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转让股权,转让股东是否要承担出资责任?

来源: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人大法工委在12月22日提出审查意见,否定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溯及力后,最高人民法院迅速在24日公布了一则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法释[2024]15号),批复主要内容如下: 2024年7月1日起

人大法工委在12月22日提出审查意见,否定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溯及力后,最高人民法院迅速在24日公布了一则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法释[2024]15号),批复主要内容如下: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自此,可以确定的是,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在2024年7月1日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并不是当然不再对公司出资承担责任,而是根据原公司法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据此,对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其是否要对公司出资承担责任问题,应区分为2024年7月1日前、后两段分别认定。
01 ‍2024年7月1日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责任
因为新公司法第88条没有溯及力,而原公司法对此类股东的责任承担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关于批复所指的公平公正处理,核心是如何平衡股东在认缴制下的责任预期、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实践中不同的案例裁判也不相同,但大致可归结于:股东是否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出资责任。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4则案例,我们认为该四则案例立体的对此类问题的裁判标准、规则进行了体现。
案例1、2:转让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527-001)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
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4-08-2-527-002)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3:转让股东没有逃避出资的恶意,不承担责任。
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7-003)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4: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没有逃避出资的恶意,不承担责任;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应当承担责任。
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7-004)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
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
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小结:根据上述案例,在2024.7.1日前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如果没有恶意,则转让行为属于正常商业行为,转让股东无需对出资承担责任。反之,转让股东具有恶意的,应当对出资承担责任。具体的恶意判断因素包括:
1.公司经营状况:如果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经陷入困境或面临重大债务,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可能被视为逃避出资义务。
2.股权转让的时间和价格: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面临重大债务期间,且转让价格不合理(如零对价或近乎无偿),更易被认定为恶意。
3.受让人的出资能力:如果受让人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的能力,如低保户、在校学生等,转让行为可能被认为是恶意逃避出资义务。
4.股东的主观意图:如果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明知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通过转让股权规避出资义务,则会被认定为具有恶意。
给转让股东的救济建议:针对2024.7.1日前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股东,如果已经被判决承担责任或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应当积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利用法定救济权利,包括上诉、再审、抗诉、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
比较麻烦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且转让股东针对追加裁定没有提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此时可能只能依赖于法院的内部监督程序,对错误的执行裁定进行撤销,转让股东作为当事人,在该程序中没有法定的提起权利,只能以申诉等方式触发法院内部纠错。
02 ‍2024年7月1日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责任‍‍‍‍‍‍‍‍‍‍‍‍‍‍‍‍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实施,对在此之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股东,应当依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承担责任。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对此要特别提示2024年7月1日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股东:
1.转让人补充责任是法定责任。与新公司法前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要分析债务形成时间等因素不同,在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下,转让股东对出资的补充责任是法定的,无论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有债务、债务形成时间如何,在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人都要承担补充责任。
也就是,即便股权转让时公司现金流充沛,没有债务,但受让人接手后产生债务不能清偿,受让人也未能出资,看似债务和转让人毫无关系,但基于法定责任、转让股东仍然要对受让人不能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因此,转让股东对受让人的出资能力必须进行充分考察,在转让交易中,甚至还需对受让人的出资不能风险增加风控措施。
2.准确对自身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进行界定。如甲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乙,乙又转让给丙(转让时股权对应出资期限仍未届满)。此时,只有丙方是“受让人”,依照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丙方是出资义务的第一责任人;甲方和乙方都是新公司法第88条中的“转让人”,要对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甲方、乙方的补充责任如何承担,应当是乙方对丙方不能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在乙方仍然不能承担的情况下,甲方对乙方不能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3.转让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可能突破补充责任、导致直接赔偿责任的风险。如第1条所述,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是法定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所指应为正常商业下的股权转让行为。若转让股东恶意通过转让股权损害债权人、公司利益,例如将股权转让给不可能具有出资能力的大学生,实际上明显导致公司资本不能够得到充足。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出资不能到位的部分作为公司损失,转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则构成民法上的共同侵权,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2024年7月1日以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股东背负着对受让人出资能力的担保责任,受让人不能出资的,转让股东补充完成。同时,转让股东对受让人的选择还有信义义务,对恶意转让股权、非基于商业目的,将股权转让给不可能完成出资的受让人,逃避出资义务(企图将自己从第一出资责任人变为补充责任人),此时转让人将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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