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关于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印发对于公检机关就补充侦查工作作了更细致的规范,对于刑事律师而言该《意见》的印发会产生什么影响?刑事律师在补充侦查期间如何行使有效辩护更好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名刑辩律师,笔者就该《意见》进行梳理,从宏观和微观层面作以下解读。
一、《意见》明确制定目的和任务,构筑刑事指控体系
该《意见》明确了制定的目的和任务,“为进一步完善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提高办案质效”。
对于刑事律师而言,应针对控方指控证据,找出指控证据存在的不完整和不周全,努力形成辩方防控证据,从而更好的履行刑辩律师的职责。
二、《意见》界定适用范围和情形,规范补充侦查的适用
该《意见》规定了适用范围和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提出补充侦查意见;(2)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3)自行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等。
对于刑事律师而言,在办案过程中常见的是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的退回补充侦查,对于其他两类刑事律师也应及时跟进并引起重视,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
三、《意见》确定补充侦查工作应遵循的一些原则
该《意见》第三条规定了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应该遵循的一些原则,包括:(1)必要性原则;(2)可行性原则;(3)说理性原则;(4)配合性原则;(5)有效性原则。对于规范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工作提供了有效指引。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该退补的不退补、不该退补的乱退补等不规范的情形,希望该规定原则能够被公检机关有效理解和适用,切实提高办案机关的案件质效。
四、《意见》强化公检机关的沟通配合,并提出具体要求
《意见》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配合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根据《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之前和补充侦查过程中,应当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补充侦查的相关情况,加强当面沟通、协作配合,共同确保案件质量。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加强沟通,及时就取证方向、落实补证要求等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协作要求或者意见、建议,加强沟通协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会等工作机制,定期通报补充侦查工作总体情况,评析证据收集和固定上存在的问题及争议。
对于刑事律师而言,应积极参与到公检的补充侦查工作之中,提出自己对证据方面的意见,并就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出建议。
五、《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应书面列出补充侦查提纲
根据《意见》规定,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应包括七项具体内容:(1)阐明补充侦查的理由,包括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表现和问题;(2)阐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取证目的;(3)明确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事项和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目录;(4)根据起诉和审判的证据标准,明确补充、完善证据需要达到的标准和必备要素;(5)有遗漏罪行的,应当指出在起诉意见书中没有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6)有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建议补充移送;(7)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意见》中同时规定,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分别归入检察内卷、侦查内卷,辩护律师希望将来该补充侦查提纲也作为证据的一部分进行附卷并出示,更好的保障刑事律师的辩护权。
六、《意见》确定一般不需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
《意见》确定了六种不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包括:(1)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作案工具、赃物去向等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主要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4)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查清且符合起诉条件,公安机关不能及时补充移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5)补充侦查事项客观上已经没有查证可能性的;(6)其他没有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
对于刑辩律师而言,如果案件存在上述情形,应根据不同情况提出补充侦查或者尽快移送起诉的法律建议。
七、《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
《意见》明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依法开展自行侦查工作,主要有四种情形:(1)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有条件自行侦查的;(2)经退回补充侦查未达到要求,自行侦查具有可行性的;(3)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可能存在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等违法行为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不宜退回补充侦查的;(4)其他需要自行侦查的。
对于刑事律师而言,如果案件存在上诉四种情形,应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建议检察机关进行自行补充侦查工作。
八、《意见》就调取有关证据提出明确规定,提升调取证据的效率
《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就及时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直接补充相关证据并移送的六种情形,具体包括:(1)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虽欠缺某些证据,但收集、补充证据难度不大且在审查起诉期间内能够完成的;(2)证据存在书写不规范、漏填、错填等瑕疵,公安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期间补正、说明的;(3)证据材料制作违反程序规定但程度较轻微,通过补正可以弥补的;(4)案卷诉讼文书存在瑕疵,需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的;(5)缺少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材料,侦查人员能够及时提供的;(6)其他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直接补充相关证据的。
九、《意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出了具体明确要求
《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公安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排除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对于通过非法程序形成的证据,刑事律师应格外注意,根据情况向办案机关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更好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十、《意见》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
该《意见》的出台无疑对检察机关完善证据指控体系,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提高公安坚持的办案质效起到积极有效作用,但从刑事律师角度而言也存在一些现实问题。纵观《意见》全文,刑事辩护律师在补充侦查期间的辩护权似乎可有可无。因此,刑辩律师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提升补充侦查工作期间的存在感,根据案件事实、证据针对程序、实体提等出有效法律意见,主动与公检机关建立良性互动,提升辩护效果。
就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刑事解读
作者:王仲志来源:海泰律师

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关于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