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前 言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因为各种原因而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可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可以依据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

前 言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因为各种原因而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可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可以依据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该怎么认定是实践中比较受关注的点,如认为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那么未履行的债务即得以免除,已履行的部分丧失合法根据,应予恢复原状。如果认为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那么已经履行的部分依据原合同支付对价,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了区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对于条文中“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依然很难理解,对于这个问题,最高院民一庭解释为: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
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往往是一方违约而导致守约方解除合同,此时我们应当注重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对守约方来讲一般都有利。
在守约方已为给付而违约方未为给付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自始不存在,此时守约方则可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而要求违约方返还其已给付之物;如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则守约方仅能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其已给付之物。显然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其效力优于属于债权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在此情况下,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在守约方未为给付而违约方已为给付的情况下(此情况通常为瑕疵给付),承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守约方可将瑕疵给付返还给违约方,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双方都互为给付的情况下,合同有溯及力符合双方利益,对守约方同样有利。此外,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合同终止无溯及力,而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因此,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将有利于把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相区别。
继续性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对于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这是由继续性合同的性质来决定的,继续性合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其基本特色是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比如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旅游合同、委托合同、劳务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消费借贷等。
在这类合同中,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有些是根据性质无法返还的,有些是强行要求返还或恢复原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这类合同在解除时也就不能恢复原状。
继续性合同的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意味着这类合同的解除仅仅是“面向未来的解除”,而已履行部分继续有效。
我们以典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举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来说,对于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如果质量合格,那么拆除是对资源的严重浪费,并且发包人也不愿意这么做;对承包人而言,已经完成的建筑在拆除后价值会大为折损,已经付出的人工也是无法挽回的,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无论对于守约方还是违约方都是最好的结果。
又比如旅游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旅游合同中,已经完成的旅程根据性质根本无法退回,故对于旅游者中途解约的,已履行的部分继续有效,只能请求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
律师意见
总体来说,对于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应当根据合同性质作出具体判断,而不能一刀切地断定有或者没有溯及力。但从法理层面,我们都要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去考量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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