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就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在解除权成就后,若解除权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消灭。目前,对于合同解除权消灭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得并不完善,导致裁判者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对于合同应否解除存在不同的认识。为此,本文结合仲裁实务中发生的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和《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我国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进行探讨,提出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 合同 解除权 行使期限 消灭
一、据以研究的案件
(一)基本案情
刘某与黄某于2008年4月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刘某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某商铺租给黄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黄某向刘某交纳租金8000元,从第三年起(2010年4月1日),该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合同第八条约定:黄某应如期(每月10号)前交纳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当月黄某应交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逾期15天,除必须缴清欠款及违约金外,刘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立即收回商铺,黄某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刘某向黄某交付涉案商铺。在承租商铺期间。黄某多次延迟交租超过15天,但是刘某申请仲裁之前,刘某从未行使过合同解除权。2011年2月,黄某又一次延迟交租给刘某,该月租金直至2011年3月8日才交纳。此外,黄某在该日还一并交纳了2011年3月的租金。刘某开具了这两个月收据给黄某。之后,2011年4月1日,刘某以黄某迟延交纳2011年2月份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黄某支付迟延交纳租金违约金。
黄某答辩称:2008年初,因涉案商铺出租比较困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刘某每月不定期来商铺收租金,实际上,刘某有时则一收就是两个月租金。纠纷发生之前,双方一直合作良好。除第一个月在该月10日前交纳,其余月份都按照刘某的要求在方便的时候才交租,双方对于10日之后再交租均无异议。2011年2月23日至3月4日,我因商务出差去美国,期间我在美国致电给刘某,表示迟一点再交租。刘某当时也表示同意。之后,刘某在2011年3月8日前来商铺收取2、3月租金,并给了收据。现在刘某要求解除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加租。我不同意,还是希望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二)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
该案仲裁庭经开庭后合议过程中,针对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曾经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直至2011年3月8日才交纳2011年2月的租金,其延迟交租已超过15天,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刘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延迟履行确实违约,刘某未在合理时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相反还接受了黄某的支付的欠租和新的一期租金,应该视为刘某已放弃解除权,为了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不应支持刘某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
(三)裁决意见和裁决结果
仲裁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黄某应如期(每月10号前)交纳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当月黄某应交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逾期15天,除必须缴清欠款及滞纳金外,刘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立即收回商铺,黄某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黄某已多次延迟交租超过15天,但刘某一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还出具收据确认黄某支付的租金,黄某也一直实际使用涉案商铺,双方的实际行为客观上默认了租赁合同关系的延续。就造成本案纠纷的2011年2月份的租金而言,刘某提交其于2011年3月8日出具收款收据,而黄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或存折上面未能显示该月转帐记录,两者结合可以反映刘某是通过现金方式收取该月租金的。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2011年2月的租金应于2011年2月10日前支付,逾期超过15天,刘某本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但刘某在合同约定解除权条件成就后并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而于2011年3月8日再一次接受黄某2月租金现金及3月租金,并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之后,在2011年3月期间,黄某仍实际承租涉案商铺,没有证据显示刘某在该期间就租赁合同的履行提出任何异议,刘某的实际行为再次表明其愿意双方租赁关系继续得以延续。因此,基于2011年2月迟延交租而形成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为了保障经济秩序的稳定,现刘某于2011年4月才以黄某迟延支付2011年2月份超过15天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及要求黄某立即归还并撤离商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本案裁决后,若黄某再次出现延迟交租超过15天,刘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不过,黄某确实延迟支付了2011年2月份租金,因此,应向刘某支付逾期交租违约金。据此,仲裁庭裁决不予支持刘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同时,黄某应向刘某支付相应逾期交租违约金。
二、问题的提出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权成就后,原来基于合同而建立起来的经济关系即受到影响,如果解除权人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那么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反之,如果解除权人不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那么合同当事人仍有“可能”继续履行合同。这种不确定性使得当事人基于合同而形成经济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有必要对合同解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规定解除权人在限定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消灭。此举有利于使不确定的经济关系得以稳定下来。上述仲裁案件是一起关于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典型案例。下面,笔者将结合上述仲裁案例和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就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的法律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三、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一)关于我国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的概况
