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专题:质押权人因质物监管人之过错需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关键字】仓单质押、保管义务、质押物毁损灭、赔偿责任 常州市华晨化工轻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质押合同纠纷 (2017)苏04民终2489号 争议焦点 质押权人在质押合同项下的保管

【关键字】仓单质押、保管义务、质押物毁损灭、赔偿责任
常州市华晨化工轻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质押合同纠纷
(2017)苏04民终2489号
争议焦点
质押权人在质押合同项下的保管义务是否可通过仓单质押三方协议转移至质押物监管人而得以免除?
案件事实
2006年5月18日,华晨公司与常州市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同日,华晨公司(出质人/甲方)与常州市商业银行(质押权人/乙方)签订了《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质押期间,乙方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乙方的过错导致质押财产的价值减少的,应当:(1)在债务人全部履行主合同债务后,乙方向甲方赔偿;(2)如债务人未能全部履行主合同债务,乙方的赔偿责任可因未得到履行的主合同债务而部分或全部抵销;本合同自甲方将质押财产交付乙方占有之日起生效。
遂后,常州市商业银行(甲方)与华晨公司(乙方)、江盛公司(丙方)签订了《仓单质押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的有关规定办理仓单质押手续。手续齐全后,乙方存放在丙方仓库内的已办理质押手续的物资在质押期内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私自提货、转让或将上述物资另外抵押;丙方需对所储物资数量的增减变动以及质押物外包装的完好负责,对其物资所含质量及其价值增减变动不负责任;凡未经甲方同意,丙方不得受理乙方单方面提货申请和质押物资的转让。由于丙方工作、管理上的疏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丙方负责向甲方赔偿:乙方到期或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后,凭银行还款证明,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本协议解除。2006年5月,常州市商业银行向江盛公司发出质押通知函,告知其依约履行上述监管义务,华晨公司、江盛公司、常州市商业银行均在该质押通知函处加盖公章。
后江盛公司擅自出售、处置涉案质押物。
2006年12月5日,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常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江盛公司确认欠华晨公司6977991元,该款于2006年12月15日前归还;二、如法院确定华晨公司对江盛公司的库存享有债权,则华晨公司所得变卖分配款应从江盛公司欠华晨公司的上述债务中扣除。
后因江盛公司破产,华晨公司赔偿未予清偿完毕,故华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常州市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
质押合同中质押权人的妥善保管义务可以通过仓单质押三方协议的形式转移至江盛公司而得以免除。第一,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常州市商业银行继受主体)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质押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作为质押权人的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应履行保管义务。第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已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将其妥善保管义务转移至江盛公司,以此免除自身的保管义务。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虽负有保管义务,但可通过有资质并经华晨公司同意的江盛公司来转移或降低自身的保管义务风险;《仓单质押三方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丙方需对所储物资数量的增减变动以及质押物外包装的完好负责,对其物资所含质量及其价值增减变动不负责任。本案中,江盛公司在质押期间未经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同意私自将其质押物变卖,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江盛公司应对华晨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数量的增减变动负赔偿责任。即使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未履行定期或不定期上门与江盛公司对帐(每月至少一次)的义务,并不能阻止江盛公司变卖质押物的行为,也不能免除或减轻江盛公司的保管义务。
二审法院:
本院依法认定,首先,在案涉质押物未被江盛公司处置前,华晨公司仍是案涉质押物的所有权人,华晨公司依法对案涉质押物享有相应的权利;其次,在华晨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案涉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质押权人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案涉仓单质押三方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由于江盛公司工作、管理上的疏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江盛公司负责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负有保管义务的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在案涉质押物被江盛公司私自处置后,依法应当赔偿华晨公司的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出质人(债务人)因质押物被监管人擅自处分而遭受了损失,出质人向质权人主张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定。
一审法院认为虽依据《担保法》第69条之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但该项义务通过质权人、出质人以及监管人三方达成的《仓单质押三方协议》而转移给了监管人。
但,二审法院认为质权人仍应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二审判决的思路来看:1.《质押协议》中约定了质押权人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质押权人对质押物的毁损灭失需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2.《仓单质押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是监管人向质押权人承担质押物的毁损灭失责任。基于该等约定可以发现,囿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质人无法直接向监管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除此之外,二审法院亦以《担保法》第69条作为法律依据,认定质押权人对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在判定质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仓单质押不同于一般的质押,其交付的并非质物本身,而是权利凭证。因此,质押权人对质物并无物理上的掌控,故不应简单适用《担保法》第69条之规定判定由质押权人承担责任,例如(2019)皖16民终161号案即持该种观点。二是各方在《仓单质押三方协议》对毁损灭失风险的责任约定,《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虽对责任承担有相关规定,但该等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可基于当事人约定予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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