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侵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边界何在?——“拼多多”共同侵权案改判引发的思考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伟页公司”)诉广州市旺途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旺途旺公司”)、孙红艳、郑冰湧、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伟页公司”)诉广州市旺途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旺途旺公司”)、孙红艳、郑冰湧、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推翻了一审法院认为寻梦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共同销售方的认定,改判寻梦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从一审到二审的变化,可以窥见法院对于网络服务商责任边界的认定的转变。本文梳理了一审、二审的判决要点,并作分析,欢迎读者参与讨论。
一审法院认为寻梦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寻梦公司系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主要依据为三个理由:
第一,无法排除寻梦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地位。
法院认为,在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中,“虽出现‘晓天汽车用品’、‘进店逛逛’字样,但‘晓天汽车用品’并非完整的商户名称,具体指向欠缺,且在消费者能看到的页面中也无法查询到‘晓天汽车用品’的具体信息,消费者难以据此将‘晓天汽车用品’视为唯一的销售商并排除寻梦公司的销售商地位”。
同时,根据寻梦公司与郑冰湧签订的平台入驻协议,寻梦公司系消费者支付的款项的第一收款方。寻梦公司收取的货款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会进入商家的账户。法院认为,将交易中最重要的收款方认定为销售者,符合一般的商业判断。
第二,寻梦公司未能证明其与郑冰湧之间建立的是网络服务关系。
法院认为,在平台入驻协议的第2.6条中,约定了寻梦公司向商户收取的是“与销售金额相关的支付服务费”且“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因此,法院认定寻梦公司的利润来源并非平台费用(即网络技术服务费),而是按商品销售金额的提成。
第三,寻梦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含涉案产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认定,寻梦公司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继而判决寻梦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二审法院认定寻梦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
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寻梦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第一,实际销售者真实存在,不能推断存在其他销售者。
郑冰湧承认系“晓天汽车用品”的实际销售者,也与寻梦公司签署了入驻商户协议,可以确认,公正购买过程中展示的销售者信息,均可唯一的指向郑冰湧。
消费者看到被诉侵权产品详情页及订单页展示的“晓天汽车用品”店铺名称,并不会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寻梦公司。即使消费者无法查询该店铺的具体信息,该店铺及其实际经营者郑冰湧也是实际存在的,不能因此否认“晓天汽车用品”及郑冰湧的销售者身份,或推断存在其他销售者。
第二,寻梦公司系代收货款。
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伟页公司公证购买所对应的货款,除0.6%由财付通公司收取外,其余均进入了郑冰湧的账户。郑冰湧也确认,除发生延迟发货等违规行为,商户的货款均可以全部体现。据此,法院认为,寻梦公司仅系代收消费者支付的货款。
第三,服务费系由案外人财付通公司收取。
通过寻梦公司的举证,寻梦公司在本次交易中,并未收取任何平台服务费,本次交易涉及的0.6%的服务费,系由案外人财付通公司收取。
同时,二审法院还认为,即使寻梦公司向商户收取支付服务费,该支付服务费也是寻梦公司基于其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并非相关产品的销售分成。
第四,即便平台收取相应费用,也不足以否认平台与商户间的网络服务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网络服务平台的服务,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网络服务平台收取的服务费,系给予其提供了一定的服务,而非取得销售分成。
又介于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其在收到伟页公司的权利主张后,及时进行了断开链接等行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法院最终认为,寻梦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边界分析
对于类似于“拼多多”、“淘宝”、“阿里巴巴”、“微店”、“有赞”等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其行为属于“网络服务”行为,还是“共同销售”行为,其边界如何界定?若此后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模式由免费变为收费,如何避免其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变为共同销售者?
从某种层面上来说,线上的电子商务平台,与线下的商场出租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两者都是与商户间订立协议关系,为商户提供展示商品、吸引消费者关注、促成交易、代收代付货款等服务。不同的是,前者提供的是在虚拟网络上的店铺页面以及存储空间,而后者提供的是实体的三维空间中的房屋租赁服务。
在目前的事件中,商场出租者往往采用基本商铺使用费+提成租金的方式,向承租人收取实际房租。也即承租人实际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高于确定的基本商铺使用费的,则其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房屋租金;反之,承租人仅需支付基本商铺使用费。
那么,出租者收取提成租金的行为,是否就与承租人,也即实际销售者之间,构成了共同销售行为呢?若实际销售者通过销售侵犯第三人权利的商品,获得了大量的收益,同时也向出租者支付了高额的提成租金,那么出租者与承租人之间,是否也就构成了某种层面的利益共同体呢?
还是说,按照“拼多多”案件广州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即使出租者收取了提成租金,其收取的依据也是其向承租人提供了房屋租赁的服务,收取的是“租金”而非“销售分成”呢?
再进一步思考,如果说,在实体商场中,由于实际销售者火爆的生意,导致需要额外增加相应的保洁费用、安保费用等费用,是否也应当由负有管理义务的物业公司收取提成物业费,而不应当由出租人收取提成租金?那么,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因为实际经营者销售额的增长,需要不断的增加带宽、服务器的举措,是否也可以被认为是根据实际销售额收取“服务费”的依据呢?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司法机关的实践判例,才可获得解答,我们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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