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前,《民法通则》、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合同法》以及当时其他民事立法都没有有关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的立法规定。为了避免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法》填补了原来的法律空白,设立了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条分两种情况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了规定,一种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如果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行使,即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的,则其解除权消灭。一种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应当给予解除权人以合理的行使期限,并催告其在该合同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如果解除权人未在此合理期限内行使,即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的,那么,其解除权也消灭。 我国《合同法》设立的解除权消灭制度,从立法意图来讲是为了避免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但是,由于《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消灭的规定本身存有漏洞,导致裁决者在处理该类纠纷存在不同的法律认识。针对我国现行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分述如下:
1.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只是针对个别特定类型的合同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对很多常见类型的合同并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如前所述,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导致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原因之一在于解除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然而,对于很多常见类型的合同(如买卖、租赁、借款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只是个别特定类型的合同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如《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又作了补充,明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逾期交楼和逾期付款的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可惜的是,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其他合同类型另行颁布的司法解释再没有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由于常见的合同类型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法》中关于解除权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将导致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几乎是形同虚设。
2.当事人在合同中很少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从实务的情况来看,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不多。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当事人多数会重视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但往往忽视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在前述的租赁合同案例当中,当事人仅仅约定了承租人逾期15天,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对于逾期交租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形并不少见。
3.解除权人的合同相对方也很少会书面或口头催告解除权人。
一旦出现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后,合同究竟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取决于解除权人的决定,如果解除权人一直不行使解除权,则合同便处于不稳定状态,而解除权人的合同相对方也处于忐忑不安的状态,为此,《合同法》赋于解除权人的合同相对方催告解除权人尽快作出决定的权利。然而,在实务中,解除权人的合同相对方却很少催告解除权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在前述的租赁合同案例当中,承租人逾期15天未能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后,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承租人仍然希望合同继续履行下去的,并实际交纳了逾期当期租金以及下期租金。然而,承租人自始至终并未催告出租人是否需要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形也是常见的。由于解除权人的合同相对方往往是违约方,他们有些确实已经不想再履行合同,有些则是没有合同有可能被解除风险防范意识,还有一些则是不希望主动挑起合同应否解除事端。这些主观心态导致解除权人的合同相对方在解除权的条件成就后,不太愿意主动去书面或口头催告解除权人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除了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以外的解除权人的合同相对方,尽管他们没有催告解除权人是否需要解除合同,他们仍然希望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下去,甚至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除了保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个别类型合同纠纷以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常见的合同类型纠纷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又往往在合同中不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且解除权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的合同相对方又往往因为种种原因不通过书面或口头催告解除权人是否需要作出解除合同决定。因此,实务中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确定解除权的已消灭的案例并不多。而另一方面,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又没有催告的情况下, 其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于何时消灭,我国《合同法》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便成为了解除权消灭制度的一个明显漏洞。一旦纠纷发生,裁判者对这个问题认识不同,则有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结论。在前述的租赁合同纠纷中,就曾经出现了两种相反的意见。因此有必要对这个法律漏洞进一步完善,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上述租赁合同案例对完善我国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的若干启示
针对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可以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其理由是:1、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而解除权与撤销权都属于形成权,因此参照此规定也比较合理。2、规定一年的期限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解除权,这样不仅有利于尽早确定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合同关系,而且可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力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担心和损失。 目前,上海市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租赁合同时也是参照这种观点的处理 。
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弥补了现行法律的漏洞,但明显是有失偏颇的。理由如下:
