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剥夺其股权的制度安排。股东失权制度规范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出资,维护公司资本充实。

[摘要]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剥夺其股权的制度安排。股东失权制度规范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出资,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股东失权制度并非我国本土制度,股东失权制度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首次被引入,并在一、二、三审稿中多次调整。此前,股东资格解除股东被用以规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但实践效果不甚理想。股东失权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程序、法律后果、制度衔接等方面均有待进一步厘清。目前三审稿中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尚有完善的空间,在我国商事法土壤下,股东失权制度需要作出更贴合我国公司法体系的本土化改造。
[关键词]股东失权 出资义务 股东资格解除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引入
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运转和经营的基础,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最重要的义务。为规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公司法》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补足出资并向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法律措施缺乏足够的约束力敦促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诉讼催缴的高额成本使得公司尽管享有出资请求权却仍处于被动局面,出资请求权的实现最终仍有赖于股东的实际履行。认缴制背景下,股东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施,股东权利与义务并不匹配,影响公司、公司债权人及足额出资股东的权益。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首次在公司法中引入“股东失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调整修改了相关条款。“股东失权”制度即违反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履行催告程序后仍未补足出资的,将失去其未缴纳出资之股权的规则安排。“股东失权”制度完善了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体系,有助于高效解决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提高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
修订草案引入的“股东失权”制度被认为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改良与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在适用范围上,仅在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可适用该条款,适用条件过于苛刻,股东少量缴纳出资即可规避被解除股东资格的风险,无法达到督促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作用。其次,股东资格解除的程序不清晰,公司催告的主体不明,未规定股东会议中未出资股东是否回避,未规定表决通过的比例等,导致大股东瑕疵出资时,该制度形同虚设。最后,该条款混淆了“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将两个不同制度的要件、程序、法律后果杂糅,导致了法理层面的混乱。
公司法修订草案引入“股东失权”制度完成了从无到有的突破,该制度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在实践中遭遇的部分问题作出了回应但仍待完善,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之际,有必要厘清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检视条文设置不足之处,进一步细化完善股东失权制度。
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下股东失权制度的检视
“股东失权”制度规定于三审稿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
三审稿第五十一条规定如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董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审稿第五十二条规定如下:“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对该条文加以检视,股东失权制度仍有存疑与亟待改进之处。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股东失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维护资本真实,非货币出资不实有必要与货币出资不足并列作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同时,也有必要考虑将股东抽逃出资纳入股东失权制度规制的范围。



  1. 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不足的情形宜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三审稿与二审稿在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上有较大区别。虽然二者对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均规定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但二审稿第五十条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不足”作为并列的两种情形,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不足不适用股东失权制度。而按照三审稿第四十九条的条文设置,货币出资不足与非货币出资不实应当同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均可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笔者认为三审稿的这一改动是极有必要的。
    从规范目的的角度而言,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本质的出资不实情形,与未按期足额缴纳货币出资没有质的区别,其行为结果均损害了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如仅规定差额补足责任,公司仅拥有债权请求权,公司的被动局面无法解决,股东义务与权利不对等的情况仍然存续。既然股东失权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股东未按时按质出资的问题,那么就没有理由仅解决其中部分问题而遗留一部分。
    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区别对待出资不足股东与出资不实股东亦不具备正当性。一方面,对瑕疵出资股东而言,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时需要面临失权的严厉惩罚,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却仅履行差额补足责任,有悖于股东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对其他股东而言,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承担的义务迥然不同,亦有失公平。在出资不足的情境下,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后需先履行股权转让或减资程序,该等程序未履行的,其他股东才承担出资补足的义务,且由于瑕疵出资股东已然失权,其他股东补足出资后将直接取得相应公司股权。而在出资不实的情境下,仅其他创始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且该等连带责任承担后,其他创始股东并不获得公司股权,而仅取得对瑕疵出资股东之债权。出资不足与出资不实对其他足额缴付的股东而言并无本质区别,但两种情况下,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主体不同,法律效果亦存在区别,这一制度设置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
    综上所述,股东出资不实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并无本质区别,对出资不实与出资不足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既无必要也缺乏合理性。因此,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不足的情形宜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2. 抽逃出资宜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抽逃出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之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将抽逃全部出资作为股东资格解除的情形之一,尽管该条文存在混淆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制度的问题,但仍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抽逃出资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损害,有必要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加以规制。
    目前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均未引入股东除名制度,在此前提下,与出资不实类似,仅凭借债权请求权与其他股东、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连带补足责任不足以达到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效果,通过失权、股权转让、减资、其他股东补缴等程序保障公司资本真实仍有必要。同时,实施抽逃出资的股东主观过错相较于出资不足与出资不实明显更为严重,如果出资不足的情形能够适用股东失权原则,那么更为恶劣的抽逃出资就没有理由不适用该规则。因此,股东抽逃出资也应当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二)股东失权程序考察
    三审稿规定了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程序,包括董事会发出催缴通知,给予瑕疵出资股东宽限期,宽限期届满瑕疵股东仍未出资的,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上述程序尚待进一步讨论与细化。

