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由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不经民事审判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相比审判程序能够减少债权人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具有高效便捷的特点,逐渐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清收不良资产的重要手段之一。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下面我们结合案例进行分析探讨。
一、公证债权文书
(一)什么是公证债权文书
1、《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管辖与适用范围
1、公证债权文书的管辖
(1)《民诉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2、公证债权文书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具体案例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展期协议应否赋强公证?
案例一:(2016)云民初80号
案情简介:A银行借款3.5亿元给B公司,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借款期限为2年,2015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日。《借款合同》与《展期协议》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借款期限届满后,B公司未履行债务,A银行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还款。
裁判结果:裁定驳回A银行的起诉。
裁判理由:案涉《展期协议》办理了赋强公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现已失效)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形,A银行未经执行程序直接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二:(2018)内0203执2230号
案情简介:2013年6月28日,A合作社与姚某、王某某、B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向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进行了变更。但未对新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向公证处申请赋强公证。展期期限到期后,姚某、王某某、B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A合作社持原赋强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不予执行执行证书。
裁判理由:本案中,《借款展期协议》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变更,应视为一份新的还款协议。且该《借款展期协议》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视为双方放弃了对原公证债权文书提出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公证机关依据原公证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双方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关于签订了展期协议的借款纠纷,展期协议未经公证,公证处能否对原赋强的公证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实务中,公证处和人民法院均出现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公证处应当对原赋强的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人民法院对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也应当予以执行。展期协议只是对借款期限或利率有调整,并不影响原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法院应执行原赋强公证债权文书。
第二种观点:公证处不应当对原赋强的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即使公证处依据原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人民法院对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应不予以执行。
实务中,第二种观点为主流观点。理由是当事人对展期协议未进行补充公证,说明当事人合意放弃了对债权债务不经诉讼程序而通过赋强公证强制执行的选择权。新的展期协议不再具有赋强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
因此,我们建议,开展信贷业务时,借款人申请展期还款,银行签订《展期协议》,为避免损失,应对《展期协议》进行赋强公证。
2、对银行的个人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是否还要对该合同项下的其他借款合同进行公证?
案例:(2021)川执复105号
案情简介:2018年12月18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以下简称《额度授信合同》),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0亿元人民币;授信额度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公证处对《额度授信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A银行与各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B公司、A银行在签订上述《额度授信合同》后,在授信额度与授信期间内,先后签订了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均未进行公证。
借款到期后,A银行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法院不应受理A银行对B公司的执行申请。
裁判理由:虽然《额度授信合同》此前已由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但是,该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均未经过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另外,该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存在并未明确约定优先以公证为解决争议的方式等特殊情形,并不因《额度授信合同》经过赋强公证而当然具有申请执行的效力。因此,即使《额度授信合同》已经赋强公证,但仍然需要对该份单项业务主合同另行申请公证。
此外,根据《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虽然将金融机构对外融资实务中的“授信合同”纳入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范围,但是,该份通知并未规定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存在前述情形时,单项业务合同未经赋强公证也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A银行基于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对B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因该八份单项业务主合同未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
3、主合同办理了赋强公证,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未办理公证但约定适用主合同赋强公证的,是否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
案例:(2016)京执复14号
案情简介:2014年8月6日,B公司借款给C公司,A银行作为受托人代为放款。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全部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委托人/受托人有权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凭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借款人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诉权及抗辩权。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
2014年8月13日,上述三份合同办理了公证。之后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二》约定C公司在后续执行中如存在违约行为,则本协议终止,委托人恢复按原《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所享有的全部权利。
借款到期后,B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C公司和保证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裁判结果:驳回保证人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补充协议》只是对《借款合同》的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未对本次委托贷款的基本权利义务、合同的核心条款、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等实质内容进行变更,故不构成对《借款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补充协议二》虽对《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式、利率等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C公司在后续执行中违约的,则B公司恢复享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权利。鉴于C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故《补充协议二》亦未变更《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二中院对两份补充协议未改变《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及B公司依合同享有的权利的认定,亦无不当。保证人提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已被修订导致执行证书的作出存在明显法律瑕疵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主合同办理了赋强公证,补充协议虽然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但约定补充协议未生效就直接适用主合同的,或者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但明确约定仍适用主合同赋强公证的,即使补充协议未办理公证也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原合同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
4、主合同办理了赋强公证,补充协议未办理公证,但双方实际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的,不能依据未经公证的补充协议和原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
案例:(2020)黑01执异454号
案情简介:2017年,A信托公司借款给B公司及韩某等人,签订了《债务履行协议》,就债权确认、利息支付、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强制执行公证的约定优先于法院管辖的争议解决方式。
2018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的债务金额、还款期限、利息、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变更。其中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债权人(A信托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仍以原协议约定为准。
裁判结果:驳回A信托公司的执行申请。
裁判理由:本案中A信托公司与B公司及韩某等签订的《债务履行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优先,《补充协议》未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包括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项。同时约定《补充协议》与《债务履行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且未进行公证。本案执行标的、利息均是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的强制执行,A信托公司未就《补充协议》与其他担保人签订可强制执行内容的合同并进行公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此,A信托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笔者认为,《补充协议》实际已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不能依据原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同时由于该《补充协议》未经公证,债权人也不能依据《补充协议》申请执行。
5、债权人将已经赋强公证的债权转让,受让人能否依据原赋强公证申请执行?
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
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因此,在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前,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进行债权转让,直接由受让人办理申请执行证书。
综上所述,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信贷业务时,为充分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时间,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债权的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
建议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额度授信合同》及项下单项借款合同时,应及时进行公证,赋强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此外,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赋强公证时应注意防范前述案例中的风险,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对相关情况有所了解并按照新规定对相关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实现债权的快速回收。
借贷业务中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风险防范
作者:张婕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实践中,由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不经民事审判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相比审判程序能够减少债权人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具有高效便捷的特点,逐渐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清收不良资产的重要手段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