首先,《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适用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也就是讲,《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只可以适用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俗称“一手房买卖合同”),而存量房买卖合同(俗称“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其它类型的合同纠纷则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适用范围。
其次,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根据具体合同类型以及交易习惯等来确定的。有些合同履行的期限还不到一年,如果简单机械地类推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对这类合同纠纷来讲,并无任何实际意义。有些类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如委托、承揽合同。这些合同则不可能存在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限制。此外,如前所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这类纠纷履行期限,从签订合同到办妥房地产权证都较长,而且商品房买卖应当需要继续履行还是应当终止履行,当事人都应当谨慎考虑的,不宜草率决定。因此,《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给予了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这个期限设计相对较为科学。在一年的期间内,解除权人有充分的时间去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与否。然而,对于其它类型的合同而言,一年的时间则未必是科学的。
由此可见,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不能一刀切类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规定一年时间处理,而应当根据不同合同类型和案件具体情况作分析。下面,笔者希望结合前述的租赁案件的仲裁庭的裁判思路提出一些弥补目前合同解除权消灭制度的法律漏洞的一些想法。
1.适用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前提是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基础
在上述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虽然迟延交纳租金,但还可以每月足额支付,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来看,租赁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基础。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则不宜确定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消灭。解除权消灭意味当事人仍然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主客观情况有可能出现一些变化,导致了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勉强让这些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合同当事人,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有时甚至还会阻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因此,在弥补《合同法》中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时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的漏洞时,前提条件是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否则,将会出现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消灭(即合同不能解除)而合同又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的悖论。
2.确立解除权人接受对方继续履行,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的裁判规则。
在上述租赁合同纠纷中,仲裁庭确定解除权消灭的观点是:黄某未能在2011年2月10日起15天内支付租金,刘某就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刘某在合同约定解除权条件成就后并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而于2011年3月8日再一次接受黄某该月租金现金,并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要重要的是,刘某亦未对黄某在2011年3月实际承租涉案商铺提出异议,反而收取该月租金,其实际行为默示刘某愿意双方租赁关系继续得以延续。因此,基于2011年2月迟延交租而形成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对此,笔者认为,解除权人选择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往往是对自身利益的博奕结果,如果解除合同有利于解除权人重新选择合同相对方有利的,解除权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可能性会较高一些;反之,如果解除合同不利于解除权人,解除权人则倾向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但无论最终作何选择,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权人都只能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否则,相对人已经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准备甚至已经履行合同给付义务,花费了时间、精力和财力,而另一方面,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这不但使解除权人的合同相对方之前准备继续履行和实际已经继续履行的行为归于徒劳, 甚至还会增加了解除权人的合同相对方的负担。无疑损害了解除权人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有悖于《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在现行法律对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事由存在漏洞的情况下,裁判者有必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填补了法律空白,确立了“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自己的同意履行行为放弃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这一裁判规则。此外,为了更好弥补我国目前解除权消灭制度的漏洞,笔者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三)时可以对此制定相应的规定,确立解除权人接受对方继续履行,推定其默示放弃解除权的相关裁判依据。
3.之前的合同解除权消灭并不排除之后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在上述租赁案件当中,仲裁庭在裁决意见当中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的一个观点:“本案裁决后,若黄某再次出现延迟交租超过15天,刘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对此,笔者认为,如果解除权人基于某一特定事由而产生解除权,那么这一解除权是由于解除权人接收相对方履行而导致解除权消灭,而在此后另一时间因同一事由或不同事由依照法律或依照合同产生新的解除权,新的解除权不能因为此前消灭原因而消灭。也就是说,解除权人接受相对方履行的行为导致之前产生的解除权发生消灭,而不影响行为后依法或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如果再发生的解除事由(该事由可能同之前相同,也可能与之前不相同),解除权人仍然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了。裁判者需要重新审查新的解除事由是否成立,而不能因此前曾出现合同解除权消灭而简单否定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四、结束语
以上仅是笔者在仲裁实务中遇到一件租赁合同纠纷中对合同应否解除的相反观点碰撞后,引发对我国解除权消灭的相关规定的反思和个人拙见,笔者期待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出台,完善我国解除权消灭制度,以更好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合同解除权消灭的探讨
作者:王小莉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内容提要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就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