  3. 失权程序履行主体
    三审稿明确了董事会是履行审查股东出资情况,向出资不足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的义务的主体,在失权通知发出主体的问题上,三审稿却并未沿用“董事会”的表述,仅规定为“公司”,这一模糊规定可能导致条文理解与司法实践的困境。
    “股东会与董事会对于公司权利的分配不尽相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通过是股东资格解除的前置程序。回归股东失权制度,发出失权通知的权利配置给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关涉到股东失权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
    有观点认为,有必要将股东会决议通过作为发出失权通知的前提,原因在于股东除名程序中必须通过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董事会只能代表公司意思不能代表股东以及股东会有助于保护失权股东合法权益。该观点值得商榷。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尽管在法律后果上均表现为股东丧失股权乃至丧失股东资格,但制度的功能定位截然不同,股东失权制度之功能在于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维护公司资本真实;而股东除名制度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化解股东间的内部冲突,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股东除名的规范目的决定了股东除名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间的信任关系遭遇困境时,公司无法代替股东修弥人合性裂痕。而股东失权制度规制的行为本质是股东不履行对公司的义务,为防止公司利益受损,以公司名义行使权利是恰当的。而失权股东合法权益之保障应当依赖完善的司法救济途径。引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前提条件,一方面将导致效率的下降,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大股东权利的不当扩张。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将发出失权通知的权利交由股东会需要更加谨慎。
    总而言之,由董事会作为失权通知的发出主体更具效率,符合股东失权制度的创设目的。而无论是否将股东会决议程序纳入股东失权程序中,都有必要对条文表述加以调整,明确发出失权通知的主体,无论该主体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以避免适用的争议。

  4. 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的合理性
    股东失权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制度,三审稿第五十二条规定,失权通知的生效时间为通知发出之日。股东失权制度是合同解除制度在商事规范领域的特殊表现形式,其生效时间与民法典中合同解除通知到达生效存在差异,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维护失权股东的利益,可能导致失权股东丧失救济机会。
    就此问题,失权通知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其合理性。商事制度安排必须与商事活动的实际情况相匹配,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而商法更强调“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股东失权制度区别于民法领域的合同解除,原因在于股东失权通知发出前必须经过董事会催缴的前置程序,并安排不低于60日的宽限期。催缴通知并不产生股东失权的效果,但已足以使瑕疵出资股东获知公司对其出资情况的异议以及不履行出资义务可能导致的失权后果,股东有充分时间就瑕疵出资情况阐明观点。将失权时间设定在通知发出之日,能够避免“送达难”导致的股东失权时间不合理延迟,尽快进入股权转让或公司减资程序更符合商行为规范重视效率的价值取向。而在公平方面,目前二审稿尚未设置失权股东救济之诉的相关程序,可以在设计该救济程序时,诉讼时效自失权股东收到通知之日起算,达到兼顾公平的目的。
    (三)权利抑或义务:公司不执行失权制度时的处理
    应当关注的是,三审稿规定董事会“应当”核查出资情况、发出催缴通知,且不履行该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司“有权”发出失权通知,从文义理解,是否发出失权通知是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
    上述赋予公司行权自主性的做法与德国商法典相同,但我国规定与德国商法典的区别在于,德国商法典中的失权制度具有严厉的惩罚性,失权股东不仅丧失未出资部分,已出资的部分也一并丧失,因此需要公司审慎行权;我国失权制度中股东只失去未出资的股权,立法取向倾向于维护公平。基于该等差异,需要权衡我国规范体系下赋予公司行权自主性的得失。
    规定宽限期届满股东一概失权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能够最高效地使公司资本得以充实,另一方面消除了大股东操纵下失权制度沦为一纸空文或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工具的风险。实践当中大股东往往对董事会席位有更多的决定权,如果给予公司完全的行权自主性,将给公司区别对待股东留下空间,极有可能导致股东失权制度异化为排除异己股东的工具。
    然而,瑕疵出资股东失权并非当然对公司有利。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股权转让难以实现,保留瑕疵股东股权,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义务更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反之,剥夺其股权反可能帮助瑕疵出资股东逃废出资义务,规避债务。综合权衡而言,给予公司相当的自主权是必要的,公司应当以对公司有利为原则决定是否发出失权通知。
    为避免大股东滥用股东失权制度,必须在现有规定下进一步考虑到如何保障公司对不同股东的平等对待。如催缴期限届满,董事会未行使权利向瑕疵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监事会或其他股东应当有权要求董事会作出合理解释,无正当理由的,董事、高管应当承担未尽勤勉义务的责任。
    (四)股东失权之法律后果
    三审稿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如何处置公司收回的股份已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但失权股东责任之承担仍需厘清。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不再承担对公司补缴出资的义务,但仍应承担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对其他股东而言,失权制度是合同解除在公司法的特殊形式,合同解除不免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尽管三审稿相较二审稿删去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表述,但股东在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等合意中约定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司法仍应尊重该等意思自治。
    对公司而言,失权股东应当继续承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三审稿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亦明确了这一点。瑕疵出资股东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应当因失权而免除。从实践的角度,该等损失应当包含利息损失、交易机会的丧失等。
    对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应当有权向失权股东在其未缴足出资范围内主张补充清偿责任,理由在于失权制度不能成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手段,债权人亦不应当因失权制度陷入更为不利的状态。股东失权后即进入股权转让或减资程序,六个月内未完成的由其他股东按比例缴足,上述程序的完成与股东失权间必然存在时间间隔,此期间债权人的利益应得到保障;且在减资程序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资不抵债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应有之义,该责任不受失权制度影响。
    (五)制度衔接

