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辩护

来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2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报告工作,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落实仍然是报告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2022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报告工作,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落实仍然是报告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当前,认罪认罚适用率已超过85%,对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有立竿见影之效,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通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换取了较为宽大的量刑优惠。
但是,实践中存在部分检察人员片面追求高适用率,为从快从简办案,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获得实质性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出于配合办案人员工作而认罪认罚,导致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降低,在移送审判时出现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问题。
对于上述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笔者结合近年刑辩实务及2021年度办理的三个较为典型的案例,谈一些浅见,以供同仁参考。
案例1 康某涉嫌诈骗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康某因向任某借款,将其位于柳村的43号宅基地证书抵押给任某。2015年 7月2日,康某将43号宅基地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任某。 2015年2月18日,康某在已将43号宅基地证书抵押给任某的情况下,以伪造的43号宅基地证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白某借款9.7万元。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康某五次以该伪造的宅基地证书已抵押给白某为由,向白某借款26万元。康某归还3000元,剩余款项至案发前均未归还,且失去联系。经鉴定,康某抵押给白某43号宅基地证书上所盖村委会印章系伪造。
2017年12月2日,康某谎称某大型汽车为自己购买,并将该车辆、车辆行驶证、车钥匙交给被害人白某,以该车为抵押向白某借款78400元,后归还1600元,剩余款项至案发前均未归还,且失去联系。后该车辆被开走,康某谎称被租赁公司开走。
2018年2月20日,康某谎称从租赁公司租赁的某小型汽车为自己购买,并将该车辆、车辆行驶证、车钥匙交给被害人白某,以该车为抵押向白某借款60000元,至案发前未还款,且失去联系。后该车辆被租赁公司找到后开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骗取他人4908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九年以上九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康某意见:起诉书表述的事实存在,但是犯罪金额不认可。起诉书指控我向被害人借款9.7万元,我认为是9.4万元;26万元是利滚利产生的,没有收到钱,我不认可;我告诉过白某两辆汽车是租赁公司的,他在明知不是我的汽车情况下借给了我钱,第一辆汽车收到75000余元,第二辆汽车收到56000元。
笔者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康某犯诈骗罪,骗取他人财物4908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对康某伪造宅基地证书骗取白某35.7万元的事实,只有1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以康某宅基地作为抵押”,其余借条并未载明以宅基地抵押。
2.对康某抵押车辆骗取白某78400元、60000元的事实,涉车两笔借款金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康某在抵押车辆借款时存在伪造行车证、隐瞒车辆真实情况的行为。康某在供述中提到,其在抵押车辆借款时,白某对于车辆是租赁的这一情况是明知的。白某陈述其保存的两辆车的行车证全部丢失,行车证上到底是康某还是租赁公司的名字无法查清,使得车辆抵押时,康某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没有客观证据,存在疑问。
3.仅康某妻子张某的银行卡就向白某还款899000元,涉案借款是否偿还及偿还的数额不清。
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采取伪造宅基地证书的手段,向他人借款9.4万元,未能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另外五张借条共计 26万元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26万元系抵押宅基地借款。是否以宅基地抵押,双方各执一词,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抵押车辆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白某陈述行车证上均写有康某的名字。康某陈述其在借款时告知抵押车辆系其租赁。双方各执一词,因行车证是否系伪造,无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责令康某返还被害人白某94000元。
办案经过:笔者于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该案,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起诉意见书中仅包括涉宅基地的36万元事实。笔者阅卷后第一时间约见承办检察官并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侦查机关移送的诈骗3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承办人不认可笔者意见并认为涉车的两笔借款也是诈骗,并要求笔者做嫌疑人工作使其认罪认罚。后续沟通中,承办人告知笔者嫌疑人拒不认罪认罚,其将以全部金额起诉,在十年以下提出量刑建议。
案件移送起诉后,针对本案的证据情况及被告人的态度,笔者确定辩护方向为“主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策略为“重点质证+浑水摸鱼”,庭审中将辩护重点放在发问和质证中,并联系被告人家属提供了近150万的还款流水及有关证人的情况说明,意在“浑水”。经过三次开庭、两次补侦,历经近两年的时间,该案从最初的量刑建议近十年到最终的三年七个月,取得了令人欣喜的结果。一审判决后,康某考虑公诉机关可能提起抗诉,放弃上诉。
案例2 高某涉嫌帮助网络信息活动案(指控定性错误)
起诉书指控:某区刑警队接到公安部下发核查线索:王某名下银行卡因涉嫌电信诈骗被公安机关冻结。经调查王某和其女友李某于2020年5月中旬一同在某公寓将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和关联手机号以每套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安某。安某后通过微信向其他四人买到四套银行卡,后将7套银行卡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朋友被告人高某,高某向安某等人收买7套银行卡后,以每套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叫小刚的男子,共计赚取5200元,支付安某3300元从中赚取差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7张,数量巨大,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高某意见:高某认罪认罚。
笔者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定性错误,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1.真实信用卡不等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密码、校验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本案中,高某买卖的是真实的信用卡及配套资料,并非加密的电子数据。
2.“信用卡信息资料”可以用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进而可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即行为人不仅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更可能导致真实持卡人的财产受到侵害,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保护的法益为复合法益,这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区别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一个特点。正之于此,刑法对两罪的入罪及刑罚升格的标准上有明显区别,两罪的入罪标准分别为一张和五张,刑罚升格标准为五张和五十张。本案中,持卡人出卖信用卡以后不可能再向卡内存钱,持卡人的财产不会受到侵害,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量刑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高某具有自首情节
另外,笔者还提供了该院及其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类案均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量刑。
变更指控: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高某提供银行卡9张,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笔者辩护意见:高某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主观故意,本案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更为适当;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请合议庭对高某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定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收购、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等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结果: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办案经过:笔者于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该案,彼时高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移送起诉后,在庭前准备阶段,笔者检索了涉卡类犯罪的案例及地方法院的司法观点,类案的处理结果较为混乱,除按照上述三个罪名处理外,还涉及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江苏高院对此专门统一过司法观点,认为应该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另外,类案检索发现,该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均有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理的类案。据此,笔者确定了辩护方案,即作定性之辩。庭前会见中,与高某沟通确定辩护策略,其坚持认罪认罚,不发出任何异议,笔者进行定性辩护。
