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以来,全国各地房价增长较快,一些自然人、甚至法人、其他组织趁机倒卖房产获利,其中一些人假借他人名义申请借款、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伪造工资证明,甚至提供虚假首付款凭据等,通过欺诈手段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购买地理位置较好的房屋,并办理真实的房屋过户登记和抵押登记,等合适的时机将房屋卖出去,归还银行贷款,赚取差价。但到了2014年年底,我国各地区纷纷出台房地产调控政策,房价呈下降趋势,倒卖者手中的房屋不能迅速变现,许多人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还款,银行不良资产大量增加。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旦认为该行为涉嫌犯罪,按照传统的“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人民法院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判定无效,直接导致银行无法拍卖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无法回收贷款,银行因此遭受巨大损失。尽管“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有利于惩罚犯罪,但在上述情况下,采用“先刑后民”的模式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银行的利益,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并不理想。因此,笔者认为,在办理此类刑民交叉案件时,应根据案件情况选择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诉讼模式,而不宜一概地认定民事合同无效。
一、案例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崔某与李某、刘某夫妻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崔某以10100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刘某的房屋,付款方式为:崔某先支付首付款330000元,余款680000元由崔某在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崔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日,崔某与某银行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因办理房屋过户和抵押登记需要一段时间,某融资担保公司为崔某提供阶段性担保。崔某获得银行贷款后,支付了购房款,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并抵押给银行。但崔某在偿还了4个月的按揭贷款后,就停止还款,电话关机失联。某银行将崔某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贷款立即到期、崔某偿还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判令拍卖或变卖崔某抵押给某银行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某银行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崔某无业、有吸毒史,根本不具备支付首付款和购买商品房的能力,其出具给某银行的工资证明是虚假的,单身证明也是伪造的,合议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崔某虚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已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罪,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崔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崔某虽然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工资证明和单身证明,但崔某到庭向法官说明其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房屋确已办理在他本人名下,且抵押给银行,经过核实,银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等文件上的签名均是崔某本人所签,崔某也确实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银行所持有的他项权证书是真实的,崔某虽然辩称其没有购买涉案房屋,对借款不知情,是被人胁迫办理的一系列借款手续,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因此,崔某与银行所签的合同有效,崔某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民事欺诈行为,但可以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不应认定为犯罪,而应继续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两种观点对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认定和处理结果截然不同,但代表了刑民交叉问题的基本立场。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崔某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要求崔某偿还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法应予支持。崔某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要求以抵押的房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辨称其没有购买涉案房屋,对借款不知情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二、刑民交叉的基本理论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
刑民交叉案件指的是涉嫌刑事犯罪的民商事案件或案件中夹杂和牵连经济纠纷的刑事案件。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关系之间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从而构成刑民交叉的案件。
(二)目前我国法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一般处理方式及处理结果
上述案件是近年来出现在银行按揭贷款案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此类案件人民法院通常采取“先刑后民”的传统诉讼模式,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上述案件,崔某采用欺骗手段,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如果涉嫌骗取贷款罪,人民法院必将案卷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原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抵押给银行的房屋作为赃物,将被公安机关查封。银行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前,无法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房屋和收回贷款,必然造成银行利益损失。可见,在这类刑民交叉案件中,适用何种诉讼模式直接决定了案件处理的结果。
三、评析“先刑后民”诉讼模式
首先,“先刑后民”体现的是公权优先的价值理念。刑法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民法保护的是私人权利。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先刑后民”原则优先选择公权,旨在维护公权的前提下保护私权。此种理论的基本阐述为:若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个体利益也几无可能。从这一点而言,“先刑后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私权愈益被认可为现代社会的基础权利和本源权利,公权实则是为私权的实现和维护所设定,对私权的张扬和公权的抑制成为主流观念。因而,司法实践也应当主动回应这一社会条件的客观要求,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上,重新定位刑民关系,区别不同案件,分别或是同时审理,而不应固守“先刑后民”的传统审判思路。
其次,“先刑后民”偏重对公正的价值追求。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涉及民事纠纷案件时,往往需要考虑被害人权益所受到的损害及程度,进而理顺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高于民事诉讼,刑事程序中所确认的事实一般也可直接作为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而“先刑后民”有利于民事裁判的公正作出。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对于法院审查、移送此类案件的具体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推诿、扯皮现象屡有发生,极易造成审判的拖延,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和当事人的赔付能力。“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现代司法理应兼顾公正与效率,充分考虑实现公正的周期和成本。因此,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并非首选。
具体到本案,法院查明:崔某本人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将贷款全部用于购买商品房,且该购买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价值足以抵偿贷款。崔某虽然贷款时提供给银行的工资证明、单身证明文件是虚假,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其未改变贷款用途,也未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未侵犯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最终,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继续审理了该案,认定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银行的利益得到了维护。
本案若通过“先刑后民”的传统模式进行审理,虽然打击了崔某等房屋倒卖者骗取银行贷款的不当行为,维护了国家金融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但刑事案件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法院判决,程序复杂,时间较长,导致银行不能及时处置抵押物和收回贷款,在当前房价下行的大背景下,即使将来法院判决将抵押房屋还给银行,银行亦必然遭受巨大损失。
四、案后思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的滞后性不断凸显。当现行法律不能完全覆盖现有的社会关系时,应根据案件产生的背景及其危害结果,采取最高效的处理方式,发挥法律应有的社会职能。
本文所列举的案件实质上并没有超出民法调整的范围,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并未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申请贷款,而只是利用银行贷款程序中的漏洞为自己囤房、炒房积累资金,倒卖者们合法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真实的抵押登记,若非市场变化,他们是不愿意损失首付款、让银行拍卖自己的房屋的。相反,如果以贷款诈骗罪或者骗取银行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将不能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据了解,和本案类似的案件,在其他数十家银行也都出现了,其中个别案件被移送到公安机关,因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毫无联系、名义借款人说不清实际借款人的身份情况、但贷款却实际用于购房等多种因素导致公安机关破案难度加大,案件久拖不决,银行不能及时处置抵押物,损失不断扩大。
笔者在2014年办理的某银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侦查阶段),就出现此情形,实际借款人利用银行审查的漏洞,借到多笔款项,但其提供的抵押物是足值的,最终,该案并未按照刑事案件处理,而是按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银行依法将抵押房屋变卖,收回了贷款本息,未造成损失。这样的处理结果,既惩治了借款人,又保护了银行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刑民交叉的案件,采用“先刑后民”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适用空间,且与审判实践中长期沿用的习惯做法相合,但不宜将之作为一项处理该类案件的原则加以强调。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个案的特质,综合权衡多种利益和价值取舍,以研判这一原则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从而对“刑民交叉”案件作出符合审判规律的处理结果。
浅析涉刑案件对民事合同效力及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
作者:樊徐立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2008年以来,全国各地房价增长较快,一些自然人、甚至法人、其他组织趁机倒卖房产获利,其中一些人假借他人名义申请借款、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伪造工资证明,甚至提供虚假首付款凭据等,通过欺诈手段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