  5. 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资格丧失制度的衔接
    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失权制度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将产生适用上的竞合问题。股东失权制度由公司决定是否行权,而股东资格丧失需要股东会出具决议。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在股东会与公司意志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置?
    首先,就催缴程序而言,股东未足额出资时公司具有催缴的法定义务,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资格丧失的宽限期无需重复计算,因为瑕疵出资股东已然获得了期限利益,但宽限期不应低于三审稿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
    其次,公司与股东均有权决定剥夺瑕疵股东股权,而不受另一方作出的不行权决定的影响。理由是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资格丧失制度保护不同主体的利益,即便公司认为保留瑕疵股东对公司更有利,股东也可能认为其已丧失与瑕疵股东的合作基础而必须解除其股东资格,反之亦然。而考虑实践可能出现的适用混乱的情况,建议增加二者适用的先后顺序,如公司不发出失权通知,那么股东有权运用股东资格丧失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股东的责任、股权的后续处置等规定得并不全面,考虑在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失权与股东资格解除制度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如股东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剥夺瑕疵股东资格,后续处置可以参照股东失权制度执行。

  6. 股东失权制度与前手股东补充义务的衔接
    根据三审稿第八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人应当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三审稿的条文设置,前手股东的补充责任与股东失权制度缺乏内在联系,在适用上相互独立。由此导致的疑问在于,瑕疵股东失权后已经不再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那么前手股东是否仍需承担责任?又如何承担?
    关于前一个问题,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原因同样在于公司及债权人不应当因为股东失权制度而陷于更为不利的状态。但需要强调的是,前手股东承担的责任应始终为“补充”责任。具体体现在,宣告失权后,如进入股权转让程序,该前手股东应当仅在后续受让该股权的一方同样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时方承担补充责任;如转入减资程序或丧失的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则仅在债权人向失权股东主张责任且失权股东未能履行之后,前手股东方承担补充责任。
    此外,有观点认为,仅在受让股东已失权的前提下方可向前手股东主张补充责任,因为“允许股东在保有股权的情况下而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还需考虑到,复杂的商业环境下,剥夺瑕疵股东股权并非总是公司的最优选择,尤其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权转让难以达成,向瑕疵股东要求填补出资并向前手股东主张补充责任很可能是公司的更优选择。如果一概要求向前手股东主张责任以宣告失权为前提,将极大地削弱前手股东补充义务的制度价值,不利于公司填补资本的空洞。
    三、股东失权制度的完善思路
    总结三审稿第五十一、五十二条存在的问题,股东失权制度可以在以下方面细化与完善。
    (一)扩大股东失权制度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抽逃出资同样应当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但抽逃出资与出资不足存在差异,不能照搬出资不足股东的失权程序。出资不足的客观事实较容易判断;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抽逃出资既要满足“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也要具备虚增利润、虚构债务、关联交易等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形式要件,其表现形式具有复杂性。直接由公司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单方决定剥夺股东股权并不公平,也容易引起纠纷,导致公司股权归属陷于混乱。因此,将抽逃出资纳入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时,必须作出效率上的牺牲,将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判断权交还法院,仅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前提下,公司方有权剥夺该瑕疵股东股权。
    (二)细化完善股东失权程序
    首先,需要在第五十二条中明确公司发出失权通知的主体为董事会,并明确规定董事会判断是否发出失权通知应当遵循以公司利益为标准的一般原则,董事会未发出失权通知的,监事、股东等有权要求其根据该等原则予以解释。给予公司任意选择是否行权的自由不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明文列举必须剥夺股东股权的情形既缺乏可行性也无法适应复杂的商事情境。采用折中的方式仅规定公司运用股东失权制度需遵守的一般原则,能够保障公司维护自身利益的衡量空间,同时为公司或股东在董监高不履责情况下追究其责任提供抓手,使股东失权制度不至于沦为公司权力斗争的工具。
    其次,有必要做好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资格解除制度的程序衔接,确认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资格解除制度的适用先后顺序,避免程序的重复。
    (三)补充规定“失权股东”的救济路径
    股东失权通知一经发出即生效,而三审稿并未规定股东失权后的救济路径。建议补充规定失权股东有权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一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以平衡失权股东与公司之利益,达到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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