必然认定为一人公司?
从上面的絮叨中可以了解,股权与股权出资额以及股权产生的收益不是一个概念,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股权出资额及股权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说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公司如果有且只有夫妻双方是股东,是否必然认定为一人公司呢?
笔者认为对此是可以持否定态度的(点击查看:《公司股权研究——股东有且只有夫妻二人,是否一定承担无限责任?》),但因为有众多最高院的案例,所以很多同仁包括我们的小伙伴都不认可笔者的观点。
顺着本文的分析思路,股权本身是具有财产权益以外的其他权益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和收益可以认定为夫妻共有,但股权本身并不是,也就是不能突破夫妻两个自然人的状况概况认定为一人公司!你觉得呢?
征集这样案件的当事人,希望可以通过案件把这个逻辑完整地展现一下,也许是可行的!
两口子股权不主动拆分,被代位执行的可能性如何(下)?
作者:岩&沃克来源:呈现法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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