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仲裁制度中,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享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1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为确保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加充分,便于当事人选择仲裁员这一权利的有效实现,如何结合不同类型、不同案情的案件实际来选择当事人信赖的仲裁员就显得很有意义。为此,我们认为,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仲裁机构所聘任的仲裁员,均是经过严格的选拔审查后才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一般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因此,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自己认为最值得依赖的仲裁员。
(2)选择熟悉与纠纷相关的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由熟悉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相关专业的经济纠纷,更能迅速准确地抓住争议的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提高仲裁的效率和质量。
(3)为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建议当事人尽量选择仲裁机构所在地或就近地区的仲裁员。由于仲裁员因参与仲裁活动的合理费用均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若选择远离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仲裁员,势必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且由于往返差旅所费时间,势必影响仲裁庭迅速及时地作出裁决。
(4)避免选择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仲裁员。当事人享有对符合法律规定回避事由的仲裁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因此,为避免因对方当事人合法有效行使申请回避而使整个仲裁程序中止,抑或延长仲裁的时间,对双方当事人均带来时间延迟的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必须注意法律所规定的回避事由,以免进入仲裁程序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5)遵守仲裁员选定的时效,当事人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都订有各自的仲裁规则,并在规则中,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有效期限作出了规定。仲裁机构在发出受理和仲裁通知的同时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寄发双方当事人,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根据《仲裁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末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有效期间内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就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应如何选择仲裁员?
作者:兰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来源:兰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在仲裁制度中,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享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1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