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入行二十年的律师,同时也是一名处理过数百起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我以民商事仲裁工作中的观察和体会,对非涉外案件中,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代理人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诫”谓之善意劝告。
六诫:忽略仲裁规则对自身权利保护的重要性
不仅仅是当事人,就连很多受过专业训练的代理律师,都不重视对仲裁规则的研究,以至于某些权利受到影响。
《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赋予仲裁委员会在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自行制定仲裁规则。换言之,在没有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仲裁规则之前,每个仲裁机构都有各自的仲裁规则。以律师费为例,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于是否应当支持未做规定;而北京仲裁委员会和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规定,由仲裁庭根据裁决结果、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败诉方承担额度的处理机制。
甚至在某些重大程序性规定方面,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和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没有公告送达机制,完全基于当事人提供、合同载明、工商登记、户籍登记等信息作为当面送交、邮寄投递的送达信息。即便出现邮件无法投递、邮件退回均不影响仲裁文书送达行为的效力。这一点和法院处理送达事宜存在明显不同,避免冗长的送达程序,也符合仲裁快速处理民商事争议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知悉某一仲裁机构的规则,是当事人合意选定该仲裁机构处理纠纷的逻辑延伸。广义而言,甚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通过民事合同确定争议解决方式,选定仲裁机构的同时,也将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此,当事人既然选定某一仲裁机构,知悉该机构仲裁规则也是对保护自身合同权利保护的应有之意。作为律师代理仲裁案件,更应当熟悉该机构仲裁规则,比较与诉讼法的不同,以更好的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七诫:准备不充分,对后期救济程序寄予过大希望
部分当事人过分寄希望于后期救济程序,怠于对其当下仲裁活动的参与,可能事与愿违。
在法院送达一审裁判文书时,通常在送达笔录中会询问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意见以及是否上诉。而在仲裁活动中并没有这个环节,这是“一裁终局”机制所决定。“一裁终局”是仲裁机制最大的优点,即在民商事活动能够高效处理纠纷,避免冗长司法程序给当事人造成的讼累。但事物的两面性决定了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稍有懈怠、准备不充分,一旦形成裁判结果,在救济上会非常困难,甚至徒劳。
虽然司法体系“有错必究”的原则坚定不移,但民商事审判如何判断“错”并非一目了然。如果“错”是由于当事人有证据不提交导致的,亦或者“错”是当事人不依法行使仲裁权利、参与仲裁活动导致的,将没有法院的二审机制加以纠正,同时也不符合《仲裁法》中关于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注:对此问题,内容庞杂需要另做文章梳理)
此外,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对不予执行或者仲裁裁决确立报核机制,非涉外涉港澳台须经所辖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涉外涉港澳台还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可想而知一个仲裁裁决的效力被否定,仅从程序上便会面临巨大的困难。
因此,当事人一旦参与到仲裁活动中,就应对其面临的各种问题作出充分的准备和观点展示,使得仲裁庭能够尽可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掌握和分析当事人的主张以及证据材料;切不可懈怠面对,而把希望寄托在此后的救济程序。
八诫: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观点或证据突袭方式办理案件
通常而言观点或证据突袭是指庭前不向对方展示己方观点、证据,于庭审当时和盘托出,从而致使对方措手不及。
在诉讼领域,由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早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实质上做了重大调整。将此前逾期举证导致的程序性严重不利后果弱化为法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由此以来,当事人尤其是代理律师,以证据突袭形式处理举证事宜又回到2002年证据规则施行之前的状态,并形成所谓的诉讼技巧之一;这种现象在仲裁活动中同样突出。
