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市场竞争进一步加剧,加之地方保护、对侵权获利的疯狂追逐等因素,商标侵权行为不时发生,对此《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常见的七类行为。本文将该条法律规定结合案例进行归纳梳理。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这类行为较为典型,即通常所说的假冒行为。在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金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裤子外包装上有文字“海澜之家”,与第16083060号商标构成近似,与4077636号商标构成相同;原告系第1608306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裤子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以及近似标识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2021浙10民初844号)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这种行为也是常见的侵权行为,通过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实际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利益。在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嘉狼王鞋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讼三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鞋或鞋属于同种商品。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被告永嘉狼王鞋厂抗辩取得了商标的使用许可,但第22281265号商标系由“六角形结构及空心蜻蜓”组成,且蜻蜓身躯与翅膀、尾部长度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为具有镂空效果的六边形。而被诉侵权商品鞋盒上的图案为六角形边框及实心蜻蜓,且边框较细,蜻蜓身躯较短,翅膀、尾巴长度较长,视觉效果为突出蜻蜓图形而六角形边框不明显,可见,被诉标识与被告永嘉狼王鞋厂经许可使用的第22281265号商标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合法使用。(2022浙10民终761号)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该商标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流通环节,有的是生产者自行销售,有的是他人代为销售。在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端州区文卓文化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U盘”“快速存储器”商品、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磁带存储器”商品是相同或类似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022粤1202民初189号)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该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承揽加工活动中,承揽人未经他人同意,私自承揽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时生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时生元未经古井公司许可,组织他人制作后交付给制作假酒的程增杰2000套“献礼”、1000套“五年”包装材料,12000个酒瓶盖,擅自制造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445000余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21皖16民初73号)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该侵权行为系通常所说的“反向假冒”,通过将产品消除他人商标,换上自己的商标,以实现冒充自己的产品销售的目的。在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仁歌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亿人通信终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便如被告中天公司所称,中天公司购买了原告制造的“malata”平板电脑,卸载了原有的软件程序,安装了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中央控制系统软件,也不能改变作为该软件载体的硬件仍为平板电脑的事实,就该硬件设施而言,仍是原告制造的平板电脑,与“malata”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属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原告在自己制造的平板电脑上使用了享有专用权的“malata”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现被告中天公司将“AOV”商标覆盖在“malata”商标之上,并将更换了商标的平板电脑又投入市场,剥夺了原告向相关公众展示其商标的权利,会使相关公众对于涉案平板电脑的来源产生误认,将原本来源于原告的商品误认为和“AOV”商标有特定联系的商品,使原告失去了通过市场创建品牌,获得商誉的机会,妨碍了“malata”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的功能,无法体现其品牌价值。被告中天公司的行为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015浙甬知初字第41号)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该侵权行为常见于行为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在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景美湾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景美湾便利店为叶宜亮的经营活动提供了营业场所以及营业执照,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故北京市景美湾便利店理应与叶宜亮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连带侵权责任。(2019京0105民初62228号)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在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圣洲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第175283号、第1221628号商标为“百威”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上有“美国佰威明翰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佰威”二字虽为佰威明翰公司的企业字号,但被控侵权产品为罐装啤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该字号,二者中文发音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给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2020闽09民初404号)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七类常见商标侵权行为
作者:张玥来源:劳和律师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