庭后,法院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了案涉银行卡的进出账流水,变更指控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量刑建议由三年半调整为一年八个月。第二次庭审中,笔者坚持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并对高某认定自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坚持公诉意见,但当庭同意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调整量刑建议为一年四个月,最终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使该案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案例3 张某涉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案(量刑不当)
起诉书指控:王某为了享受军官证优惠政策,于2017年8月份联系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张某帮助其办理两本假军官证。随后张某使用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身份信息、照片通过小广告联系制售假证人员伪造两本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军官证,被告人王某为此向张某支付300元办理假证成本费用。之后被告人王某多次使用假军官证到野生动物园、植物园等旅游景点免费游玩。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帮助他人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应当以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意见: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笔者辩护意见:尊重张某认罪认罚的态度,但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辩护地位,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而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依法也可以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而且同时具备上述法定量刑情节,对张某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足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合议庭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张某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办案经过:笔者于庭审前一周接受委托,了解情况后着手检索该罪名下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本案的管辖法院在外省某地级市,庭审前两天前往当地,庭审前一天阅卷并准备辩护意见。该案事实清楚,不存在任何争议,当事人认罪认罚,但案件处理结果决定当事人能否保留公职,故而目标明确,即争取免处。因此,辩护的方向就是做量刑辩护,策略是“言当事人不能言”。笔者对案卷梳理后,将能够证实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所有量刑情节及其从轻、减轻幅度一一列出,对照量刑指导意见起草辩护意见。庭审前的下午,当事人抵达当地。当天,庭审顺利进行,当事人认罪认罚不发表意见,笔者从各量刑情节及从轻幅度论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最终,法庭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当事人得以保留公职。
上述案例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存在的较为突出的问题,也是辩护律师能够做出效果的少数案件,这里结合近年办案实务,就认罪认罚案件如何有效辩护,作一些总结性思考。
01 辩护重心要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争取更轻的量刑建议
在以前的刑事案件中,法庭是控辩双方的主战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基本决定了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此相适应,律师辩护的重心也要随之前移,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为当事人争取到好的量刑建议。对于当事人愿意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步骤如下:
第一,解决前提性的问题,即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构成犯罪的案件,才可以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有罪或无罪的分析,应当从证据、事实和法律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包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罪名是否准确,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有无受到侵犯等。
第二,如果当事人自愿认罪,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应当积极与检察机关协商,为当事人争取尽可能好的结果。开展量刑协商,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律师不要被动的等结果,应当积极主动参与协商。律师阅卷了解案情后,应主动跟检察官联系,初步阐述当事人希望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意愿,并了解检察官的态度。然后,提交书面意见,详细阐述当事人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理由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分歧很大,律师还需通过类案检索、提交裁判观点等方法,继续与检察官进行沟通。
02 对于已经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应当为当事人争取进一步从宽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法院并非是无条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须经过审查。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因此,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后,仍然有可能调整。
对于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一般是应当维护量刑建议,主要的目标就是让法官接受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进一步为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理,前提是:有理有据。司法实践中,有理有据的情形主要包括:(1)量刑建议明显过重的情形。例如,案例三中对于同一事实,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但量刑建议却与同案不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王某相同;(2)检察院遗漏了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情节。例如,案例二未能准确认定高某具有的自首情节;(3)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例如,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赔偿后获得了谅解,具有了进一步降低量刑甚至适用缓刑的可能;(4)在检察官给出幅度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律师仍需积极为被告人争取幅度较低的量刑。
03 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律师仍可以独立做无罪辩护
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能否独立做无罪辩护的问题,律师与检察官、法官职业群体分歧较大。笔者及大多数律师都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律师做无罪辩护,律师有权行使“独立辩护权”。但部分公诉人可能会因为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而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使得当事人丧失适用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据此,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取决于被告人的态度,而非取决于律师发表什么辩护意见。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仍然有权利做无罪辩护案件。
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律师是否做无罪辩护,应当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案件在证据、事实和法律上是否存在重大的争议,而让案件存在无罪的可能;(2)被告人是否同意律师独立做无罪辩护,是否接受无罪辩护意见不被法院采纳的结果;(3)做无罪辩护,是否会严重激化控辩矛盾,导致公诉机关撤回从宽量刑建议的结果。
04 小结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整个刑诉程序,是当事人和律师都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辩护律师需要主动适应这种变化,在当事人构成犯罪且自愿认罪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对于事实、证据、定性方面存在问题的案件,也应该勇于辩护,用合理合法的方式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大律师艾伦·德肖维茨说:“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事实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笔者借以结尾,用以自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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