由于办案数量压力的不同,此种“突袭技巧”可能在仲裁活动中并没有太多意义,甚至适得其反。目前一名基层法院普通员额法官,年办案数量在200件以上并不鲜见,在如此巨大案件办理压力的情况下,很难做到每个案子均庭前认真研究案卷、多次开庭,故开庭庭审过程对构建法官的裁判思路至关重要;观点、证据突袭的作用会比较明显。然而,在仲裁领域,仲裁员多为兼职,一年办案量上20件可能就算该仲裁机构的办案能手。与之对应,仲裁员具有充足的时间和兴趣开展庭前研究工作,也即是说极有可能裁判思路的构建是潜移默化于庭前对材料研究过程中形成,并将裁判思路带入此后的案件审理。可想而知,如果当事人没有于庭前提交详尽的观点性材料以及证据,对仲裁员构建对己方有利的裁判思路会起到消极作用的。再者,仲裁员有大把的时间反复组织开庭,一方“突袭技巧”的运用,可能会引发仲裁员赋予对方进一步准备材料和观点的机会。
因此,由于客观上办案数量的巨大差异,观点或证据突袭可能会在法院和仲裁机构呈现出迥异的效果。建议当事人、代理人于提前做足充分准备,大可不必“留一手”。
九诫:不适应仲裁员在办案方式上存在的不同
仲裁员没有统一的办案风格,致使当事人,尤其是代理律师会出现不适应,以至于影响庭审应变。
本文其他部分已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员基本上来源于外聘,满足《仲裁法》条件的退休法官、律师、专家学者、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还有大型企业法务部门负责人、其他专业人士;其中专家学者、专业人士甚至不局限于法律领域职业范围。如此宽泛的来源渠道,加之以仲裁机构不会像法院对办案方式做较为严格统一化要求的情况下,仲裁员各自从有利于裁判思路的形成,从过往工作形成的习惯,从专业认知的能力,甚至从自身个性出发,均会影响案件办理风格的形成和外化表现。
例如有些仲裁员非常强调以“庭审中心”主义,比较排斥庭后补充证据材料;有些仲裁员会采取“纠问式”审理方式,致使很多没有经历过的年轻律师完全招架不住;有些仲裁员具有侦查个性,穷尽方式查明真相,反反复复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甚至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调取证据;也有的仲裁员温和儒雅,不调解成功绝不收兵,办案风格差异不胜枚举。这里不是在否定法院法官也有鲜明个性,而是想说明由于机制的不同、规制的差异,此种现象在仲裁领域可能会更突出。
因此,仲裁案件当事人,尤其是代理律师,不宜不加区别的去评价即将开庭案件仲裁员的风格。而是应当万变不离其宗的做好开庭准备、案件办理准备,方能游刃有余,潇洒应对。
十诫:轻易放弃通过调解对于化解纠纷的机会
在很多案件裁判结果已经通过庭审活动初显端倪的情况下,可能不太有利的一方当事人仍然坚持不同意调解,失去减少损失的机会。
仲裁活动更倾向于商务活动延伸的这一内涵,决定了仲裁活动必然包括协商、谈判,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为争议通过和解方式处理搭建协商平台。但是有鉴于仲裁具有的民间属性,仲裁立法对于仲裁庭开展调解工作使用的词语是“可以”而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应当”。现实中部分仲裁庭不太重视调解,往往是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出现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甚至主观判断双方分歧过大,询问环节也就省去,便不再开展调解工作。与此同时,很多当事人也表现出不愿意调解的态度,国企决策难、案件办理策略等等因素,以至于很多可以调解的案件,仍然以裁决形式处理,不利于矛盾的化解。
之所以要建议当事人多考虑调解的可能性,其基础还是源于仲裁活动并非诉讼,而是将民商事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分歧交给第三方评判,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情绪化对抗的概率要小于民事诉讼案件。仲裁机制更加灵活,当事人完全可以主动申请仲裁庭强化调解工作,同时也可以依法运用仲裁中灵活的机制(例如: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规定有“裁前告知”机制)为调解营造条件。
因此,当事人将纠纷的处理交付给仲裁机构,除积极举证、组织赢得仲裁庭认可的观点外,还需要考虑以裁决形式处理案件,是否就一定能达到理想的效果;是否能理智的在仲裁庭组织下,与对方握手言和。
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活跃程度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会植入仲裁理念。仲裁机构、仲裁员都会坚持“公正、专业、服务、高效”的原则仲裁民商事纠纷,促使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化解矛盾,减少对抗,实现合作共赢。本文抛砖引玉,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以供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分歧的当事人、代理人参考。
一名仲裁员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十诫(下)
作者:周松来源:中联贵阳

作为一名入行二十年的律师,同时也是一名处理过数百起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我以民商事仲裁工作中的观察和体会,对非涉外案件中,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代理人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诫”谓之善意劝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